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来自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实务研究官方公众号“至正研究”。

对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法提供了催缴出资、权利限制、股东除名等一系列救济途径。公司认为未出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以除名决议的形式进行,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则股东已被除名,公司亦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原文标题为《张献之:公司不得以未出资为由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至正研究》


文章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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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法提供了催缴出资、权利限制、股东除名等一系列救济途径。公司认为未出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以除名决议的形式进行,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则股东已被除名,公司亦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案 情


原告:上海应用特种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布公司)。

被告:史某某。

纱布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50万元,目前登记在册的股东为王某某(80%)和史某某(20%)二人。

2015年8月6日,史某某作为出让方,王某某作为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史某某将其所持有纱布公司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当日,纱布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史某某将其所持有的纱布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股权转让后,王某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2018年,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某、纱布公司,以签名不真实为由请求确认2015年8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纱布公司、王某某协助恢复登记其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史某某的全部诉请,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判决予以维持。

2020年,纱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史某某,请求确认史某某对纱布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一审法院以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纱布公司的起诉。纱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认为,前案诉讼与该案的当事人不尽一致,诉讼请求以及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亦不同,史某某是否真实具备纱布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是否存在丧失股东身份的事由等,均应在进行实体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据此,上海二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重审一审中,史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于2021年以纱布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以史某某的股东资格尚不确定,暂予中止审理。

2022年1月,纱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载明:“......本次会议的主题是,讨论史某某截止2022年1月2日前未实际缴纳过(抽逃)出资,经公司催缴出资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针对史某某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对史某某股东除名事项股东会表决如下:同意40万元,总注册资本80%;弃权10万元,总注册资本20%。书面决议文件经具有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公司予以实施。股东王某某先生同时表示,愿意向公司认缴10万元出资额,在接到公司的缴纳通知之日起3日内缴纳,以补上解除史某某股东资格后的出资额空缺。股东会对此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记录有股东王某某签字及纱布公司的公章。随后,纱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审审理中,纱布公司明确,其主张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史某某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是纱布公司注册成立时,在公司章程等相关工商登记文件上的签字均非史某某本人签署。上海二中院向纱布公司释明,其诉请理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未履行出资义务意味着史某某先具备股东资格,之后因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而被除名;冒名登记意味着史某某根本没有加入公司并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史某某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纱布公司表示,其仍然坚持史某某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公司作出除名决议,是不得已采取的救济措施。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纱布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纱布公司的起诉。

纱布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对于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必然涉及对具体诉请理由的审查。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已向纱布公司释明,其诉请中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和冒名登记的理由存在逻辑矛盾,鉴于纱布公司已经作出针对史某某的股东除名决议,并就该决议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故只能认为纱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是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纱布公司能否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

上海二中院认为,纱布公司不得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理由如下: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公司可以起诉,向股东催缴出资。剥夺股东资格是非常严厉的措施,相关司法解释亦有明确规定,公司直接以否定股东资格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方法,从目的与手段的权衡来看,有失合理。更何况,本案双方对于史某某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尚存争议。第二,纱布公司根据股东除名制度形成了决议,在该份决议尚未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时,史某某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故纱布公司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在公司通过意思自治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司法亦应保持克制,避免对公司内部纠纷的介入。第三,纱布公司提起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于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故纱布公司即使胜诉亦不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还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空洞”。第四,纱布公司认为史某某以股东身份起诉解散公司是对其利益的侵害,故纱布公司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为适格原告。对此,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是公司自治中博弈的正常反映,不能认为这种“异常”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史某某在尚未被决议剥夺股东身份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其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构成对纱布公司的侵害,纱布公司也不因此而享有诉的利益。最终,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后,能否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条文时,定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原告应是认为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考虑到消极确认之诉,更未考虑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本案纱布公司的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深入分析,本案更反映出了目前对于适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困惑,造成为除名股东而滥用公司诉讼制度的局面。

一、原因剖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功能补足

(一)股东除名制度运行不畅

作为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的基础性制度,股东除名具有公司单方强制、事后启动、程序严格等特点,在维系股东间紧密关系、惩治股东义务违反者、剔除公司内异己分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股东除名制度在理论上仍存在诸多争议,如“合同罚”与“社团罚”的定位问题、多数决的表决机制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难称流畅。限于主题,本文重点关注的是股东除名制度在决议作出后如何“落地”。

公司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后,被除名股东通常不会配合工商登记的变更,而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受理除名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尚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公司仅凭决议文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就致使股东会除名决议在事实上无法实现,公司治理矛盾延续,僵局不能被化解。

