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東未經另一股東同意,代墊出資,是否可行?

【基本案情來源於威科先行《裁判文書》《俞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178號),本文有節編。】

2020年5月17日,俞某、王某作為公司股東簽署巴州耀達公司《章程》,章程約定俞某認繳注冊資本255萬元,王某認繳注冊資本245萬元。出資期限截止2023年5月18日,股東在上述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

巴州耀達公司於2020年5月19日注冊成立並領取營業執照,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俞某自行於2020年9月10日向公司入資賬戶注入資金500萬元,同年9月15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工商登記信息也顯示王某出資已經實繳。2020年10月20日耀達公司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2021年初,俞某要求王某償還245萬元款項及利息,王某認為:墊資245萬元不符合協議約定,同時對方墊付資金未經本人同意,而且沒有協商和告知,純屬對方的自願行為,俞某要求償還借款並給付資金占用利息顯然是強加的,違反了民事訴訟主體平等的原則。

雙方由此形成爭議。那俞某的訴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

二 法院判決一波三析

2020年9月10日,俞某向公司注資500萬元,其中自己認繳出資255萬元,提前繳交出資,自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和問題,未違約投資協議的約定,也沒有違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規定,自實繳之日起,其出資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爭議在於,俞某代王某出資245萬元的行為及其法律效果該如何界定呢?

1、 一審判決應當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繳納認繳的出資。原告俞某為公司經營代被告王某墊付出資款,被告王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且其當庭也表示願意償還墊付的出資款並承擔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故對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王某償還墊付的股東出資款245萬元元及資金占用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2、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俞某的訴求

王某不服,向當地中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基於相同的事實,作出了相反的判決。

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請求償還墊付出資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巴州耀達公司章程對作為公司股東的王某、俞某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俞某以公司需驗資為由主張王某償還墊付出資款及利息,但依據巴州耀達公司章程第七條所約定內容可見該公司股東出資期限為2023年5月18日,故王某在該期限之內將出資金額支付到位,俞某以公司需驗資為由要求雖然償還墊付出資款亦非法定事由。且王某沒有讓俞某墊付的本意,故俞某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3、俞某不服二審判決,向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高院維持了二審判決。至此,雙方的代墊出資爭議暫時平息。

再審判決在二審認定的認繳出資期限利息問題基礎上,對雙方的爭議問題進一步做了拓展延伸。

高院再審認為,俞某明確表示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提起本案訴訟,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需要出借人與借款人達成借款合意。本案中,俞某僅提交證據證明其向公司注資500萬,涉案《委托代付函》系俞某代簽,不能證明是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俞某亦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對涉案245萬元達成借款合意。故,俞某認為涉案款項系其向王某出借款項的主張不能成立。且涉案根據《公司章程》第七條約定,股東出資期限為2023年5月18日。在認繳制下,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巴州耀達公司亦不存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俞某稱其為公司驗資需要代王某履行出資義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俞某向王某主張償還涉案款項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三 分析探討

分析再審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涉及到民間借貸問題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

1、關於民間借貸問題,再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沒有合意,也不能認定由俞某代墊出資是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俞某代墊出資的行為不被認定為借款,實際支出245萬元款項的俞某不能因此要求王某償還借款。

2、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問題。

《九民紀要》規定:【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本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享有限期利益,除非出現法定的或者約定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王某作為股東在2023年5月18日前並無出資的義務,因此,也不存在他人代為履行出資義務的理由。

這個民間借貸糾紛,法院判決生效了,但雙方之間的爭議並沒有完全終結。

其一,這個案件對公司股東間的合規化操作和規範化管理有啟示意義:俞某作為公司控股股東,在公司注冊成立後,因為經營管理的實際情況,需要做出與公司章程約定不一致的重大改變或者調整時,應當及時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及時依法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形成並簽署相關決議文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要及時修改並由股東簽署並到登記機關備案。否則,象這樣大股東大包大攬,出錢出力,最後還形成爭議,自身的權益還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實在不是一種值得鼓勵或者提倡。

其二,其中本案還有幾個問題值得思考:

1、大股東代墊出資的行為到底是什麼性質?法院認定不是民間借貸行為,那是什麼行為,是不當得利嗎?代為出資是無因管理嗎?

2、王某是否有權就該部分實繳出資享有股權權益?俞某可否要求公司減資以返還代墊出資的245萬元?

3、2023年5月18日後王某是否還要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從驗資報告和登記備案等形式要件上來看,王某的出資已經到位,再履行出資義務,並無可操作性。

4、俞某在2023年5月18日以後,是否有權要求返還代墊款項並要求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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