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穀昔偉,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高小剛,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

摘要:《民法典》第392條(原《物權法》第176條)規定了人保和物保並存時擔保權的實現規則,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物權法》第176條的釋義,該條未規定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實際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8條關於混合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故該條不存在法律漏洞。基於《民法典》外在體系和內在體系的融貫性,物保人和保證人地位平等,擔保人間的相互追償權要麼采全面肯定說,要麼采全面否定說,折中說導致準競合式體系違反,不足采。新擔保制度解釋采擔保人相互追償權否定說,但對於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推定相互承擔連帶共同擔保責任進而肯定相互追償權,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否定說引發的道德風險和不效率。基於體系融貫的要求,應否定擔保人基於《民法典》第524條第2款、第700條的法定債權轉讓、法定代位權變相取得相互追償權。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效力不及於其他保證人,無論保證人之間是否為連帶責任關系。


關鍵詞: 民法典 擔保人 追償權 體系融貫性 涉他性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典》第392條直接承繼《物權法》第176條,規定了人保和物保並存時擔保權的實現規則。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該條的釋義,第三人類型的擔保人的法律地位互相獨立、互不影響。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物上擔保人與保證人內部不得追償。[1]但是,我國《民法典》在物權編的抵押權章、合同編的保證合同章對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問題,並未明確,再次引發了對擔保人之間追償權問題的爭議。有觀點認為,混合擔保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但是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2]但根據最高法院《九民紀要》的意見,無論是混合擔保人還是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證人之間,均不可以相互追償。[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規定,未約定相互追償或連帶共同擔保的擔保人之間不得追償,但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推定具有相互追償的默示意思表示。同時,第14條規定,擔保人通過受讓債權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即擔保人不得以受讓債權變相取得追償權。但在新司法解釋實施後,部分學者從解釋論角度論證追償權肯定說。有觀點認為,肯定追償權契合意思自治,亦符合效率,通過對《民法典》第700條的目的解釋可以證立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進而類推混合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4]也有觀點認為,共同保證為連帶責任,適用《民法典》第519條連帶責任追償規則。[5]


二、擔保人相互追償權的外在體系與內在體系解釋


(一)民法典外在體系與內在體系的融貫


《民法典》的編纂彰顯了外在體系和內在體系的高度融貫,因此,通過特定的編纂技術將上述兩個體系融貫為一個價值理念統一的整體具有極端重要的意義。[6]對《民法典》條文的適用也應遵循體系融貫性的解釋規則。依據融貫性理論,外在體系的一致性解釋應當服膺於內在價值的融貫性。當代法學無時無處不在踐行體系化的思維方式,法律規則存在於特定的規範脈絡中,多數規則相互之間必須邏輯一致、相互協調,以避免導致相互矛盾的判決。[7]


外在體系是依形式邏輯規則建構的抽象概念體系,內在體系是由一般法律原則構成的體系。[8]而追求外在體系的一致性是民法典編纂的最初理念。[9]但是,從概念法學向利益法學再到價值法學的轉向過程中,外在體系的形式一致性只是法典編纂的技術性要求,而外在體系的概念和規則背後的價值理念越來越受到重視。為避免被注入法律概念中的價值受到忽略或扭曲,價值法學特別推崇內在體系的建構。


與外在體系相對的是,內在體系的建構特別凸顯存在於法律規定中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則、功能性概念以及類型。[10]在此背景下,彰顯內在體系的法律原則被規定於法典中。以一般原則為內容的民法典內在體系的價值開始凸顯,以原則的分層、列舉和具體化為特征的內在體系的編纂技術開始出現。


外在體系一般通過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法律概念之間建立起抽象與具體、屬與種等形式邏輯關系,如“物權”這一屬概念之下又可以分為“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這兩個種概念等。而內在體系是指法律規範蘊涵的價值秩序,一般通過法律原則體現。我國《民法典》第4條到第9條將法律原則外顯化,並作為貫穿整部法典的價值理念。不同的法律規範之間(外在體系)最終通過法律原則和價值理念(內在體系)予以正當化、一體化,避免彼此之間的矛盾。從功能主義的視角來看,法律體系的融貫性越強,其可接受性就越強,與其相關的理由和論證(廢止)被推翻的可能性就越低。[11]


