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本文來自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實務研究官方公眾號“至正研究”。

對於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出資,公司法提供了催繳出資、權利限制、股東除名等一系列救濟途徑。公司認為未出資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的,應以除名決議的形式進行,不得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如公司作出除名決議,則股東已被除名,公司亦不得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原文標題為《張獻之:公司不得以未出資為由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至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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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對於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出資,公司法提供了催繳出資、權利限制、股東除名等一系列救濟途徑。公司認為未出資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的,應以除名決議的形式進行,不得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如公司作出除名決議,則股東已被除名,公司亦不得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案 情


原告:上海應用特種紗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紗布公司)。

被告:史某某。

紗布公司成立於2000年,注冊資本50萬元,目前登記在冊的股東為王某某(80%)和史某某(20%)二人。

2015年8月6日,史某某作為出讓方,王某某作為轉讓方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史某某將其所持有紗布公司20%的股權作價10萬元轉讓給王某某,附屬於股權的其他權利隨股權的轉讓而轉讓。當日,紗布公司做出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史某某將其所持有的紗布公司20%的股權轉讓給王某某,股權轉讓後,王某某認繳出資額5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

2018年,史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王某某、紗布公司,以簽名不真實為由請求確認2015年8月6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要求紗布公司、王某某協助恢複登記其股東身份。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史某某的全部訴請,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判決予以維持。

2020年,紗布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史某某,請求確認史某某對紗布公司不享有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一審法院以該訴訟請求實質上是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構成重複起訴,裁定駁回了紗布公司的起訴。紗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二中院認為,前案訴訟與該案的當事人不盡一致,訴訟請求以及需要審查的法律關系亦不同,史某某是否真實具備紗布公司的股東身份或者是否存在喪失股東身份的事由等,均應在進行實體審查後方能作出認定。據此,上海二中院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

重審一審中,史某某作為公司股東,於2021年以紗布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訴。一審法院以史某某的股東資格尚不確定,暫予中止審理。

2022年1月,紗布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載明:“......本次會議的主題是,討論史某某截止2022年1月2日前未實際繳納過(抽逃)出資,經公司催繳出資後,仍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並依法針對史某某股東除名事項進行表決......對史某某股東除名事項股東會表決如下:同意40萬元,總注冊資本80%;棄權10萬元,總注冊資本20%。書面決議文件經具有超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並由公司予以實施。股東王某某先生同時表示,願意向公司認繳10萬元出資額,在接到公司的繳納通知之日起3日內繳納,以補上解除史某某股東資格後的出資額空缺。股東會對此表決通過。”股東會會議記錄有股東王某某簽字及紗布公司的公章。隨後,紗布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有效。

二審審理中,紗布公司明確,其主張史某某不具備股東資格的理由有二,一是史某某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二是紗布公司注冊成立時,在公司章程等相關工商登記文件上的簽字均非史某某本人簽署。上海二中院向紗布公司釋明,其訴請理由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未履行出資義務意味著史某某先具備股東資格,之後因出資義務的不履行而被除名;冒名登記意味著史某某根本沒有加入公司並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情況下,史某某自始不具備股東資格。紗布公司表示,其仍然堅持史某某自始不具備股東資格,公司作出除名決議,是不得已采取的救濟措施。

審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紗布公司作為目標公司,並非本案適格原告。據此,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紗布公司的起訴。

紗布公司對一審裁定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的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對於是否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判斷,必然涉及對具體訴請理由的審查。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已向紗布公司釋明,其訴請中關於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理由和冒名登記的理由存在邏輯矛盾,鑒於紗布公司已經作出針對史某某的股東除名決議,並就該決議向一審法院另行提起確認決議有效的訴訟,故只能認為紗布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史某某不具備股東資格的理由是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

據此,本案爭議焦點為:紗布公司能否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確認史某某不具備股東資格?

