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審判職能的同時,曆來高度重視精品案例工作,以總結司法裁判經驗,著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質。在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和2021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中,上海一中院分別有13篇和20篇案例獲獎,獲獎總數位居全市法院第一。官方微信公眾號《案例精選》專欄選取審判實踐中具有典型意義的優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參考。


毛海波


MAOHAIBO



原上海一中院

商事審判庭副庭長

現上海高院

商事審判庭副庭長

三級高級法官

法學博士



戴欣媛


DAIXINYUAN



商事審判庭

二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張某訴某公司、杜某等公司決議糾紛案


案例編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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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海波、戴欣媛


案例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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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院系統2021年度優秀案例分析優秀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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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會可以決議由股東或第三人承包經營公司,承包經營涉及限制股東享有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基本股東權利的,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決議不成立。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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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以下簡稱公司法)

第四條、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第五條


案件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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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10383號(2020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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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家具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成立於2009年3月12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4,300萬元(以下幣種同),法定代表人為杜某,股東分別為張某及杜某、陳某。


2020年1月2日,某公司召開股東會,三名股東均參會。


同日形成的《上海某家具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會暨相關問題討論會會議內容》顯示:討論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關人員承包經營。(內部股東可以承包公司然後進行經營,承包股東需要自負盈虧,承包股東每年需要向各股東提供各股東投資額的15%-20%的分紅。承包股東需要提供注冊資本2,000萬元價格的股權作為質押擔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萬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不限於現金、不動產、其他有價證券)。杜某的表決意見為同意,表決權占比75%,張某的表決意見為不同意,表決權占比為20%,陳某的表決意見為自己不承包,表決權占比為5%。張某在該份會議內容上手書“不同意,不屬於股東會決議事項”。


就上述股東會會議內容形成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為:上海某家具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於2020年1月2日星期四召開股東會(討論會)會議經全體股東研究,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現對公司的經營策略達成如下決議:關於承包,同意的表決權比例為75%,超過三分之二。(內部股東可以承包公司然後進行經營,承包股東需要自負盈虧,承包股東每年需要向各股東提供各股東投資額的15%-20%的分紅。承包股東需要提供注冊資本2,000萬(元)價格的股權作為質押擔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萬(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不限於現金、不動產、其他有價證券)。張某在該決議上手書“不屬於股東會決議事項,不同意。”


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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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於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滬0115民初238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上海某家具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於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宣判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滬01民終1038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在於以承包經營改變公司分紅、管理等的方式,是否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為保障商事活動效率,我國公司法采納資本多數決的規則,並區分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但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有其具體的適用範圍,並不意味著就涉及公司經營管理的所有情況都允許采取資本多數決方式。對於涉及公司股東基本法定權利的事項,仍應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非股東會可以進行多數決的範圍


本案中,從涉案決議內容看,所謂承包經營指的是內部股東獲得公司管理權,且每年需要向各股東提供各股東投資額的15%-20%的分紅。上述內容涉及轉移公司經營權及約定分紅方式,實質是要求股東讓渡其獲取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基本權利,而非僅僅涉及公司經營方針的調整。


因此,涉案決議所涉內容並不能由公司股東進行多數決,而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張某作為某公司股東之一,因並未同意涉案決議,故該次股東會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法定通過比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涉案決議應被認定為不成立。

案例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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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經營是一種在我國改革開放時期被大量采用的企業運作模式,該模式遵循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理論,激發了承包人經營企業的熱情,大大增強了企業活力,為我國經濟發展,特別是國有企業轉型,做出了巨大貢獻。


直至今日,雖然公司制的股權模式已經漸漸取代了國有企業承包經營的債權模式,[1]但承包經營依然作為一種企業經營策略被沿用至今,並且呈現出承包經營與公司制相互交織的情況。


本案例將在探討公司[2]承包經營是否屬於可決議範圍的基礎上,確認本案涉及的是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明確公司股東會作出承包經營決議的條件。



01

承包經營模式與公司制具有兼容性


本案例涉及的首要問題就是承包經營模式是否可以適用於公司,如果不能適用,那麼公司股東會根本沒有就承包經營進行決議的權利,即不屬於股東會可決議範圍。



(一)承包經營未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承包經營的基本原理就是承包人對所經營實體的利潤和虧損直接負責,因而,相關合同基本都會約定由承包人對其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所有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與此同時,現代公司采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發生分離,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無需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3]


這就產生了兩方面的疑慮:



第一,如果存在承包經營,那麼公司是否就不以其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而由承包人對外承擔債務;



第二,如果承包人為部分股東,此種無限清償是否突破了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


就前者而言,應當說,即使存在承包經營公司,公司對外債權債務仍是以公司名義進行,債務人是公司,也應由公司以其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承包股東補虧則是其基於承包經營合同而對公司所負有的義務,並非直接面對外部債權人。[4]


就後者而言,承包股東補虧的合同責任與其公司法上的股東有限責任並存,補虧責任系承包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義務,而股東有限責任系其作為股東僅以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兩者並行不悖。



(二)承包經營不顛覆公司治理結構


承包經營必然要求承包人可以單獨掌握公司的日常運營,那這是否與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規定相違背?