(二)擔保人相互追償權的外在體系解釋


1.從肯定到否定——混合擔保人追償權的形式變遷。在實施法律解釋之際,借助體系概念可以把握全體與部分之間的關系。將個別法律適用語作為整個體系的一部分,將其置於整個法律中,甚至整個法秩序的意義關聯中來理解。我國《擔保法》第12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根據該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19條、第20條規定,共同保證人之間系法定連帶責任關系,基於連帶關系,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同時,《擔保法解釋》第38條規定了混合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而舊《擔保法解釋》第75條規定了共同抵押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即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問題采全面肯定說,所有的擔保人之間都有權相互追償,無需約定或基於共同的意思聯絡。


《物權法》出臺後,該法第176條僅規定混合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並未規定是否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有觀點認為,該條實際上並未禁止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存在法律漏洞,應當繼續適用《擔保法解釋》第38條的規定。[12]當然,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解釋,《物權法》第176條未規定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實際上就是為了否定混合擔保人之間追償的可能性。


此次《民法典》編纂中曾經嘗試在混合共同擔保的多個保證人之間引入追償權,但最終綜合考慮,仍然延續了混合共同擔保人之間沒有追償權的規定。第699條也否認了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但第700條“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可以有兩種解釋,一是明確該條未賦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因為該表述並非“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即實質上並非法定代位權;二是規定代位權適用的場景。從代位求償權的角度間接證立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學理上,混合擔保人相互追償權的證立確有法理依據,但人大法工委的釋義已經明確否定混合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學者的論證僅具有理論上的參考意義。[13]《民法典》第392條直接承繼《物權法》第176條,從外在體系上,應當否定了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學者基於內在體系的價值判斷證立相互追償權的正當性不足。


2.司法實踐中的觀點轉向。在《九民紀要》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判決支持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如在“上訴人顧正康與被上訴人匯城公司、原審被告榮華公司、華泰龍公司、錢雲富追償權糾紛案”,法院認為,法律尤其是《物權法》並無關於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可互有清償請求權的制度設置更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債法基本規則。[14]應當說,從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支持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判決非常普遍,該觀點也是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的主流觀點。但允許追償的觀點實際上不符合《物權法》第176條的立法原意。


《九民紀要》明確否定了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15]司法實踐中開始轉向全面否定說。如在“原告程龍與被告南京拓祥油品銷售有限公司、唐志祥、石軍、李莉追償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混合擔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故混合擔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無權向其他擔保人追償,而共同保證人的追償情況與此一致,本案中原告程龍僅能向債務人追償,無權向其他擔保人追償。[16]


3.共同保證人、共同抵押人相互追償權的外在形式解釋。《擔保法》第12條以及《擔保法解釋》第19條、20條肯定了共同保證人之間為連帶債務人,相互之間可以追償;《擔保法解釋》第75條肯定了共同抵押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即便在《物權法》出臺後,由於該法第176條僅否定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那麼,從外在體系上分析,共同保證人、共同抵押人之間的相互追償問題應當繼續適用《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即仍然采肯定說立場。即便是《民法典》出臺,共同保證人、共同抵押人之間依然可以相互追償。[17]但隨著新擔保制度解釋的出臺,該觀點並未被最高法院采納。


(三)擔保人相互追償的內在體系解釋


依據價值法學的觀點,基於內在體系的法律解釋就是在明確法律規範旨趣的前提下,分析其背後存在的評價,從目的論的視角,作出符合民法體系的法律解釋。[18]在解釋一條法律規範時,應盡可能使其不致與更高位階的規範發生邏輯上的抵觸。[19]從內在體系的平等原則分析,保證人和物保人之間並無實質性區別,《民法典》第392條(《物權法》第176條)回避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問題而對此予以間接否定。該條明確除債務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外(實則基於效率的考慮),物保和人保具有平等性。即物保和人保本質上都是以擔保人的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實現債權提供保障,相互之間並無實質性區別。


人保和物保的區別在於債權人實現擔保債權時,對物保人提供的責任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但該區別不影響保證人和物保人的平等性。正因為物保和人保的平等地位,在《物權法》未實施前,《擔保法解釋》對混合擔保人、共同保證人、共同抵押人之間的追償權均予認可,即采全面肯定說,符合內在體系的融貫性。但《物權法》實施後,混合擔保人相互追償權被明確否定,對於共同保證人、共同抵押人之間的追償權問題,如繼續適用《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則內在價值上與《物權法》第176條相抵觸,不具有正當性。擔保人之間地位平等性的證立將在下文具體論述。


