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1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Lee Seiu Kin就Government of the City of Buenos Aires v HN Singapore Pte Ltd [2023] SGHC 139一案作出长达78页的判决,判决HN Singapore Pte Ltd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7,619.35美金和利息。法官并判决两名被告之间构成人格混同,Nicholas Eng Teng Cheng需对HN Singapore Pte Lt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官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一HN Singapore Pte Ltd构成虚假陈述,也驳回原告主张逾期交付的损失赔偿。

一、案件背景

在疫情爆发前期,各国政府都在寻找控制新冠病毒的方法。检测出新冠病毒并拥有相关的工具就尤为重要。相应的该产业链就催生大量的厂家、中间商和供应商。本案涉及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政府和被告一HN Singapore Pte Ltd之间的采购新冠病毒测试工具的纠纷。

二、争议背景

2020年3月,阿根廷新冠爆发,2020年3月19日左右,阿根廷实行全国封锁。到了2020年3月底,阿根廷卫生部提议需要快速阻止新冠病毒的蔓延,建议采购测试工具。但由于全球缺货,原告不得不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通过中间人取得联系,原告表示需要采购50万个测试工具,该工具由Guangzhou Wondfo Biotech Co., Ltd(中文名参考:万孚生物)在中国生产。

2020年3月29日,第二被告Mr.Eng通过电邮发送一份供销协议文本给原告参考(“the Proposed SPA”),该协议包括了以下要点:

1、50万份测试工具;

2、这些测试工具是中国原产,并且是由万孚生物在中国工厂生产,贴有万孚的品牌;

3、每个测试工具的单价取决于以下事项:(1)测试工具是以FOB或CIF报价,(2)测试工具是中文包装还是英文包装。

2020年3月31日,原告签署行政法案,同意被告一为供应商,该法案并以被告一提供的供销协议作为基础。原告确认测试工具单价为5.9美金,CIF价格计算,总共30万个,总价为177万美金。对于原告将数量从50万个下调到30万个,被告一没有异议。

随后被告一开出形式发票,确认了被告一会交付30万个测试工具,以中文包装,预计的交付日期为收到货款后的15+5日之内。2020年4月6日,原告一次性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一。

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修改上述协议,原告同意相应修改点,修改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一会交付182475个测试工具,对应的价格是177万美金。测试工具的包装有中文和英文包装,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前。

随后被告一在4月20日与万孚生物签订采购协议,总价为821137.50美元。但最终被告一没有在2020年4月26日前交付测试工具给原告。

在被告一没有按期交付后,原被告之间还有继续联系协调交付事宜,包括被告要求原告训练相应的专业人员使用测试工具、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函等等。另外被告也提及到中国出台新的法规,控制测试工具出口。原告还提醒被告出具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出货文件。其中尤为关键的是原告反复要求被告确认测试工具的交付日期。2020年5月2日,被告二还告知原告的雇员,表示测试工具正在生产中,货物可能在2020年5月15日备妥。随后被告二告知原告,因为万孚生物受限于中国政策的影响,所以交付会延期。到了2020年5月23日,被告二通知原告,因为中国政府没有批准万孚生物出口,所以货物不能清关并交付给原告。

2020年5月27日,基于被告无法在2020年4月26日交付,原告主张被告一构成根本性毁约,并通过电邮终止修改后的供销协议。在同一天,被告二通知原告,万孚生物在美国芝加哥有仓库,可以从美国出货运到阿根廷。但原告还是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经三次退款,共还了已收款项的86.6%。被告二通过律师告知原告剩余没有退款的款项用于各项支出。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一主张解除修改后的供销协议,因为原告“违法”的解除了协议,也构成了根本毁约。

为此,新加坡高等法院总结需要裁决的要点如下:

1、原告主张修改后的供销协议适用阿根廷法律,因为原告是政府主体,只能接受阿根廷法;相反,被告主张协议适用新加坡法;

2、原告是否有权终止合同;

3、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4、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5、原告是否违法终止合同