上海二中院認為,紗布公司不得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確認史某某不具備股東資格。理由如下:第一,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影響公司的資本充實,公司可以起訴,向股東催繳出資。剝奪股東資格是非常嚴厲的措施,相關司法解釋亦有明確規定,公司直接以否定股東資格作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救濟方法,從目的與手段的權衡來看,有失合理。更何況,本案雙方對於史某某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尚存爭議。第二,紗布公司根據股東除名制度形成了決議,在該份決議尚未被認定無效或不成立時,史某某已經喪失了股東資格,故紗布公司的起訴缺乏訴的利益。在公司通過意思自治能夠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司法亦應保持克制,避免對公司內部糾紛的介入。第三,紗布公司提起的是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由於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判決不具備強制執行力,故紗布公司即使勝訴亦不能通過申請強制執行變更工商登記,無法實現其訴訟目的,還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形成“空洞”。第四,紗布公司認為史某某以股東身份起訴解散公司是對其利益的侵害,故紗布公司對本案具有利害關系,應為適格原告。對此,在股東之間存在矛盾時,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是公司自治中博弈的正常反映,不能認為這種“異常”是對公司利益的損害。史某某在尚未被決議剝奪股東身份時提起公司解散之訴,是其作為股東的固有權利,不構成對紗布公司的侵害,紗布公司也不因此而享有訴的利益。最終,上海二中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公司在除名決議作出後,能否請求法院確認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闡述條文時,定義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中的原告應是認為自己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並請求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的股東。從制度設計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並未考慮到消極確認之訴,更未考慮到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情形,因此本案紗布公司的起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深入分析,本案更反映出了目前對於適用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困惑,造成為除名股東而濫用公司訴訟制度的局面。

一、原因剖析: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對股東除名制度的功能補足

(一)股東除名制度運行不暢

作為股東瑕疵出資責任體系的基礎性制度,股東除名具有公司單方強制、事後啟動、程序嚴格等特點,在維系股東間緊密關系、懲治股東義務違反者、剔除公司內異己分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但股東除名制度在理論上仍存在諸多爭議,如“合同罰”與“社團罰”的定位問題、多數決的表決機制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股東除名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難稱流暢。限於主題,本文重點關注的是股東除名制度在決議作出後如何“落地”。

公司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後,被除名股東通常不會配合工商登記的變更,而目前司法實踐對於受理除名決議有效的確認之訴尚存在很大的爭議。在沒有法院判決的情況下,公司僅憑決議文件申請變更工商登記,市場監管部門一般不予受理,這就致使股東會除名決議在事實上無法實現,公司治理矛盾延續,僵局不能被化解。

對這一問題,學者有截然相反的兩個觀點:一是認為應當增設股東會除名決議有效確認之訴。一則股東除名屬於重大事宜,需經司法確認才可以開除股東;二則可以盡快結束股權變動的不穩定狀態,維護公司治理的人合性、穩定性。二是反對增設決議有效之訴,主要理由在於決議作為法律行為,一經作出後即應推定為有效,無需再由司法確認。其他股東應當通過訴訟直接要求被除名股東履行決議,或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須通過確認決議有效之訴解決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時,這一問題曾有激烈的討論,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沒有在司法解釋中采納增設確認決議有效之訴的觀點,在2021年末已公布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亦未提及確認決議有效之訴。總而言之,目前司法實踐中關於股東除名決議的糾紛,主要為被除名股東提起,要求撤銷決議或主張決議無效、不成立。在被除名股東不起訴、不配合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公司僅能在事實上不承認其股東身份,拒絕其行使股東權利,難以直接變更市場監管部門的登記信息。

(二)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泛化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未置一詞,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二十二條首次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概括性規定。但這並不意味著司法實踐中直到2010年以後方才出現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事實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241項股權確認糾紛就是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原型。

股權確認糾紛是指股東與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這一定義在2011年修訂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基本得到了延續,只不過名稱變更為第242項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主要類型包括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共有股權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及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因此,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最初的功能在於解決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出資人之間的股權爭奪問題。

但隨著司法實踐中新類型案件的出現,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功能開始突破其原有框架。首先,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承認。在登記的名義股東身份信息被冒用、盜用的情形,名義股東通過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請求法院訴訟確認其不是真正的公司股東,以實現從工商登記中被滌除,或免於被債務人追繳出資等目的。此時訴訟當事人之間已不存在對於股權的爭奪,相反,通常是原告極力證明自己並不享有股權,而被告通常主張原告具備股東身份。

其次,債權人、其他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股東資格的情形導致訴訟主體範圍的擴大。例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實際控制人、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身份,進而要求以其公司股權清償債務。在追加被執行人的程序中,這一訴訟請求更為常見。債權人的起訴,使得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不再是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糾紛,而變為債權人與實際股東、名義股東之間的糾紛。更重要的是,此時作為債務人的實際股東,通常也不存在對股權的爭奪,相反更可能極力否認自己實際股東的身份,這也與通常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迥然有別。可以看到,在上述兩類情形中,並不存在雙方對於股權的積極主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功能由確認嬗化為變更權利主體,甚至帶有給付之訴的部分特征。