三、擔保人之相互追償權全面否定說的融貫性分析


融貫性與一致性有所區別,在一系列任意規則之間即使沒有任何相互抵觸的內容,但是當它們被集合起來的時候也未必體現某種明晰可見的價值傾向,一致性並不構成融貫性的充分條件。[20]比如擔保人追償權折中說觀點中,混合擔保人之間不可互相追償,共同保證人、共同抵押人之間可以互相追償,符合一致性,但卻違背價值理念的融貫性。


(一)擔保人之間地位平等性、獨立性的證立


1.物保和人保本質功能相同。擔保制度的初衷在於通過設立擔保增加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概率,補充債權的安全性。人保是以人的信用為擔保,本質上屬於債權。物保以物的價值為擔保,本質上屬於擔保物權。但是,盡管人保與物保在性質上存在一定差異,但其目的均為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人均應當在擔保債務份額內承擔擔保責任。是故,仍應當肯定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在性質上屬於同一層次的債務。[21]只要不存在特別約定,擔保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且相互獨立。這兩類共同擔保不論擔保人提供擔保的具體方式如何,均具有適用同一套法律規則的法理基礎。[22]


2.我國共同保證人之間並非法定連帶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日本民法典》第465條規定了共同保證人之間基於連帶債務的求償權;而《德國民法典》第774條第II款規定,共同保證人僅依第426條規定,互負責任,第426條系關於連帶債務人之間債務分擔問題的規定。也就是說,不管德國、日本還是我國臺灣地區,都通過立法明確共同保證人之間系連帶責任,共同保證人基於連帶債務的分擔規則相互追償。


連帶共同保證存在真正連帶和不真正連帶兩種情形,兩者的區別在於保證人之間是否可以追償,[23]如系連帶責任,則根據我國《民法典》第519條關於多數人之債的規定,即連帶債務人之間未約定份額的,視為份額等同,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有權向其他債務人追償。所以,只有在共同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保證人之間才可以追償。但如系不真正連帶,則共同保證人之間相互獨立,不可以追償。此處應和《民法典》物權編第392條做一體化解釋。


根據《民法典》第178條第3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民法典》合同編保證合同章對此並沒有規定,共同保證人之間並非法定連帶責任。因共同保證人之間地位獨立,相互追償的前提要件不存在。從立法變遷分析,《合同編(草案)》(室內稿)第286條基本沿襲《擔保法》第12條,實質變動僅一處,即:將未約定保證份額情形下共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表述,由“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調整為“全體保證人在其對債權人所承擔的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編(草案)》(征求意見稿)第246條刪除了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的規定,並將未約定保證份額情形下共同保證人承擔責任的表述,調整為“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此後,曆次審議稿均未再進行任何變動。由此,我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對共同保證人之間基於連帶責任承擔的追償權發生了從前期肯定到最後否定的態度轉變。


3.“共同擔保”不能推定連帶擔保責任。根據《擔保法》第12條以及《擔保法解釋》第19條的規定,只要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即為共同保證。無論是共同保證還是共同抵押中,都不需要相互之間的意思聯絡,該“共同”不同於主觀意思關聯的共同侵權,僅為客觀行為一致的共同。就此,也可以稱混合擔保為混合共同擔保。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系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在聚合因果關系下的連帶責任承擔。有觀點主張可以適用該條論證擔保人之間的連帶責任。[24]但是,無論是客觀行為關聯的共同保證、共同抵押還是共同混合擔保,均非侵權行為,類推《侵權責任法》第11條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但《物權法》第176條未規定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並非法律漏洞,而是立法時有意不予規定。擔保人之間有無追償權,關鍵看其之間有無連帶關系。[25]既然沒有法律規定擔保人相互之間為法定或推定連帶責任,則相互之間的追償權則為無源之水。


4.準競合式體系違反的避免。準競合是指兩個以上經濟功能(或目的)相同,但是其中,當事人之一方(如債務人方)不同之法律關系並存狀態。[26]一般而言,對於當事人同一如甲乙之間,甲可以向乙主張侵權或違約之責的,為請求權競合,但是對於一方當事人不同一的,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保證人,丙為物保人的,甲向乙、丙分別主張人保、物保責任,則為準競合。


