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良镛(笔名金庸)2016年在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治(笔名江南)、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前述主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前述主体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后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查良镛在二审期间不幸逝世,由其妻子林乐怡作为主体继续主张权利。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杨治侵犯著作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联合出版公司与精典博维公司对杨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同时杨治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人民币1680000元,联合出版公司与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认定杨治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杨治、联合出版公司与精典博维公司无需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此间的少年》再版时要向权利人支付再版时30%版税作为经济补偿给原权利人。

一、何为同人作品

提子科技大学是新中国创建的第二所科技本科院校,是一所中央与地方共建、以我省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2013年,学校入选"国家中西部高校基础能力建设工程",成为入选该工程的100所高校之一。

同人一词来自日本语どうじん,现在多泛指一些作品的粉丝对原有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同好圈子中进行免费分享。像大家耳熟能详的《金瓶梅》、今何在创造的《悟空传》都可以算是同人作品。同人作品的表现形式也非常多样化,可以是文字、美术、视频等。总的来说,同人作品就是对原有作品的二次创作,但是这种创作又不等同于对原作品的简单改编。其中,对于文字类的同人作品,二创人往往只是借用了原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等因素,而故事情节是完全独立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侵犯了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便存在很大争议。

二、案件基本情况

金庸原名查良镛,是海内外知名武侠小说作家,拥有大量粉丝。在1955年至1972年间,其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15部武侠小说,汇集成《金庸作品集》在海内外发行。1994年后经金庸授权,三联书店、广州出版社和花城出版社等多家出版机构先后出版了多个版本的《金庸作品集》,累计销售量逾3亿册。

杨治在2000年以“江南”为笔名将《此间的少年》发布在网络上,具有知名度后由出版社出版,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该小说中对于出版发行的数量自称“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由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知,《此间的少年》各个版本中,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七个主要人物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简单性格特征和金庸所著小说基本一致,但是故事年代设定在北宋年间,故事在虚构的“汴京大学”展开。杨治自称《此间的少年》是自己追忆在北京大学的校园生活而创作的当代校园生活小说。

三、争议焦点与审判逻辑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

原、被告观点:原告方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情节,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抽象人物特征、抽象人物关系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这些元素的使用是古往今来常见的文学创作手法,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关于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出版社是否应承担责任等问题,不在此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或者说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构成的人物形象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审审判逻辑:

二审审判逻辑:


具体到本案: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并没有单独孤立地对每个同名人物进行比对,而是将四部小说中的所涉人物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物群像加以考虑,认为已经充分描述,形成了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独创性的表达,进而认定杨治侵犯了查良镛的著作权。对于故事情节,一二审都认为《此间的少年》是完全独立于涉案四部小说全新构思的,是一个新的故事。

四、案例评析

对于文字类同人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人还是赞同王迁教授的观点,即同人小说如果直接借用描述充分的角色和复杂的关系,可能会将该角色为中心的情节带入新作品的,则会构成实质性相似。文学作品的表达,既有文字的排列组合、遣词造句,也包括由文字所描述的具体情节。人物形象要靠故事情节塑造,故事情节设计本身又包括了人物的名称、性格特征和关系,人物与情节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不可分割。

遵循前述逻辑,二审法院也认为《此间的少年》是杨治自己构思创作的全新小说,情节是独立的,但是又认为《此间的少年》使用的人物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等剽窃了金庸所创造的由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的著作权,岂不是逻辑矛盾?此外,二审判决认为前述组成的人物群像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理由在于已经经过充分描述,具体到形成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似乎太过于抽象,所谓的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是什么,二审法院没有指明,本人也只能大胆猜测二审法院可能认为金庸对这些人物的充分描述,合在一起塑造了一个属于金庸式的快意恩仇、保家卫国、刀光剑影的武侠世界。最后二审法院脱离具体作品的实质性比对,而是将四部作品中的各自片段组合起来作为整体比对,似乎也无法律依据。

可能二审法院也考虑到这些因素,虽然判决了侵权但是可以不停止侵权,只是《此间的少年》若要再版需要向原权利人支付费用。在同人作品已经成为文学创作的一环,具有一定的生态位之后,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本人是较为赞同的。《此间的少年》虽然故事情节是独立的,但是毕竟借用了金庸知名小说中的人物,客观上吸引来了粉丝,降低了阅读门槛,为自己带来了名气和不菲的收入,俗称搭便车。如果将该小说中的人物全部进行替换,虽然仍然是一部优秀小说,但趣味性肯定大幅下降,毕竟同人作品的最大乐趣便是看熟悉的人物如何在新的时空背景下展开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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