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作为债权人对《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已经逐步熟知,但是对于预重整程序还是较为陌生,也有较多困惑。我国破产预重整制度在理论和实务已经过五年多的研究,虽国家层面还未出台立法,但全国已有多省市发布了预重整案件审批指引。截止2022年年底,各地区法院已发布的预重整的工作指引为74份,法院已受理的预重整的案件数量是323件,其中江苏、四川受理的案件数量超过了50件。本文以近期热门的上海三中院受理的威马科技集团预重整案件为例,浅析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效力及债权人如何参与预重整程序、在预重整程序中如何申报债权。

一、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只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国家层面还未出台预重整制度立法。最早在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之后2019年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提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性效率”。2019年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对于预重整的性质、预重整方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裁定中认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根据最高院裁定内容,该院认为预重整在时间线上位于重整程序之前,是在庭外进行,不产生法定的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因此预重整程序还需要与破产重整程序衔接。

二、债权人参加预重整程序

近期,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威马科技集团的预重整申请。上海破产法庭在2022年5月已发布《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以下简称“预重整规程”),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规程中对预重整的基本理念、适用条件、申请材料及申请流程,程序终止等多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1、《预重整规程》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了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材料、申请的审查、案号与受理、以及临时管理人确定等启动流程。

2、《预重整规程》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临时管理人职责、债务人完成的事务、信息披露和保密、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与审核、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以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

3、《预重整规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预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效力的延伸、预重整期限、预重整终止,以及预重整期间所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的规则。《规程》第十九条明确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的相关指导意见计算预重整期限,即最长不超过97天。

此次威马科技集团进入预重整程序收到较多关注,但威马科技集团并不是第一家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汽车企业。2021年11月10日,重庆五中院根据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受理了比速汽车及其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预重整备案登记。2022年1月29日,法院以两公司已完成预重整程序事项,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性为由,裁定受理比速汽车及其销售公司重整申请,后又裁定对两公司重整案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2022年3月1日,两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因《重整计划草案》相比预重整程序中达成的重组协议无实质性变化,已在预重整程序中同意重组协议的债权人视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2022年3月2日,法院裁定批准两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预重整程序结合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的优势,通过两种制度衔接、补强,解决企业债务与经营困境,能够极大缩短庭内重整程序的时间。

三、如何行使债权人权利

1、申报债权的期限

根据《预重整规程》第十二条,法院受理预重整后,债权人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在受理预重整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临时管理人审核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2、参加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有权就议事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以及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会议参与、监督、推动预重整程序,以及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四、债权人在预重整程序关注点

1、预重整程序中不申报债权的,后续能否申报?

预重整程序作为破产重整的前置衔接程序,在预重整程序终止、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已在预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

如未在预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法继续申报债权,届时管理人将另行审查确认。

2、进入预重整程序,能中止执行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预重整作为破产重整的前置程序,是否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呢?

关于这一点,目前全国并无统一的明确规定,各地的发布的法规规定也存在差异。

(1)预重整期间应当中止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六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四川成都《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五条均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2)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确定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十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3)预重整程序不具有执行中止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一案中,法院认为,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最高院裁定内容,预重整程序不具有执行中止效力。

本文作者:

陈咏,德赛西威国内法务学科经理

陈咏,德赛西威国内法务学科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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