原告向被告一主张损失赔偿,包括被告一应退还剩余货款,损失赔偿17.7万美金、利息以及法院认为合适的其它损失。

三、争议焦点分析

1、关于合同的适用法律

法官首先给出结论,认为修改后的协议应适用阿根廷法,理由如下:

根据新加坡上诉庭在Pacific Recreation案中的分析逻辑,合同准据法的判断需要经过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合同的明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的明示约定,第二步就是看双方是否有共同意图选择适用法律。如果法院面临较多考虑因素,则需要到第三步决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点。

在本案中,修改后的协议没有明确条款约定准据法,上诉庭在Pacific Recreation案中列举式提到判断第二步的因素有合同的语言、文件交易格式、合同币种、双方营业地以及交易的商业目的。

而本案法官引用先例后认为上述因素中最重要的考虑是商业目的。法官认为修改后的协议不仅是贸易类协议,相反是涉及到公共领域。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一知道原告是为了布宜诺斯艾利斯人民的健康。原告可以通过全球范围招标寻找供应商,被告一恰好是符合了原告的需求才会签订商业合同。因此法官认为合同适用阿根廷法更为合适。法官也通过原告当时颁布采购测试工具的法令论证了合同应适用阿根廷法。至于被告主张其不理解西班牙语、此前没有跟阿根廷政府部门交易的理由,不构成不适用阿根廷法的理由。

另外法官认为合同应适用阿根廷法的因素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修改后的协议,被告一需要将测试工具交付到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对比起来,被告一仅是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不构成相关的考量因素。

法官认为即使上述推论有错,在Pacific Recreation案中提及的第三步,法官也认为阿根廷法律是协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合同涉及到新加坡因素的只有被告的营业地。标的物是在中国生产,贴中国公司品牌。被告一仅是中间商赚差价。此外即使合同使用的是英语,但法官认为英语是国际商业的通用语言,使用英语仅是为了双方便利。同样的,合同约定适用美元,也是为了交易方便。

2、终止修改后的协议

首先法官分析了双方的签约过程,即原告在2020年3月29日向被告一先发出了要约邀请,被告二发出的Proposed SPA是要约,原告在2020年4月2日通过告知被告一获得采购合同签署视为做出接受。双方在2020年4月12日又对协议做了修改。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根据阿根廷法终止上述修改后的协议,法官认为因为涉及外国法,需要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原被告双方可以列举外国法的法条,也可以通过专家证人形式举证。但法院没有义务直接认可外国法法条的证据效力,因为法官不是外国法的专家,所以当事人最好是通过专家证人的方式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聘请了专家证人Dr Cassagne,被告则没有聘请。

Dr Cassagne证明根据阿根廷法,被告没有交付测试工具,会赋予原告解除修改后协议的权利。庭审中被告选择不对Dr Cassagne交叉盘问。考虑到Dr Cassagne的证词不矛盾、没有明显的虚假等情况,法官决定接受Dr Cassagne的观点。同时,法官也从新加坡法角度出发,论证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

法官注意到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构成根本性毁约这一点上,被告并没有异议。法官通过先例证明在三个场景下, 即使没有明示条文,无辜的一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在被告没有在2020年4月20日按时交付后,原被告双方还在沟通交货事宜,即使作为一名理性的第三方也不会得出被告不想受到协议约束的结论。法官认为本案中的交付充满很大不确定性和紧急性。所以即使对于原告来说交付时间很重要,但是原告的首要目标还是确保能收到测试工具。法官认为被告截止到2020年5月27日还没有交付剥夺了原告所有的利益,所以被告的违约赋予了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的权利。

被告对此提出的答辩是原告构成弃权,即被告在2020年4月26日还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与被告确定交付日期,这种行为构成了弃权。法官分析了弃权的3个构成要件后,认为原告没有构成弃权。

被告提出的第二个答辩是合约构成受阻,因为合同签订后中国颁发了相应的监管要求,没有允许万孚生物的产品出口。法官对此答辩也不予认同。法官对此的分析是基于新加坡法,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合约受阻的法律制度提供阿根廷法的专家证人,法官将此视为阿根廷法律与新加坡法律相同的规定。众所周知的是,普通法下构成合约受阻的条件非常严苛,而法官基于很多理由认为本案合同不构成受阻,包括中国监管的因素,事实上被告后面披露可以通过美国出货,所以中国监管因素不构成受阻的理由。其次被告也没有提供中国法专家证明当时的中国监管法规就构成受阻。