應當承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功能的泛化,確有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其制度功能得到了進一步拓展,在個案中能夠起到較好的平衡效果。但功能的擴張必然存在外溢效應,宏觀視角下就會造成制度之間的交錯重疊,因此個案中的適用也要考慮類案的處理,避免疊床架屋或方枘圓鑿的尴尬。

(三)功能主義下的迂回之策

股東除名決議作出後卻可能面臨無法“落地”的局面,這驅使公司不得不另尋他路,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由此進入視野。當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並得到法院支持後,公司便可根據司法判決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實質上達到了除名股東的效果。這一操作看似訴訟技巧的靈活使用,背後其實是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泛化的延續,即確認權利的功能被挪用於確認沒有權利,以否認權利主體的方式否定股東資格,進而實現除名。

司法實踐中確有通過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進行除名的判例,理由在於一旦被除名股東不配合公司除名決議執行,則公司治理就會陷入無休止的爭執之中,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害,所以公司方具備提起訴訟的訴的利益。但在並無法律直接依據的情況下,法院受理或者拒絕受理此類案件均可找到合法依據,造成司法裁判中規則適用的沖突。因此,即使是迂回之策,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在司法實踐中也可能無法得到受理。進一步地,需要深入思考的問題在於,這樣的迂回是否合適?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真的可以在功能上代替決議有效確認之訴嗎?

二、制度比較: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不能越俎代庖

(一)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與除名決議的沖突

消極的確認之訴,是指向一定權利不存在的訴訟,以便潛在的債務人消除可能存在的危險,通過確認之訴來獲得法律效力、避免爭議發生的可能。如果從“失權”的結果角度來看,股東除名決議確實與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有相同之處,即具有否定股東身份的功能,但在法理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事物:

首先,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是中立的司法程序,任何一方的起訴都是在將公權力引入公司自治的糾紛中,而除名決議是公司內部私法自治的產物;其次,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是單方性、終局性的司法程序,而股東除名決議只是被推定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可能被股東通過訴訟的方式推翻;最後,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最重要的目的是確定股權的歸屬,且無論結果如何都不會導致公司資本的增減,而股東除名制度通常被定義為一種“合同罰”或“社團罰”,具有私法制裁措施的特征,也會導致被除名股東所認繳的出資處於“空洞”狀態。

在上述差別的基礎上,如果將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引入至股東除名程序中,制度層面將存在如下的挑戰:首先,司法機關將不得不處理可能並不存在的糾紛,例如當被除名股東無法聯系到或拒絕出庭時,在訴訟程序上將視為被告放棄抗辯,如果被除名股東都沒有對股東身份的喪失或除名決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不存在糾紛的情況下,法院應如何審理?如何裁判?

其次,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存在將動搖除名決議的私法效力。一則,股東除名決議的結果需要被司法裁判確認,意味著決議將成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再被推定為作出後即有效,必須附上確認的司法裁判才能被作為生效法律行為予以登記,這與確認決議有效的裁判思路本質是相同的,將引發司法對公司自治空間的侵入和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局部改變。二則,股東除名、公司確認的邏輯鏈條是斷裂的,即使要對除名股東的結果進行確認,也應當是參與除名決議的其他股東。因為由公司起訴確認,意味著決議已生效並被公司接受、成為公司意志,但若在實體審理後決議效力被否,公司意志不存,又將喪失訴訟資格。換言之,公司具有起訴資格是以訴請被支持為條件的,公司如若敗訴則不具備起訴資格,訴訟本身就不應存在。這一邏輯無疑是倒因為果的,在制度層面破壞了股東除名決議本身的運作。最後,不能排除的顧慮是,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泛化,可能會導致確認之訴的濫用,以確認之訴代替被除名股東履行公司決議的給付,侵蝕給付之訴的領域,造成重複訴訟的結果。

(二)公司不具備訴的利益

訴的利益是當事人能夠提起訴訟程序的前提要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表述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確認訴訟中,訴的利益的功能在於阻止對不需要確認或可以通過更簡單途徑予以澄清的法律關系提起確認之訴,這也與確認之訴的補充性特征相契合。學理上,對於確認利益的存在往往借助如下標準:一是權利受到現實威脅。在消極確認之訴的情形,被告必須宣稱某個請求權,且僅當其明確和終局性地放棄宣稱時,消極確認的利益才會消失。這種宣稱必須依照客觀評價可能對原告造成危險,原告因此應當擔心被告將會基於其所聲稱的權利設置嚴重障礙即可,但單純的沉默或者消極行為不夠。二是確認適合消除威脅,即確認判決能夠消除原告權利的不安。檢視公司提起的股東資格消極確認之訴,可以發現公司作為原告缺乏訴的利益。