对这一问题,学者有截然相反的两个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增设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一则股东除名属于重大事宜,需经司法确认才可以开除股东;二则可以尽快结束股权变动的不稳定状态,维护公司治理的人合性、稳定性。二是反对增设决议有效之诉,主要理由在于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后即应推定为有效,无需再由司法确认。其他股东应当通过诉讼直接要求被除名股东履行决议,或提出请求损害赔偿,而无须通过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时,这一问题曾有激烈的讨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在司法解释中采纳增设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观点,在2021年末已公布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亦未提及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总而言之,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纠纷,主要为被除名股东提起,要求撤销决议或主张决议无效、不成立。在被除名股东不起诉、不配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公司仅能在事实上不承认其股东身份,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难以直接变更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信息。

(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泛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未置一词,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二十二条首次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直到2010年以后方才出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事实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1项股权确认纠纷就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型。

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这一定义在2011年修订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得到了延续,只不过名称变更为第242项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最初的功能在于解决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争夺问题。

但随着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的出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功能开始突破其原有框架。首先,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在登记的名义股东身份信息被冒用、盗用的情形,名义股东通过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诉讼确认其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以实现从工商登记中被涤除,或免于被债务人追缴出资等目的。此时诉讼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对于股权的争夺,相反,通常是原告极力证明自己并不享有股权,而被告通常主张原告具备股东身份。

其次,债权人、其他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情形导致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例如,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进而要求以其公司股权清偿债务。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中,这一诉讼请求更为常见。债权人的起诉,使得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再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变为债权人与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是,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实际股东,通常也不存在对股权的争夺,相反更可能极力否认自己实际股东的身份,这也与通常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迥然有别。可以看到,在上述两类情形中,并不存在双方对于股权的积极主张,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功能由确认嬗化为变更权利主体,甚至带有给付之诉的部分特征。

应当承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功能的泛化,确有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其制度功能得到了进一步拓展,在个案中能够起到较好的平衡效果。但功能的扩张必然存在外溢效应,宏观视角下就会造成制度之间的交错重叠,因此个案中的适用也要考虑类案的处理,避免叠床架屋或方枘圆凿的尴尬。

(三)功能主义下的迂回之策

股东除名决议作出后却可能面临无法“落地”的局面,这驱使公司不得不另寻他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此进入视野。当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公司便可根据司法判决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实质上达到了除名股东的效果。这一操作看似诉讼技巧的灵活使用,背后其实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泛化的延续,即确认权利的功能被挪用于确认没有权利,以否认权利主体的方式否定股东资格,进而实现除名。

司法实践中确有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进行除名的判例,理由在于一旦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公司除名决议执行,则公司治理就会陷入无休止的争执之中,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公司方具备提起诉讼的诉的利益。但在并无法律直接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或者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均可找到合法依据,造成司法裁判中规则适用的冲突。因此,即使是迂回之策,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无法得到受理。进一步地,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在于,这样的迂回是否合适?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真的可以在功能上代替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吗?

二、制度比较: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能越俎代庖

(一)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除名决议的冲突

消极的确认之诉,是指向一定权利不存在的诉讼,以便潜在的债务人消除可能存在的危险,通过确认之诉来获得法律效力、避免争议发生的可能。如果从“失权”的结果角度来看,股东除名决议确实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有相同之处,即具有否定股东身份的功能,但在法理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事物:

首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中立的司法程序,任何一方的起诉都是在将公权力引入公司自治的纠纷中,而除名决议是公司内部私法自治的产物;其次,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单方性、终局性的司法程序,而股东除名决议只是被推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可能被股东通过诉讼的方式推翻;最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最重要的目的是确定股权的归属,且无论结果如何都不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减,而股东除名制度通常被定义为一种“合同罚”或“社团罚”,具有私法制裁措施的特征,也会导致被除名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处于“空洞”状态。

在上述差别的基础上,如果将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引入至股东除名程序中,制度层面将存在如下的挑战:首先,司法机关将不得不处理可能并不存在的纠纷,例如当被除名股东无法联系到或拒绝出庭时,在诉讼程序上将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如果被除名股东都没有对股东身份的丧失或除名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审理?如何裁判?