首先,承包經營不會剝奪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三會的職責系公司法賦予,非意思自治範疇。當然,為承包經營的需要,三會可以將其部分職權授權給承包人行使。


但是,三會並不會因此喪失本權。因此,采取承包經營並沒有破壞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股東會依然是公司的最高決策機關,可以決議修改章程、增減資本等,董事會還是有召集股東會的權力,監事會也能繼續行使其監督職能。[5]


其次,三會職權的行使與承包經營之間並無根本性矛盾。在承包經營中,公司需將日常經營管理權交給承包人,即承包人完全取代了公司經理的法律地位。[6]同時,為決策的便捷性考慮,董事會需要將大量的運營決策權授予承包人直接行使,此種授權也是公司法所允許的。可見,承包人進行日常承包運營,並不需要使用公司法賦予三會獨有的職權。


最後,三會對於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有法定的決定權,承包人即使有不同意見,也無法直接將其意見上升為公司意志。這也就暗含著承包人需要承擔公司不按照承包經營合同行事的風險,也就是公司違約的風險。但這屬於合同問題,並不能撼動公司的治理結構。


綜上,足見承包經營並不顛覆法定的公司治理結構,兩者呈現出的是互相支持、制約的局面,而非相互排斥



(三)承包經營不必然違反公司基本財務會計制度


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並且提出了具體的要求,承包人承包經營公司時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繼續維持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承包經營要求承包人獨享公司經營利潤,但公司法規定公司的稅後利潤應當首先用於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並提取法定公積金,然後才能用於分配。此為管理性強制規定,[7]在承包經營中也不允許承包人在不補虧以及提取法定公積金的情況下直接獲得公司全部利潤。這固然會對承包經營產生一定影響,但承包經營合同可以就此問題進行具體約定,從而避免對承包人產生實質的不利後果。


因而,在財務會計方面,承包經營雖受到法定要求的限制,但依然可以與公司制兼容。



02

承包經營公司決議的識別



(一)承包經營的發包方為公司時方存在決議


承包經營公司的意思表示有兩種形式。


首先,承包經營圍繞公司經營管理權進行約定,公司自然可以成為承包經營的發包人。[8]而公司是擬制的法人,其意思表示的形成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從而將股東的意思上升為公司意志,此時即有股東會決議的產生。


其次,股東個人也可以直接作為發包人。承包經營的本質屬性是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9]其中,公司所有權通過股權與股東緊密聯系,經營權則通過承包經營歸於承包人。從股東的角度看,則是其通過股權享有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10]並將這些權利讓渡給承包人。


可見,整體而言,承包經營相關權利的最終出讓方是股東,據此股東也應當有發包人的資格


但是,股東僅能處分其個人權利,非授權不能代表其他股東處分其權利,且公司的經營權不可分割,故而可以作為發包人的應當是全體股東,而非部分股東。


這與公司股東會形成公司意思的決議程序不同,股東會決議基於程序正義可以采取多數決的方式,依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而股東基於其股權作出承包經營的意思表示,則由於個別不能代表全部,而只能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方能發包。


但此時的一致同意並非是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而是全體股東直接向承包人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



(二)承包經營決議與承包經營合同相區別


上述兩種發包模式在具體形式上可能存在難以分辨的情況。公司做出發包的意思表示首先需要遵循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決議程序,而後才與承包人達成承包經營合同。而參與股東會決議的人員就是公司的股東。


故而,有可能會出現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作出的意思表示,名為決議,但實為承包經營合同。此時,對該“決議”已不應再按照股東會決議看待,無需考慮決議效力問題,而應當直接以合同對待,判斷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某公司於2020年1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討論是否將公司發包。從該決議的最終內容看,承包人尚未確定,即缺乏締結承包經營合同的具體承包主體。


同時,張某作為某公司股東之一並沒有同意該決議,故而也不屬於全體股東共同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情況。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公司做出發包的意思表示,即屬於公司意志形成層面的問題,應當根據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的要求,判斷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效力。


03

股東會決議承包經營公司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公司股東會的決議行為與單方或雙方法律行為有著顯著區別,決議行為的根本特征在於根據程序正義的要求采取多數決,[11]即決議行為一般不需要所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


那麼做出承包經營公司的決議是否也采用多數決模式?



