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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亚太法务联盟】 



编者按

著作权的认定和诉讼策略是近些年来一直在讨论的话题,尤其涉及到互联网的版权诉讼案件。在互联网版权案件中权利人如何证明其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互联网平台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互联网领域的版权侵权判定路径有哪些?

为了帮助大家清楚掌握这些实务要点,亚太法务联盟本次直播分享活动邀请到了腾讯集团知识产权诉讼总监刁云芸,结合数件互联网版权案件,探讨不同类型网络版权案件中的侵权认定和诉讼策略。

刁云芸曾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担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其本人拥有14年知识产权纠纷争议解决经验,办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逾1000件。


- 本期分享嘉宾 -


刁云芸 腾讯集团知识产权诉讼总监


刁云芸认为,对于互联网领域版权的侵权的判定,一般需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分析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意义上的作品
其次,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对他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有哪些。权利人主张的权力可能是多样的,在此需要区分原始权利人继受权利人。如果是继受权人,在审核时需要注意区分其从上一任权利人所获得的权利具体为何种类型。
再者,审查该权利人获得著作权的时间和期限。授权期间内权利人享有著作权,超过授权期间后便不再享有。
另外,还需要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有没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或者是否有其他权利和其他在先授权,这些都是在侵权判断的时候要考量的因素。
最后,若侵权行为成立,就需要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两个方面去判断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可能还会涉及到赔礼道歉等精神上的救济。
以上就是著作权法在互联网领域的版权侵权认定上涉及到的判断思路
接下来,结合互联网领域常见的作品类型,分享一些对于这类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侵权判定标准以及当事人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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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领域



视觉中国图片再审案

Getty公司系美国知名的专业摄影图片提供商,Getty公司在它享有的涉案图片上印有「Getty Images」的水印,即Getty公司的署名,并标注了「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等字样。
而该图片被正林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
原告华盖公司经授权,对擅自使用相关图片的正林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中法院采用了署名推定规则,在原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署名作为权属的认定依据。
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署名仅仅是一个水印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所以两审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的图片平台实际上是图片的直接经营者,平台在利用这些图片对外传播的过程中,需要对它所传播的图片有一个充分的来源和权属的证据才能够免除可能承担的责任以及去维护自己的享有的权利。


电视剧《小丈夫》画面截图案

原告新丽电视公司系影视剧《小丈夫》的出品单位,该剧自2016年首播以来,电视台收视率和网络点播率均极高。
被告康凯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名为「安吉宝贝旗舰店」的网店,在销售商品时擅自使用《小丈夫》的剧名进行宣传,并在商品信息页面使用了该剧的剧中截图,由此引发纠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出,虽然涉案电视剧视频是类似拍摄电影的方式拍摄的电视剧作品,但是电视剧作品具有独创性,只是体现在动图上,而动图实际上是由诸多静态图像构成的。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那么原告既然是整个动态视频的权利人,就当然对每一个组成动态视频的静态图片享有著作权。


「图解电影」侵权案

「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被告蜀黍科技公司为上述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
该公司网站首页上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在该APP和网站中,可播放名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01》的图片集,共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取自涉案电视剧第一集,下部文字为被控侵权图片集制作者添加。
原告优酷公司为上述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连续图片集,基本涵盖了影视作品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诉至法院。

此案中,被告认为自己只提供技术,并没有实际侵权行为的这种观点。经过原告的举证和法院的认定,确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先将涉案作品上传到了被告的服务器,当相关公众号通过被告的APP进行图解影视作品时,就已经构成对涉案图片相关的影视作品进行了使用,并且进行了相关图片的传播。
综合来说,被告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提供了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了对原告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的侵权。


微信公众号自媒体擅用《延禧攻略》图片案

在图片领域里,除了影视剧画面的截图,还有一个关注点是自媒体对于图片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自媒体的内容虽然也在网络上公开,但主要是自我欣赏,而且没有进行广告投放,这个应该构成合理使用。但是此种类型的使用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是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
欢娱公司是电视剧《延禧攻略》的出品方,该剧自2018年开播以来,网络点击率极高,引发了媒体广泛报道和关注,后发现石兴凯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石兴凯」上,未经许可在多篇文章中 使用电视剧《延禧攻略》的海报1张、剧照16张、 剧集截图44张、现场照片15张的剧照及剧集截图等近76张进行商业宣传,严重侵犯了欢娱公司该剧剧照、剧集截图等享有的著作权,由此引发纠纷。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自己是一个自媒体平台,自媒体号虽然使用了涉案图片,但只是用来自我欣赏和自我观点的表达,并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商业使用,不构成对被告著作权的侵权。
法院最终认为被告虽然是一个自媒体,但是被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有审查和注意的义务,被告既没有审查,也没有进行权属的确认,也没有得到授权,就在自己的自媒体上进行使用,所以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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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领域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原则

