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周末好,今天和大家聊下股东若以债权转股权出资,在IPO审核中会遇到哪些问题。我通过浙江湖州一家上市公司的案例,来分析下监管机构的关注点。

一、相关事实

浙江中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湖州长兴一家企业,主营业务:晶体硅、电子元器件制造、销售,晶体硅及其制品、电子元器 件及新型节能材料的开发。2019年6月报送了首发招股说明书。(2014 年 10 月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中晶股份在历史沿革中,曾于2012 年 6 月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 至 5,030 万元,其中新增 430 万元均由新股东上海华颂实业有限公司认缴。中晶股份与上海华颂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上 海华颂出资 680 万元认购众成电子 8.5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 430 万元)。其 中,货币出资 250 万元,债权出资 430 万元,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430 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后,上海华颂相应免除众成电子的债务。前述 430 万元的债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上海华颂向中晶股份销售设备形成的债权 180 万元,另一部分为上海华颂向中晶股份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 250万元。

证监会在《反馈意见通知书》问题 15中问到: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实物出资及债权出资的情况。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历史上出资涉及的实物资产的具体内容,是否经过评估,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是否涉及集体资产或国有资产,是否已经履行权属转让手续;(2)上海华颂出资债权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债权是否真实,出资是否经过有效评估。

我个人觉得中晶股份的案例挺有意思,证监会在同一个案例中既问了实物出资的问题,又问了债权出资的问题。写文章辛苦,搜案例就花了本人不少时间。

二、相关回复

实物出资的问题前面几篇杂谈已经讲得比较多,我这里主要分析下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回复思路。

1、关于180 万元债权出资

经中介机构查阅众成电子与上海华颂签订的《采购合同》、购置发票、公司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上海华颂的说明函等资料,上海华颂 180 万元出资债权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如下:

因生产经营需要,中晶股份与上海华颂于 2012 年 6 月 5 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晶向上海华颂采购 2 台切割机,总价款为 180 万元,因此上海华颂对中晶享有 180 万元债权。后由于上海华颂对于中晶发展前景看好,提出将该次设备销售形成的 180万元债权及于 2011 年 7 月的 250 万元借款(合计 430 万元债权)转为公司的股权。中晶综合考虑当时的经营及发展情况,同意上海华颂的上述要求。2012年 6 月 14 日,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

2012 年 6 月 16 日,湖州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华颂实业有限公司对中晶公司债权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本次委托评估债权在评估基准日 2012 年 6 月 15 日的评估价值为180 万元。6月17日,湖州天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上海华颂以债权转股权出资180万元。中介机构认为,上海华颂出资的该项 180 万元债权真实、 有效,已经履行了有效的评估、验资程序,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的规定。

2、关于250 万元债权出资

经中介机构查阅银行转账凭证、中晶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上海华颂的说明函等资料,上海华颂 250 万元出资债权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如下:

2011 年 7 月,中晶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向上海华颂借款 250万元。2011 年 7 月 5 日,上海华颂向中晶转账人民币 250 万元,记载为“借款” 。后由于上海华颂对于中晶公司发展前景看好,提出把该笔 250 万元借款及 2012年 6 月设备销售形成的 180 万元债权(合计 430 万元债权)转为公司的股权。中晶综合考虑当时的经营及发展情况,同意上海华颂的上述要求。2012 年 6月 14 日,双方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该 250 万元债权系借款形成的债权, 出资当时未履行评估、验资程序。

为此,发行人聘请瑞华会计师进行复核验资,瑞华会计师于 2019 年 5 月 17日出具《验资复核报告》验证,截至 2012 年 6 月 17日,上海华颂以货币出资 250 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 430 万元,其中, 43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 250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上海华颂该项 250 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出资当时未经评估、验资程序,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但由于借款系货币资金,根据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众成电子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等文件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及其形成的债权的真实性以及现金价值,且经瑞华会计师出具《验资复核报告》验证。

中介机构认为,本次用以出资的 250 万元债权真实、有效, 250 万元债权出资时未经验资、评估的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三、相关分析

关于债权是否可以转股权的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以债转股方式对公司出资,亦未明确禁止。根据《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公司法》明确规定可以评估作价并转移占有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用来出资,债权出资符合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条件。

监管部门的发问,实际上背后考量了很多。债转股是否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相关股东对发行人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当时工商部门的认定、债转股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定价的依据、是否进行了资产评估、股权是否存在争议,这些问题都是监管部门经常关注的点。

发行人针对监管部门的提问,只有在充分理解问题背后的关注点,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如实且多维度来回复,方能有效打消监管部门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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