其次,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存在将动摇除名决议的私法效力。一则,股东除名决议的结果需要被司法裁判确认,意味着决议将成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再被推定为作出后即有效,必须附上确认的司法裁判才能被作为生效法律行为予以登记,这与确认决议有效的裁判思路本质是相同的,将引发司法对公司自治空间的侵入和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局部改变。二则,股东除名、公司确认的逻辑链条是断裂的,即使要对除名股东的结果进行确认,也应当是参与除名决议的其他股东。因为由公司起诉确认,意味着决议已生效并被公司接受、成为公司意志,但若在实体审理后决议效力被否,公司意志不存,又将丧失诉讼资格。换言之,公司具有起诉资格是以诉请被支持为条件的,公司如若败诉则不具备起诉资格,诉讼本身就不应存在。这一逻辑无疑是倒因为果的,在制度层面破坏了股东除名决议本身的运作。最后,不能排除的顾虑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泛化,可能会导致确认之诉的滥用,以确认之诉代替被除名股东履行公司决议的给付,侵蚀给付之诉的领域,造成重复诉讼的结果。

(二)公司不具备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能够提起诉讼程序的前提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表述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确认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功能在于阻止对不需要确认或可以通过更简单途径予以澄清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这也与确认之诉的补充性特征相契合。学理上,对于确认利益的存在往往借助如下标准:一是权利受到现实威胁。在消极确认之诉的情形,被告必须宣称某个请求权,且仅当其明确和终局性地放弃宣称时,消极确认的利益才会消失。这种宣称必须依照客观评价可能对原告造成危险,原告因此应当担心被告将会基于其所声称的权利设置严重障碍即可,但单纯的沉默或者消极行为不够。二是确认适合消除威胁,即确认判决能够消除原告权利的不安。检视公司提起的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发现公司作为原告缺乏诉的利益。

首先,实务中公司常以“影响公司治理和安定运营,有损公司利益”为由认为自己具有诉的利益,但不能认为这种“不安定”使公司权利受到了现实威胁。其一,能够作出除名决议就表明公司内部的表决机制仍然能够流畅运转,公司意志能够生成、表达,运营也没有因为被除名股东的存在而面临障碍,更谈不上公司面临了现实急迫的威胁;其二,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公司治理框架下的冲突是博弈的正常反映,不能认为这种抽象的安定是公司的固有利益,否则小股东投反对票岂不也是破坏公司团结?其三,如果除名决议的效力无异议,由法院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似尚可认为公司对此存在诉的利益。但在股东之间本就除名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时,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必然需要向决议的有效性延伸,而决议是由股东作出并形成,公司只能被动地接受决议,因此由公司作为原告对决议的有效性发表意见,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将是荒谬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类诉讼空有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名,真正的争议焦点往往仍然是股东决议有效与否,而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主张、抗辩,显然是不适格的。

其次,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而股权不可能是公司所有,因此公司对于股权的归属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反,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否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会自行戳破注册资本的漏洞,反而在法律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于公司而言有害无益。股东除名与否、除名决议如何变更登记,公司只能被动接受股东争议后的结果,而无法作为一方主体参与到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去。

最后,如果真的认为公司存在不安或者现实威胁,那么消除现实威胁的也不是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是市场监管部门的变更登记。事实上,之所以公司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因为市场监管部门拒绝仅以公司决议为依据进行除名变更,而司法判决的确认和背书则足以解除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顾虑。因此,与其说公司存在确认利益,不如说在除名制度中,决议的地位、功能尚未获得承认,而这是除名制度先天不足的结果:除名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承认,却没有在正式的法规中得到确立,市场监管部门缺乏接受除名决议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能以司法判决代替公司决议。

简言之,混用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决议效力之诉既有违现行法律对诉的种类的合理划分,也在客观上否定了公司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存在价值,与传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内涵产生冲突,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更面临着诉讼利益不明、诉讼身份不当的尴尬,仅因为除名制度存在漏洞就以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填补,只会节外生枝,造成更多的问题。

三、余论:对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延伸思考

如上所述,公司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依据除名决议对股东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公司能否以其他理由对股东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例如在上文案例中,纱布公司还曾以冒名登记为由主张否定股东资格,只不过在该案中因与除名决议存在矛盾而未被采纳。但如果存在他案,公司认为登记在册的股东系被他人冒名后登记为股东,则公司能否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册的被冒名之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认为,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人退出公司。对于公司内的其他股东,尚可主张被冒名人拒绝出资、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或与冒名登记行为人无法共事等理由,但本应在冒名登记行为人与被冒名人之间的争议,公司如何存在诉的利益,仍然是绕不过的问题。

事实上,审慎面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股东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是内部治理的承受方而非参与者,应当避免沦为股东之间争斗的工具,变为其中一方的传声筒,或被操控为某一方站台。因此,当公司在既存纠纷中真正具有独立于任一股东之外的自身利益时,才更有可能具备诉的利益。相较于人数有限、股权集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在人数较多、股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更可能存在超脱于股东的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即反映为具备诉的利益。举例而言,当某一股份有限公司面临上市,需要清晰、稳定的股权结构时,认为此时公司具有诉的利益并可以对股东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显然更具说服力。相反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作为原告对股东提起诉讼,则应当对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更为谨慎的审查,以防止公司不当介入股东之间的纠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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