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割又称股权交付,是指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将股权实际的交付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真正取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交割日即股权交付日,是指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将股权实际交付给受让方,从而使受让方真正取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节点。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是否等同于股权交割?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代表着转让双方有转让股权的意思合意,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时间点是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所以一般认为,股权交割日是在公司完成股东名册记载时。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当然代表着受让方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并不与股东名册变更时间完全一致。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署之日起生效”,那么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与股权实际交付时间就可能会有差距。

二、公司未设置股东名册的情况下,股权交割日如何确定?

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制备股东名册,新股东无法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直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做股东变更登记,那么登记之日即可认定为交割日。

如果股权转让行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普遍认为,即使没有股东名册和新股东出资证明,也可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即可认定为股权交割日,新股东开始享有股东权利。

既没有股东名册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易双方将股权变动事宜通知到公司,则公司就应知晓股权变动的情况,在公司无其他可以对抗股权变动事宜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可并接受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开启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起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三、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工商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新股东权利的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知,工商登记具有宣示效力,并可以此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影响新股东权利的行使。

经典案例: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四、总结

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因此,只要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即可认定为股权转让合意的完成。

股权交割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最重要的履行内容之一,它既是股权变动的基本条件,也是股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志,它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否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并开始享有股权的问题。

股权交割日关系到股权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起始时间。

如我们作为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受让方,则需要及时催促转让方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保障我们的权益。

如我们作为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受让方,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目标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一并成为当事人一方,在协议中明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这样也可以达到对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可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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