在準競合情形,也應當適用同一規則,否則即構成準競合式體系違反。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48條規定共同保證人之間為連帶責任,但對於物保人與保證人之間並未作出規定。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縱使從債務人之保證責任有物上保證與人的保證的區別時,亦適用第748條規定,因兩者同具保證的性質,而第748條並未表明欲將物上保證與人的保證該區別待遇。不管是物上的或人的保證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即都準用第748條規定。[27]


反觀我國《民法典》,一方面,沒有規定共同保證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另一方面,繼續采《物權法》第176條的立場,即否定混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所以從準競合式體系違反避免的角度,《民法典》對於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采全面否定說,折中說恰恰導致準競合式體系違反。


基於前述分析,只要同一債務上存在數個擔保,無論是人保還是物保,都可以被稱為共同擔保,而共同擔保人之間除明確約定之外,彼此獨立,相互追償的依據不足。


(二)全面肯定說解釋路徑的邏輯不融貫


雖然已經論證了我國立法采納擔保人相互追償權的全面否定說。但從價值判斷的合理性和公平角度分析,我國之前《擔保法》以及《擔保法解釋》所采納的全面肯定說更為公平和效率,畢竟,無論從比較法角度,還是基於道德風險的預防,允許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都是更為妥當的選擇。但是,不管是全面肯定說還是全面否定說,實則為立法政策和價值取向問題,難謂對錯,該問題的討論較多,並非本文所關注的重點,不再贅述。但是,因為學者大多堅持全面追償肯定說,但全國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院采全面否定說的觀點較為明確。


為了避免過度優待債權人以及對承擔責任的擔保人不公平,有學者認為,《民法典》第700條“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不能簡單地基於文義,解釋為保證人僅對債務人主張主債權。該情形屬於債權的法定移轉,與第547條進行體系解釋,保證人得以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也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結合第699條,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也取得對其他保證人、其他物上保證人的擔保權利。[28]實際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債權一經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便消失了,從屬於該債權的抵押權因從屬性規則也隨之消滅了,保證人無從主張。[29]


從理論上分析,確實如此,但問題在於,如果保證人基於法定代位權不僅取得對債務人的求償權,也同時取得對其他擔保人(物保人和保證人)的求償權,則擔保人之間當然產生相互求償權。


如此解釋,則《民法典》第392條與第524條、第700條矛盾。比如保證人甲承擔擔保責任後,以追償權向保證人乙、抵押人丙主張權利,其訴請被駁回,但其以法定代位權或第三人履行的法定債權轉讓法律關系向乙、丙主張權利,則從理論上,法院應當支持其主張。如此,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否定規則將形同虛設,毫無意義,且徒增訟累。之所以會出現該體系性的矛盾,根源在於我國采取追償權全面否定說而導致的體系性解釋矛盾。所以,《民法典》第700條應做限縮解釋,即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該權利不包括擔保性的從權利。


比較法上,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明確共同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基於連帶責任自然可以相互追償以分攤損失,但我國《民法典》保證合同編卻沒有規定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我國《民法典》第409條、435條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或質押的,債權人放棄該抵押權(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如果依反對解釋,則債權人放棄對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質押)財產的,其他擔保人不能免除擔保責任。如此解釋,與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權的全面否定說相一致,因為在沒有約定的前提下,擔保人之間彼此獨立,並無關系,債權人放棄某一擔保人的抵押或質押財產不影響其他擔保人的責任承擔。


(三)全面否定說背景下擔保人迂回救濟路徑的融貫性分析


盡管我國已經采納擔保人追償權全面否定說,但對於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來說,其可以通過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取得向其他擔保人求償的權利。依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理念,通過簽訂書面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迂回取得實質性的追償權,並沒有法律規定的形式障礙。問題僅僅在於,該規避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從債權轉讓的要件看,對受讓人並沒有身份限制,擔保人自然可以與債權人協商,通過受讓債權的形式取得債權,但其能否取得依附於該債權上的從屬性權利,則應當進一步分析。


《民法典》第520條第3款規定,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該條系對於連帶債務中債權與債務混同的規定,連帶保證人通過債權轉讓的形式取得債權後,其同時也是該債權的連帶保證債務人,因我國《民法典》采追償權全面否定說,保證人之間在沒有約定時,保證人承擔全部的擔保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即該保證人相對於其他擔保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就是全部債務(如其他保證人承擔全部責任後則該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在連帶保證人與債權受讓人發生身份混同時,相對於其他擔保人,保證人的債權和債務就完全混同,保證人不能取得向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