(一)股東會多數決有其適用限制


以效益為價值的資本多數決原則有其自身無法克服的弊端,那就是可能衍生“多數資本的暴政”。[12]多數決之下,大股東的意志可以輕松地上升為公司意志,而小股東的意志則難以得到尊重。故而,對多數決的適用範圍應當進行限制,並非所有的可決議事項都可以采用多數決。


首先,股東權中的固有權,即股東依法享有而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決議予以剝奪的權利,就不允許通過多數決進行變更。[13]這些權利一旦放棄或者被剝奪,不僅使得股東喪失權利,也使得其喪失了保障自身權利的基本能力,更會危及公司治理法律關系中的道德底線。[14]為此,我國公司法在一些重要事項上不允許以多數決等形式限制股東權利,例如不能限制股東的知情權。[15]


其次,還有一些基本的股東權利,可以允許通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方式自願受到限制或放棄。例如股東的資產收益權,公司法規定不按照實繳比例分取紅利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16]


再如股東的表決權,如股東會決議不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而是決議給某一股東比實際出資比例更少的表決權,該決議因違反股權平等原則而無效,除非章程中事先有明確規定。[17]



(二)承包經營公司涉及股東的基本權利不適用多數決


本案中,涉案股東會決議針對的是某公司的承包經營事項,具體涉及:



其一,關於公司經營權,提出由內部股東承包公司進行經營。



其二,關於公司債務承擔,要求承包期間的公司債務由承包股東清償,並要求承包股東事先提供擔保。



其三,關於利潤分配,明確承包期間公司盈利均歸於承包股東。



其四,關於承包費,承包股東每年向各股東提供各股東投資額的15%-20%的分紅(應視為承包費)。


以上內容基本囊括了公司法第四條規定的股東所享有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涉及一個公司股東通過股權所擁有的大部分關鍵權利。


首先,在資產收益方面,該決議明確提出非承包股東在承包期間不享有公司利潤的分配權,而由承包股東獨享。


其次,雖然該決議內容沒有直接提出限制股東的表決權,但是股東主要就是通過表決來參與公司的運營管理。而按照通常的理解,該決議所謂的內部股東承包公司進行經營,即意味著承包人對於公司經營管理有獨斷權,股東會關於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職能需要受到限縮,否則就無法達到承包經營的效果。


因此,該決議實質上要求限制股東的表決權,也即限制股東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


最後,選擇管理者這一重要權利顯然也受到限制,既然公司由承包股東經營,也必然由其選擇管理者,否則亦是無法達成承包的效果。


可見,涉案決議內容從根本上限制了公司股東行使其基本股東權利。但同時,從涉及的權利性質看,該些權利也並非完全不得進行限制。如前文所述,一些基本的股東權利,可以允許通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方式自願受到限制或放棄。只是由於該些權利的重要性,不應允許通過股東會多數決的方式進行剝奪,而需要由股東各自放棄,即通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形式方可限制。


本案中,某公司的涉案決議是通過多數決方式作出的,某公司的股東之一張某並未同意。但正如前文分析,涉案決議內容涉及公司股東基本法定權利,只能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通過。故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因涉案股東會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法定通過比例,涉案決議不成立。

注 釋


[1]參見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6-550頁。

[2]本文所稱的“公司”均指有限責任公司。

[3]參見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頁。

[4]李克才:《股東將公司發包給股東的承包經營合同效力》,《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5]李旭輝:《公司股東承包經營制度研究》,《法學雜志》2020年第11期。

[6] 劉俊海:《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經營問題研究》,《當代法學》2008年3月。

[7] 夏群佩、洪海波:《全體股東約定由某個股東經營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8]前引⑤,李旭輝文。

[9]前引⑤,李旭輝文。

[10]前引③,施天濤書,第254頁。

[11]殷秋實:《法律行為視角下的決議不成立》,《中外法學》2019年第1期。

[12]劉輔華、李敏:《論資本多數決原則——對股東大會決議規則的反思》,《法學雜志》2008年第1期。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9頁。

[14]楊靖、裴悅君:《論公司資本多數決原則的規制——以合理劃分與行使股東權利為視角》,《法律適用》2011年第11期。

[1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九條規定。

[1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17] 前引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書,第132頁。



文:毛海波 戴欣媛

責任編輯:王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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