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微信的广泛使用,微信的宣传、营销功能也受到了大家的青睐,不少企业为了推广销售产品,专门建立了微信客户群,用于产品介绍、客户下单等。有人不禁要问微信客户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呢?那么就先请看下面的新闻案例:

新闻案例:
简阳市某禽业公司是一家以养殖、批发、零售鸡、鸡蛋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公司。龙某于2017年入职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龙某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内容。
在职期间,龙某负责该公司在重庆区域的鸡蛋产品销售工作。为方便业务接洽,龙某组建“报单”微信群,该群内人员主要为某重庆某片区的蛋类购买客户,亦有该禽业公司销售主管石某等在内。客户在群内发布产品需求,龙某在群内进行接单,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销售模式。
2020年11月,龙某辞职,并于次月到开展同类业务的“某庆福蛋品”公司工作。龙某将某禽业公司管理人员石某从该“报单群”移出,将群名称变更为“某庆福蛋品报货群”,自己的微信名称变更为“某庆福蛋品龙某187XXXX6715”,在该群内继续销售蛋品。

某禽业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简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履行与其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288,327.29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目前,微信已成为大众的主要通讯工具。客户微信群是企业与客户交流沟通信息的渠道,作为公司长期经营积累的客户资源明显具有商业价值;微信群本身相对封闭独立,具有秘密性,客户信息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取;就非经营特殊产品、对保密要求不高的民营企业而言,不宜苛责其为客户信息采取非同寻常的保密措施,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派工作人员进驻管理,可以认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举措。可见,客户微信群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大特性,属于商业秘密。

简阳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已侵犯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判决龙某支付某禽业公司违约金20,000元。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科飞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按上述商业秘密定义,要认定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护性三个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特征才属于商业秘密,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缺少任何一个特征,法律上都不认可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就不可能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新闻案例中客户微信群正是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因此法院才判定属于商业秘密,对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龙某判决支付某禽业公司违约金20,000元。
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管理保护得当,微信群也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在日常管理中要提高保密意识,准确识别企业商业秘密资产,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侵犯。
为防止企业微信群失泄密,除了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培训、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乃至竞业禁止协议、规范员工离职管理之外,建议对微信群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1、 建群审批制
企业微信群应坚持非必要不建立原则,建群应审批。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群申请,写明用途、准入范围、建立时间及责任人,报经有关领导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批同意后建立。
2、 落实管理职责
企业微信群应指定群管理员,一般为群主,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领导为群管理员,作为群监督管理第二责任人。群管理员应签订《微信群管理员保密责任书》,落实保密管理主体责任。
3、 加强群管理工作
群管理员负责群管理工作如下:
▶ 应发布群公告,明确保密要求。包括限定群内信息发布范围,如通知公告、制度规定、工作动态等;要求群成员自觉遵守不传密、不转密、发现泄密情况及时报告等行为规范。
▶ 负责群成员管理,验证成员身份,落实群内实名、制定群成员不得擅自拉人入群或者退群等群规。
▶ 监督群内信息发布情况,发现群成员发布违规内容及时教育提醒。
▶ 坚持互联网群组“建立——解散”全程管控原则,对专项工作群等非日常工作群,工作结束后应立即解散。
4、 群管理员换岗或离职,应做好微信群管理交接工作,必要时也可以重新建群,解散原来的微信群。


点赞(0)

评论列表 共有 0 条评论

暂无评论

法务人求职招聘

微信扫一扫查看招聘信息

立即
投稿

微信公众账号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发表
评论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