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未经另一股东同意,代垫出资,是否可行?

【基本案情来源于威科先行《裁判文书》《俞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178号),本文有节编。】

2020年5月17日,俞某、王某作为公司股东签署巴州耀达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俞某认缴注册资本255万元,王某认缴注册资本245万元。出资期限截止2023年5月18日,股东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巴州耀达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俞某自行于2020年9月10日向公司入资账户注入资金500万元,同年9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王某出资已经实缴。2020年10月20日耀达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021年初,俞某要求王某偿还245万元款项及利息,王某认为:垫资245万元不符合协议约定,同时对方垫付资金未经本人同意,而且没有协商和告知,纯属对方的自愿行为,俞某要求偿还借款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显然是强加的,违反了民事诉讼主体平等的原则。

双方由此形成争议。那俞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

二 法院判决一波三析

2020年9月10日,俞某向公司注资500万元,其中自己认缴出资255万元,提前缴交出资,自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和问题,未违约投资协议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自实缴之日起,其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争议在于,俞某代王某出资245万元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该如何界定呢?

1、 一审判决应当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缴纳认缴的出资。原告俞某为公司经营代被告王某垫付出资款,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当庭也表示愿意偿还垫付的出资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垫付的股东出资款245万元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俞某的诉求

王某不服,向当地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作出了相反的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偿还垫付出资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巴州耀达公司章程对作为公司股东的王某、俞某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俞某以公司需验资为由主张王某偿还垫付出资款及利息,但依据巴州耀达公司章程第七条所约定内容可见该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为2023年5月18日,故王某在该期限之内将出资金额支付到位,俞某以公司需验资为由要求虽然偿还垫付出资款亦非法定事由。且王某没有让俞某垫付的本意,故俞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俞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维持了二审判决。至此,双方的代垫出资争议暂时平息。

再审判决在二审认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利息问题基础上,对双方的争议问题进一步做了拓展延伸。

高院再审认为,俞某明确表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俞某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注资500万,涉案《委托代付函》系俞某代签,不能证明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俞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245万元达成借款合意。故,俞某认为涉案款项系其向王某出借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涉案根据《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23年5月18日。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巴州耀达公司亦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俞某称其为公司验资需要代王某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俞某向王某主张偿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 分析探讨

分析再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涉及到民间借贷问题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1、关于民间借贷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意,也不能认定由俞某代垫出资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俞某代垫出资的行为不被认定为借款,实际支出245万元款项的俞某不能因此要求王某偿还借款。

2、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九民纪要》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享有限期利益,除非出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王某作为股东在2023年5月18日前并无出资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他人代为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

这个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生效了,但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没有完全终结。

其一,这个案件对公司股东间的合规化操作和规范化管理有启示意义:俞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因为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需要做出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重大改变或者调整时,应当及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依法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形成并签署相关决议文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要及时修改并由股东签署并到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象这样大股东大包大揽,出钱出力,最后还形成争议,自身的权益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实在不是一种值得鼓励或者提倡。

其二,其中本案还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1、大股东代垫出资的行为到底是什么性质?法院认定不是民间借贷行为,那是什么行为,是不当得利吗?代为出资是无因管理吗?

2、王某是否有权就该部分实缴出资享有股权权益?俞某可否要求公司减资以返还代垫出资的245万元?

3、2023年5月18日后王某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从验资报告和登记备案等形式要件上来看,王某的出资已经到位,再履行出资义务,并无可操作性。

4、俞某在2023年5月18日以后,是否有权要求返还代垫款项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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