比如甲欠乙100萬元,A、B為共同連帶保證人,A、B之間沒有約定連帶責任,所以無論A或B承擔100萬元保證責任後,都只能向甲追償,而不能向對方追償。A和乙協商,其用100萬元受讓乙對甲的債權,乙同意後出具債權轉讓協議並通知甲。此時,A可以以債權受讓人的身份向甲主張100萬元債權,但甲沒有清償能力,A要求B承擔承擔100萬元連帶保證責任,但相對於B而言,A是債權受讓人,也是共同保證人,而且,A承擔保證責任的份額就是100萬元(因為A、B之間不存在連帶關系,並無份額區分),換言之,相對於B,A發生債權人和連帶保證債務人的身份混同,扣除A應當承擔的100萬元份額後,A實際上無法要求B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如果我國采擔保人追償權全面肯定說,則A、B在未約定份額時,應平均分擔,即各承擔50萬元保證責任份額。此時,A雖然發生債權人和連帶債務人的身份混同,相對於B,A可以以債權受讓人身份要求B承擔扣除A的50萬元份額後的50萬元。


具體而言,對於保證人,其可以以第三人身份代為履行,也可以以債權轉讓形式受讓該債權,但是其最終能否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一定份額的責任,則受到我國民法典所采取的保證人之間不能追償的基本立場限制。申言之,保證人無法通過迂回手段變相取得對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對擔保人通過債權轉讓方式主張權利時,以主體不適格駁回起訴。如在“上訴人靖江市潤新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南通市旺達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駁回起訴,二審法院認為,廣發銀行南通分行將其對旺達公司債權轉讓給潤新公司,並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合同約定不得轉讓債權的情形,故雖然潤新公司在原債權債務關系中系保證人,但不影響其受讓廣發銀行南通分行對旺達公司的債權。潤新公司因為受讓債權使得其與廣發銀行南通分行之間保證合同所涉權利義務同歸於一人,導致的是該保證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終止。[30]該案被發回後指令審理。不允許保證人受讓債權,無疑侵害了當事人之間基於利益最大化的交易自由。只是,在我國采取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權全面否定說的背景下,即便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通過債權轉讓形式取得代位權,但結論上同樣無法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當然,《擔保制度解釋》第14條采取了更為直接的否定方式,即擔保人受讓債權應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不能迂回取得追償權。


(四)擔保人間保證期間、訴訟時效中斷的涉他性問題


如前文所述,共同保證人之間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相互追償,那麼,在共同保證中,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僅向保證人之一主張權利,該效力是否及於其他保證人;或者債權人僅向保證人之一主張權利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是否及於其他保證人。比如乙欠甲100萬元,A、B系該債務的共同保證人,但A、B之間沒有約定連帶責任,在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內,甲向A、B主張了權利,開始起算訴訟時效,後甲向A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但一直沒有向B主張權利。三年後,甲起訴A、B,要求承擔100萬元保證責任,B抗辯,甲向A主張債權導致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及於B,甲對B的債權已罹於訴訟時效。


雖然之前的司法解釋和批複明確債權人向共同保證人之一主張權利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其他保證人,是因為我國過去共同保證人之間是法定連帶責任,相互之前可以追償;但《民法典》采共同保證人相互追償否定說,即共同保證人之間如沒有約定連帶責任,則相互之間不成立連帶責任,所以A、B就不能基於連帶責任人的損失分擔規則(《民法典》第519條)相互追償。


既然A、B之間並非連帶責任,那麼涉他的前提條件就不存在,債權人向A主張權利的效力就不應及於B。在A、B不能相互追償的前提下,如果債權人對A主張權利的效力及於B,則會產生非常不合理的結果。比如債權人在3年多的時間都沒有向B主張權利,但A自認,債權人甲每年都向其主張權利,也就是說,甲對A的債權時效多次中斷,如果該效力及於B,則即使甲在3年多時間沒有向B主張任何權利,但因為A的自認產生效力中斷的效力及於B,則B應當承擔100萬元的保證責任且無法以超過時效抗辯,但是,B承擔100萬元保證責任後,卻無法向A追償50萬元以分擔損失,結果之不合理,顯而易見。


《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保證人之間相互有追償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致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喪失追償權,其他保證人主張在其不能追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無論共同保證人之間是否為連帶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中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效力不具有涉他性,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應當向所有的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對於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其他保證人,不得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結語


