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管理最基础的工作就是要避免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不受法律的制裁。企业是个人之集合体,企业不合规的行为根本上是员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反之,员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也会成为企业管理的法律陷阱。

雀巢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誉为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雀巢公司通过其已有的合规制度,将公司与员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有效的切割,将单位责任和员工的个人责任进行切割,避免了公司陷入“单位犯罪”的不利境地。该典型案例表明有效的合规制度对于企业避免和降低“单位犯罪”的风险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基本案情

2011年至 2013年9月,被告人郑某、杨某分别担任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西北区婴儿营养部市务经理、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甘肃区域经理期间,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推销雀巢奶粉,授意该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员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多次从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兰州兰石医院等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2074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收取好处费13610元;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兰州军区总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996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好处费4250元;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兰州兰石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724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某某,收取好处费6995元。

一审判决

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雀巢公司郑某、杨某、孙某等六人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医院王某某、丁某某等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上述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审法院宣判后,各被告提起上诉。其中,郑某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的行为都是公司下达的任务;杜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的行为是按照公司要求所做的,所获取的信息都是提供给公司的。

二审法院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由本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的行为。雀巢公司政策、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犯罪为个人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重大突破在于,法院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为依据,认定单位不存在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主观意志因素,从而将单位责任与员工个人责任进行了切割。实际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裁决结果也可以体现公正公平合理。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中,引申出单位犯罪的特征:

首先,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大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不是单位各个成员的共同犯罪。

第二,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就是说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第三,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单位主体的意志一般表现为集体意志,通常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违法所得收益是否由单位收益。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2)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

(3)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

这三种情形,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

总结

实际上,“雀巢案”所涉及的合规风险问题不仅仅是单位犯罪与员工个人犯罪的区分,合规管理制度的有效建立的保护,还有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风险管理等等合规体系建设的启示。从中国的发展形势来看,合规是一个新时代,在这个新时代里,对企业合规监管有更高的要求,促使企业完善合规管理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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