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管账户的概念

共管账户指的是项目合作方或者交易双方通过设立一个银行账户,共同管理账户内的资金,或者约定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该账户内的资金自动转移给另一方。具体而言,双方通常会在开设账户时预留双方的有关印鉴,账户内资金的使用需要双方签章确认,常见于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领域。共管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资金的安全,保证专款专用,防止某一方将资金挪作他用,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解决商业交易上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

但设立共管账户的方式不一定就能保证资金安全。以常见的股权交易为例,甲方支付款项给乙方后,乙方才转移相应股权给甲方,甲乙双方以乙方名义设立共管账户,甲方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内,保证该笔资金只用于甲方购买乙方的股权。但若第三方基于其与乙方之间有关的生效裁判文书等申请强制执行该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时,甲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该强制执行的权益,就存在一定的未知数。

二、案例透视:共管账户资金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通过在威科先行以“共管账户”且“排除执行”为关键词,选择执行程序,共有201个案例,其中驳回申请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占比为60.7%。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数为106个,占所有审理案件的52.7%,其中驳回申请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占比为47.17%,从前述数据可知:(1)法院对于该问题一般还是倾向于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随着审理法院层级的提高,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逐渐得到支持。以下为所搜集的典型案例的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1)(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

基本案情:环科公司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由泛亚公司开设了21×××57的银行账户,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后华威公司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该账户内1400万元款项。

裁判观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因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2018)川01民终1704号

基本案情:联顺公司与晋元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就实施三江试点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以晋元公司名义开立了案涉账户(为本项目的唯一归集账户),本项目所有收支均通过此账户实现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第三人朱世华依据生效的(2017)川0184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晋元公司案涉账户上的存款5214427元。

裁判观点:联顺公司与晋元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以晋元公司名义开设三江试点项目收支账户,用于三江试点项目相关款项的收入和支出,该账户资金具有流动性,不符合封闭性这一货币资金特定化要求。其次,案涉账户系以晋元公司名义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双方约定共同监管仅仅是对账户资金收支的控制方式,联顺公司对账户资金的监管不代表对资金的占有。联顺公司基于与晋元公司的合作关系享有请求分配利润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争议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其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3)(2021)粤0118执异37号

基本案情:兆恒公司、朱慧红、奔马公司与达晖公司就兆恒公司股权及目标地块权益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协议书》,各方约定以兆恒公司名义开立共管账户(即涉案账户),达晖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1日向该共管账户支付1000万元(定金)、4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作为第一笔交易价款。后第三人魏开传于2017年5月11日依据生效的(2017)粤0183民初293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冻结了兆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05××××0097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5860233元。

裁判观点:本案中,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账号为4405××××009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兆恒公司,但预留了兆恒公司财务专用章、朱慧红及达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峰的印鉴,因此兆恒公司对于涉案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该账户为兆恒公司、朱慧红、达晖公司等共同设立的以兆恒公司为存款户名的股权交易资金共管账户。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5000万元款项的转入,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在解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兆恒公司作为股权被收购方对该共管账户资金的权利,是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权利,其对涉案账户资金尚不具所有权。故达晖公司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4)(2021)沪0115执异1660号

基本案情:凯里正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贵州银行黔东南分行申请开立,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后凯里正源公司发布2020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保障性住房)(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对专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0亿元,将募集所得资金存放于前述专用账户中,后平安点创公司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该账户中的资金。

裁判观点:本案中,系争账户登记于被申请人凯里正源公司名下,在异议程序中秉持形式外观审查的原则,故系争账户内的存款应判断为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即使依据当事人的相关协议,系争账户为专用账户,案外人对系争账户享有相应监管权利,但该权利也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可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案例佐证,但是需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该账户应能明确体现为共管账户的特点,账户内的资金是由双方共同监管、控制;其次,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即需要具备相应的封闭性和独立性,对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要根据相关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特定化;最后,货币所有权尚未转移至另一方,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所有权一般占有即所有,转移到一方当事人账户名下,即可认为属于该方所有。但是从相关案例来看,共管账户内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归谁所有,应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判定。

三、实务建议

由上述案例可知,要避免共管账户中的资金被第三方强制执行,当事人在选择共管账户形式管理资金风险时,应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账户内的资金应双方监管、控制

由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开设银行账户时,共管账户应通过预留双方财务专用章、印鉴或与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明确从账户划转资金,须经预留印章的各方盖章方能实施,体现双方对资金的监管、控制。如在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中,共管账户协议上增加:“XXX账户预留甲方的财务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时预留乙方提供的财务章(公章),账户内每批款项的支付需由双方公司共同操作。”的条款或类似可以体现双方对共管账户都有监管、控制权的条款。

(2)共管账户资金的特定化

共管账户应做到一定的封闭性,专户专用,账户内只保留协议约定项目的资金,不和其他业务资金混同,不流入其他项目的资金,以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协议上应明确

(3)约定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权属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的权属,或者通过相关约定要能体现一方未完全拥有该资金的所有权,同时约定共管账户资金退回时限。在实际履行中,动态监控合同执行情况,在合同履行有困难时,及时退回共管账户中的款项。如在本文开头所举案例中,共管账户协议可增加:“该账户内的资金,在乙方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前,仍归属于甲方所有。若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超XX天,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配合甲方将该账户内的资金转入甲方XXXXXX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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