3、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法官认为两被告不构成虚假陈述。法官认为虚假陈述的对象是针对过往的事实或者是在签订合同前对相对方作出虚假陈述,进而诱导相对方签订合同。法官认为对未来的虚假陈述不能独立起诉。如果原告是主张欺诈性虚假陈述,原告必须证明五个方面:陈述方通过言语或行为对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该陈述做出来是准备以被陈述方准备作为的意图、被陈述方依赖于该陈述作出行为、被陈述方因此遭受损失、该虚假陈述是陈述方故意为之,或至少缺乏陈述方的真实意图。原告主张欺诈性虚假陈述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义务。

根据《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1)款,原告需要证明被告作出了虚假陈述,继而诱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遭受损失。而被告就要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截止到签订合同时其作出的陈述是真实的,否则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虚假陈述法》赋予无辜方的起诉权利是限于合同方之间,但是法官认为被告二是被告一唯一的股东和唯一的董事,所以被告二所作出的陈述也是代表了被告一的行为。

回到本案,法官认为被告声明的交付时间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事情,因此不是“过去或已发生的事实”,既然合同没有明示的陈述条款,法官继而论述是否有相应的默示陈述条款。法官认为本案中有可能默示的陈述是在签署合同前,被告一是否有这个能力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这方面的能力。法官也没有发现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个被告缺乏真实的交付意图,所以法官认定虚假陈述不成立。

4、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法官认为根据阿根廷法律,被告一和被告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二需要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专家证人Dr Cassagne认为被告二只不过是被告一的“壳公司”,为了被告一逃避责任。被告一的注册资本只有1新币,根本不足以覆盖被告一的正常运营工作。法官认为Dr Cassagne的证词没有收到被告的挑战,被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专家证人,虽然这不代表说法官一定要接受原告的专家证人的观点。但根据先例,法院会不太愿意拒绝没有收到挑战的专家证人意见。因此法官决定接受Dr Cassagne的观点,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法人人格混同。

有意思的是,法官认为如果合同根据新加坡法,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缺少引用相关的先例并且没有论述充分证明被告人格混同。在本案中,法官不认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单一股东和单一董事就要解开公司法人面纱。法官还列举了其它因素考虑人格混同,但原告的主张都不满足这些因素的要求。

5、违法终止合约

法官也考虑了被告的反诉,即原告违法解除合同。法官最终的结论是原告2020年5月27日并没有违法解除合同。因为被告主张很大程度基于原告对被告没有按时交付的行为构成弃权,但上述法官已论证原告并没有构成弃权,所以原告没有违法终止合约。

关于损失赔偿,法官比较阿根廷法律和新加坡法下的不同,判决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利率按5.33%计算。

四、几点思考

1、涉外合同需要明确约定准据法,否则会对合约的解释、合约履行带来很大不稳定性。另外当新加坡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会比较充分考虑到合同真正的商业目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法官在对争议焦点推理及作出结论时,也会根据不同适用法给出结论。

2、普通法下专家证人真的很重要。本案中原告有提供外国法专家证人,被告既没有提供专家证人,也没有对原告证人进行挑战,法官也直截了当给出采纳原告证人意见的依据。

3、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没有分清是对过往事实的陈述还是对未来的承诺,这对法务人员起草声明函、意向函等措辞很重要,尤其是对所作出陈述或承诺的时态和截止的时间段。被告想要摆脱虚假陈述责任的,可以在合同内加入一条专业的“完整协议”条款。

4、被告主张的合约受阻,在普通法下仍然是很难达到抗辩的效果。尤其在CIF贸易术语下,只要能全球采购,无论成本高低,卖方都需要竭尽全力完成,一国的政策限制很难成为受阻的理由。

作者介绍:

林贤伟 MCIArb,德赛西法务部法务总监,仲裁员

林贤伟  MCIArb,德赛西法务法务总监,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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