------公众号自媒体擅自转载他人文章案 


商房网公司是「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号的所有人,暴风公司擅自将商房网公司注明不得转载的原创作品《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等三篇文章稍加修改后发布在其运营的「最潮中山」微信公众号上,且未注明作品出处。
据商房网公司调查发现,暴风公司通过该公众账号向微信用户推送各种生活资讯的同时,也向用户推送客户定制的广告,并按在线人数或粉丝数量收取客户的推广费。为此,商房网公司认为暴风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双方发生纠纷。
涉案推文图片
法院在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之后认为,商房网公司推送的涉案文章分过去 、现在、将来三个层次,详细介绍了中山高楼的相关数据及背景资料,并结合资料对未来中山的高楼进行了预测,集中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商房网公司对该篇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核心问题是暴风公司发布的被控侵权文章中存在大量与商房网公司权利文章基本相同的语句,只是更换了个别词语和变动了个别句子的顺序,倘若删去该部分基本相同的内容,暴风公司所发布的该涉案文章将难以独立存在或其本质性创作将不复存在,而且两文的文字表述、结构安排等表现形式高度相似,已实质性地再现权利文章的内在表意功能。暴风公司对涉案文章中雷同的内容也没有标明来源和出处,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两篇文章混为一体,从而实质性地损害商房网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暴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商房网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使用小说文字作品制作传播相关有声读物是否构成侵权

------懒人听书制作、传播有声读物案 

现在有很多的网络有声读物,制作方会使用的一些小说作品的文字内容,那么在使用小说文字内容制作传播相关作品的有声读物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对小说作品或者其他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如果是,侵犯的又是何种权利?
2011年,谢鑫作为署名作者出版了《72变小女生》 一书。2013年,谢鑫将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制作、复制、销售电子出版物,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的权利」授予创策公司。创策公司将相关权利及「文字作品改编并录制成有声读物作品」的权利授权给思变公司。思变公司将该书制作为有声读物后,授权给朝花夕拾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又转授权给懒人公司使用。
2015年,谢鑫发现懒人公司的「懒人听书」网站上提供了该书的有声读物,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提出两条抗辩理由:
一是,自己做的有声读物是一种创作行为,是根据原小说进行了表演和演绎的创作。二是,自己有得到该作品著作权的改编权,并基于此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从而形成了一个新的作品。
法院对于第一条理由认为,朗读行为不属于作品的创作行为,而是属于邻接权的范畴,是基于原著对作品的一种演绎,并没有产生一个新的有独创性的作品。对于第二条理由,法院认为,即使是经过授权得到改编权,但是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到改编行为,而是对作品进行一种表演,是对原创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因此,懒人公司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制作录音制品不涉及对作品的改编,不受改编权控制,而应受表演权、复制权之控制,因而 「改编权」不得作为制作录音制品的授权依据,「改编权」的被授权人无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除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涉案作品复制件。


擅自使用网友评论是否构成侵权

------知乎回答改编影视作品案

随着自媒体还有自媒体平台的发展,可以看到很多网络评论和问题回答内容也非常丰富。那么在没有经过发布者的授权的情况下,把这些评论和回答进行改编或者直接使用,是否对相关网友的著作权的侵权。
辛骥元(原告)为「知乎」网站注册用户,其在「知乎」网站 标题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作品。
2017年,原告发现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岳剑摄制的被诉视频从人物设置、台词、 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辛骥元发表的权利作品一致,新片场公司、王岳剑未经许可摄制被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辛骥元对权利作品享有的 摄制权;此外,新片场公司还将被诉视频在腾讯网、优酷网及新浪 微博上进行了传播,其中仅微博的播放量逾1400万次,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在知乎上的回答内容具有观点的表达,而且这些表达不属于有限表达,是具有独创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回答构成作品,应当受著作权保护。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把原告回答的内容进行改编、制作成视频,并且上传到网络,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篇幅较短不应成为认定作品性质的阻碍,只要在文字内容创作上体现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即可认定为文字作品。 另外,作品形式的差异决定了创作手法与呈现方式不会完全相同,不能仅因视频比文字作品更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而否认存在实质性相似。


游戏中使用小说的文内容或元素是构成侵权

------《武侠Q传》游戏侵害小说改编权案

明河社出版公司是《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等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使用权人。经明河社同意,查良镛(金庸)将上述作品部分区域和期间内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后续软件的商业开发权独家授予完美世界
被诉侵权的「武侠Q传」游戏由北京火谷网公司开发昆仑乐享公司经授权可在中国大陆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独家运营该游戏。昆仑万维公司为涉案游戏的运营者
涉案游戏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等四类卡牌,经比对,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涉案武侠小说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小说中有76个核心人物,82种武功,原告的人物在被告的游戏中相关的设置量已经超过了70%。另外被告又将原告的4部作品中的一些核心的人物描述,武功描述用在游戏上,最后法院认定被告的游戏设置与原告相关作品构成高度相似
「武侠Q传」作为卡牌类游戏,受限于此类游戏的特点,虽未使用完整的小说情节,但是其对其中主要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亦属于对小说独创性表达的改编。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明确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并厘清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行为与合理借鉴行为的区别。本案中,涉案游戏对涉案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使用仅是改变了涉案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表现形式,并未形成脱离于涉案作品的新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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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领域