首先,實務中公司常以“影響公司治理和安定運營,有損公司利益”為由認為自己具有訴的利益,但不能認為這種“不安定”使公司權利受到了現實威脅。其一,能夠作出除名決議就表明公司內部的表決機制仍然能夠流暢運轉,公司意志能夠生成、表達,運營也沒有因為被除名股東的存在而面臨障礙,更談不上公司面臨了現實急迫的威脅;其二,在股東之間存在矛盾時,公司治理框架下的沖突是博弈的正常反映,不能認為這種抽象的安定是公司的固有利益,否則小股東投反對票豈不也是破壞公司團結?其三,如果除名決議的效力無異議,由法院確認不具備股東資格,似尚可認為公司對此存在訴的利益。但在股東之間本就除名決議的效力存在爭議時,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審查範圍必然需要向決議的有效性延伸,而決議是由股東作出並形成,公司只能被動地接受決議,因此由公司作為原告對決議的有效性發表意見,無論是事實上還是法律上都將是荒謬的。從這個角度來看,這類訴訟空有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名,真正的爭議焦點往往仍然是股東決議有效與否,而由公司作為原告進行主張、抗辯,顯然是不適格的。

其次,股東資格的確認本質上是對股權歸屬問題的解決,是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其他人之間的財產糾紛,而股權不可能是公司所有,因此公司對於股權的歸屬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相反,當公司作為原告起訴否認某一股東的股東資格時,會自行戳破注冊資本的漏洞,反而在法律上免除了股東的出資義務,於公司而言有害無益。股東除名與否、除名決議如何變更登記,公司只能被動接受股東爭議後的結果,而無法作為一方主體參與到股東之間的糾紛中去。

最後,如果真的認為公司存在不安或者現實威脅,那麼消除現實威脅的也不是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而是市場監管部門的變更登記。事實上,之所以公司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是因為市場監管部門拒絕僅以公司決議為依據進行除名變更,而司法判決的確認和背書則足以解除市場監管部門對於公司決議效力的顧慮。因此,與其說公司存在確認利益,不如說在除名制度中,決議的地位、功能尚未獲得承認,而這是除名制度先天不足的結果:除名制度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承認,卻沒有在正式的法規中得到確立,市場監管部門缺乏接受除名決議的法律依據,因此只能以司法判決代替公司決議。

簡言之,混用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與決議效力之訴既有違現行法律對訴的種類的合理劃分,也在客觀上否定了公司股東除名決議效力瑕疵訴訟的存在價值,與傳統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內涵產生沖突,由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更面臨著訴訟利益不明、訴訟身份不當的尴尬,僅因為除名制度存在漏洞就以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方式填補,只會節外生枝,造成更多的問題。

三、餘論:對公司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延伸思考

如上所述,公司不能以未出資為由,依據除名決議對股東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值得進一步討論的是,公司能否以其他理由對股東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例如在上文案例中,紗布公司還曾以冒名登記為由主張否定股東資格,只不過在該案中因與除名決議存在矛盾而未被采納。但如果存在他案,公司認為登記在冊的股東系被他人冒名後登記為股東,則公司能否起訴,請求確認登記在冊的被冒名之人不具備股東資格?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意見認為,若公司和其他股東對冒名出資不認可,或者得知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異議,可以行使撤銷權,要求冒名人退出公司。對於公司內的其他股東,尚可主張被冒名人拒絕出資、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壞或與冒名登記行為人無法共事等理由,但本應在冒名登記行為人與被冒名人之間的爭議,公司如何存在訴的利益,仍然是繞不過的問題。

事實上,審慎面對公司作為原告起訴股東的根本原因在於,公司是內部治理的承受方而非參與者,應當避免淪為股東之間爭鬥的工具,變為其中一方的傳聲筒,或被操控為某一方站臺。因此,當公司在既存糾紛中真正具有獨立於任一股東之外的自身利益時,才更有可能具備訴的利益。相較於人數有限、股權集中的有限責任公司,顯然在人數較多、股權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更可能存在超脫於股東的利益,在訴訟程序中即反映為具備訴的利益。舉例而言,當某一股份有限公司面臨上市,需要清晰、穩定的股權結構時,認為此時公司具有訴的利益並可以對股東提起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顯然更具說服力。相反地,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作為原告對股東提起訴訟,則應當對其是否具有訴的利益進行更為謹慎的審查,以防止公司不當介入股東之間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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