融貫性的強弱可通過三個逐層遞進的標準進行衡量,即邏輯一致性、規範融貫性和理念融貫性。如果說體系解釋主要發揮了法律規範的個體和整體之間借助對方互相理解,進而實現了對法律規範的外在體系的融貫性構建;目的解釋則以法律目的的一致性和關聯性作為構建法律規範融貫性的內在價值根基。[31]從邏輯一致性和規範融貫性角度,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權要麼采全面肯定說,要麼采全面否定說,相對而言,全面肯定說更符合審判實踐的一貫理念,更為合理。


但從體系融貫性角度分析,我國《民法典》采全面否定說。既然采全面否定說,就不應當通過解釋《民法典》第524條第2款、第700條的法定債權轉讓、法定代位權變相采全面肯定說,如此,則構成體系違反的不融貫。當然,為矯正否定說帶來的諸多問題,《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規定在同一份擔保合同上簽字的,推定具有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間基於默示推定連帶關系享有追償權,此規定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否定說可能引發的不利社會效果。


注釋:

[1]參見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頁;王勝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權威讀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72頁。

[2]參見崔建遠:《混合共同擔保人相互間無追償權論》,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1期;崔建遠:《補論混合共同擔保人相互間不享有追償權》,載《清華法學》2021年第1期。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2-353頁。

[4]參見賀劍:《擔保人內部追償權之向死而生——一個法律和經濟分析》,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1期。

[5]參見楊代雄:《〈民法典〉共同擔保人相互追償權解釋論》,載《法學》2021年第5期。

[6]參見方新軍:《融貫民法典外在體系和內在體系的編纂技術》,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9年第2期。

[7]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黃家鎮譯,商務印書館2020年版,第166頁。

[8]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18、355頁。

[9]參見方新軍:《內在體系外顯與民法典體系融貫性的實現——對〈民法總則〉基本原則規定的評論》,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3期。

[10]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8頁。

[11]參見孫躍:《論民商事裁判中基於融貫論的體系解釋——以金融機構股權代持合同效力判定為例》,載《廣西社會科學》2019年第5期。

[12]參見黃忠:《混合共同擔保之內部追償權的證立及其展開——〈物權法〉第176條的解釋論》,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4期。采該觀點的學者還有高聖平教授、程嘯教授。

[13]盡管相當學者認為人大法工委的釋義並非立法解釋,也有學者認為即便人大法工委的釋義可以代表立法機關的態度,但該釋義針對《物權法》第176條,並不是對《民法典》第392條的解釋。但實際上,最新的民法典釋義依然采取否定說的觀點。

[14]參見上訴人顧正康與被上訴人匯城公司、原審被告榮華公司、華泰龍公司、錢雲富追償權糾紛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終字第00078號民事判決書。

[1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2頁。

[16]參見原告程龍與被告南京拓祥油品銷售有限公司、唐志祥、石軍、李莉追償權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9)蘇0113民初4645號民事判決書。

[17]參見崔建遠:《混合共同擔保人相互間無追償權論》,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1期。

[18]參見顧祝軒:《體系概念史——歐陸民法典編纂何以可能》,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1頁。

[19]參見【德】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金振豹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頁。

[20]參見侯學勇:《麥考密克論融貫》,載《政法論壇》2018年第2期。

[21]參見高聖平:《擔保法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頁。

[22]參見石冠彬、江海:《論共同保證法律規則的重構——兼評〈物權法〉第176條》,載《私法研究》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60頁。

[23]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9-780頁。

[24]參見楊代雄:《共同擔保人的相互追償權——兼論我國民法典分則相關規範的設計》,載《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3期。

[25]參見劉保玉:《民法典擔保物權新規釋評》,載《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

[26]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七版),植根雜志社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728頁。

[27]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七版),植根雜志社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731-732頁。

[28]參見高聖平:《民法典擔保新規則的解釋與適用》,載微信公眾號“中國民商法律網”,2020年8月9日。

[29]參見崔建遠:《補論混合共同擔保人相互間不享有追償權》,載《清華法學》2021年第1期。

[30]參見上訴人靖江市潤新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南通市旺達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363號民事裁定書。

[31]參見孫躍:《論民商事裁判中基於融貫論的體系解釋——以金融機構股權代持合同效力判定為例》,載《廣西社會科學》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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