对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

------抖音诉伙拍侵权案


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黑脸V」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经「黑脸V」授权,抖音开办单位微播视界公司对 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的权利。
此后,微播视界公司发现「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也传播了涉案视频,且该短视频播放页面上未显示有抖音和用户ID号水印。
微播视界公司以「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经营者百度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法院认为:视频的长短是和创造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短视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主要看它的制作有无个性化表达,同时该短视频唤起观众的共鸣、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造性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的短视频虽然短,但是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另外,在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 」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听音识剧APP侵权案

现在一些APP推出了「听音识曲」功能,可以根据用户上传的音频来检索出该音频属于哪个电影或者过个电视剧。

上海箫明企业在其运营的「飞幕」APP为用户提供「听声识剧」服务。「飞幕」APP是从影视记录切入,以短视频为载体 ,将专业影人、影视艺术学者以及普通用户聚合起来的PUGC影视内容分享社区,也是国内一家聚焦影视内容的短视频PUGC社区。其中的「听声识剧」功能可以让用户在观看影视剧时,点击「听声识剧」按钮即可将正在播放的电影或电视剧自动识别出来,生成一分钟的短视频 ,从而分享到平台。
西安佳韵社公司依法享有电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认为上海箫明企业在其「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上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第一,「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 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听声识剧」功能虽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其实质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第二,网络用户发布涉案作品的片段系被告APP从服务器中抓取, 即使上述发布行为系网络用户实施,亦应认定上海箫明企业与用户采用分工合作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 ,且上海箫明企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片段系网友上传,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西安佳韵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值得一提的是,涉案APP曾获得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府资金扶持,上海箫明企业主张其行为符合文化产业创新需求。但本案突破「创新」外在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在广泛的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创新固然需要鼓励,但借创新技术手段之名不当利用作品,仍应认定为侵权。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才能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用未经授权的短视频作广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害著作权案

2018年1月,摄影爱好者刘牧雨独立创作完成一段自驾某品牌新款汽车至崇礼滑雪的2分钟短视频,并发表于专业 的影视创作人社区「新片场」。两个月之后,刘牧雨发现 微信公众号「一条」以及微博账号「一条」用这段视频为 该品牌新款汽车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并收取广告费用。刘牧 雨遂将一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一条公司赔礼道歉,并 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涉案视频是由拍摄者使用专业摄像设备拍摄,并将多个拍摄素材剪辑组合而成。视频记载了驾驶某品牌新款汽车前往崇礼滑雪的系列画面,其中有对该款汽车的整体外观、内部仪表盘、变速箱、后备箱感应启动等进行展示的特写画面,还有利用无人机拍摄的驾驶该车行进的画面以及崇礼雪景和滑雪的画面等 。视频的拍摄和剪辑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涉案视频虽时长较短,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类电作品。一条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宣传媒体,直接将涉案视频作为广告投放,使之产生了较高的市场价值,且未为刘牧雨署名,侵害了刘牧雨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考虑到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和广告价值、一条公司的广告报价、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传播范围以及不及时停止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因素,淡化了作品长度因素,强化了市场定价规则,最终按照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万元人民币进行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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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领域


手机游戏「换皮」抄袭案

一些侵权游戏,不仅游戏画面使用权利人的作品,甚至游戏里的属性、数值、UI界面、游戏的玩法都使用了权利人的游戏里的元素,在使用这些元素或者素材的时候,是否构成对于原告的游戏作品的著作权的侵权。
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 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 。
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 、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法院认定,《花千骨》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实质性利用了《太极熊猫》的基本表达
《太极熊猫》整体画面从其表现效果来看,是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呈现在屏幕上的「连续动态的图像」符合类电影作品的定义。其次,《太极熊猫》游戏连续动态图像中的游戏界面具有表达性 ,角色的选择、成长、战斗等玩法设置具有叙事性类似于详细的电影剧情情节。游戏开发过程中通过绘制、设计游戏界面落实游戏规则的表达,与电影创作过程中依据文字剧本绘制分镜头剧本摄制、传达剧情具有一定相似性,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
而《花千骨》游戏则利用了原作品玩法规则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在美术、音乐、动画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再创作,侵害了蜗牛公司就原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3000万元赔偿的诉讼主张。
本案的判决厘清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表达形式」,还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不能机械理解二者的界限
拿本案来说,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只需该特定方式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另外,法院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3000万元赔偿的诉讼主张,带有一定惩罚性,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


对游戏情节的抄袭是否构成侵权

------蓝月传奇案

除了上述案件情况,我们也看到很多侵权游戏是对于权利人游戏情节的使用,那么对于游戏情节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游戏作品侵权?

浙江盛和公司系涉案网页游戏《蓝月传奇》的著作权人,恺英公司系《蓝月传奇》独家授权的发行运营公司,亦享有《蓝月传奇》的著作权许可。盛和公司与恺英公司认为,仙峰公司运营的手机游戏《烈焰武尊》在整体上复制了《蓝月传奇》的基本表达,侵犯了其著作权。
法院认为: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中包含独创性表达。其最终呈现在用户面前的是连续的动态画面可被感知,属于表达的范畴;该连续动态画面的智力创造已经达到相当高度,具备独创性。对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的保护可以类推适用类电影作品的规则。在创作过程中的选择与安排上,二者均围绕一定人物角色 ,选择与安排一定情节,推动故事演变,使受众获得情节推进的感知。在创作完成后最终呈现出的形态上 ,二者均存储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并可借助适当装置呈现。 
故《蓝月传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烈焰武尊》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但不妨碍《烈焰武尊》游戏可以认定为对《蓝月传奇》的改编。
仙峰公司系在利用《蓝月传奇》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开发出新的作品《烈焰武尊》游戏,该行为构成对《蓝月传奇》改编权的侵害。仙峰公司开设多个服务器并将《烈焰武尊》 拷贝至服务器中,供玩家下载获得该游戏,其中包含了《蓝月传奇》的独创性表达,分别侵害了《蓝月传奇》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由于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之一,法院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较好地贯彻了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此外,法院在一审判决暂未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时,为及时救济权利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作出了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具有创造性。


对游戏附属功能的抄袭构成侵权

------守望先锋游戏侵权案

《守望先锋》是暴雪公司开发的一款第一人称团队射击游戏,已成为电子竞技领域内颇具影响力的游戏。网之易公司经授权独家拥有在中国复制、通过网络传播及运营该游戏 的权利。
四三九九信息科技公司是四三九九网络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手游《英雄枪战》、页游《枪战前线》均为二者共同或者合作开发、制作、传播、运营和营销。
暴雪公司 、网之易公司认为,上述两款游戏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抄袭、使用《守望先锋》游戏元素,包括玩法和模式、胜负条件、人物设计与特色、游戏界面、战斗地图等,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设计游戏场景地图,人物外观造型,以及游戏的武器等方面对原告的核心元素进行高度模仿抄袭,主张被告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与《守望先锋》在五张游戏地图的游戏玩法、行进路线、地图取胜条件、血包存放位置、技能和武器描述等方面均存在大量的相似,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特别指出,第一,游戏地图是否源自真实场景,以及是否保留真实场景的标志性外观元素并非比对的重点。第二,电脑游戏和手机游戏因设备差异导致的操作区别是为了用户体验便利性对于进行的纯粹技术性调整,一般不会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本质上不会影响最终的游戏画面呈现效果。
最终法院判定《英雄枪战》相较于原作品《守望先锋》虽在外观美术效果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 但其与《守望先锋》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仍构成对原告类电作品《守望先锋》改编权的侵权。


使用未经授权的游戏进行直播是否侵权

------梦幻西游直播侵权案

主播在线打游戏并直播,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游戏权利人的侵权?
在梦幻西游直播侵权案中,原告是网易公司,是「梦幻西游2」游戏的著作权人。广州华多公司通过其经营的YY游戏直播网站 (现已更名为虎牙直播 ) 等平台,组织直播、录播、转播网易 「梦幻西游2」的游戏内容,并通过主播人员利益分成体系、推荐出售虚拟道具、发布广告等方式牟取利益。网易认为,华多公司直播、录播 、转播「梦幻西游2」的行为,窃取了网易的原创成果,损害网易的合法权利。

法院对于在线直播游戏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提出了一个观点:游戏直播是一种在游戏主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由主播单向提供作品内容的一个行为,不是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在线观看,但是举重以明轻,既然著作权法规定了控制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则没有充分理由将仅控制作品单向传播的权利排除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范围以外。而且,考察被诉游戏直播行为的商业性质和营利目的,对整体游戏画面的全面记录以及游戏整体画面在游戏直播中起到的基础性作用,不能将直播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在直播平台的责任认定方面,法院认为,直播平台是直播的窗口和工具,组织主播人员,制定利益分成体系,并直接抽成获利,应认定为利用其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侵害游戏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人。
综上所述,对于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利用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商业盈利性来认定,对于个人和平台都是如此。

【线上直播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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