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中,先開票後付款並不是一種規範的交易習慣,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的風險。在企業之間的交易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約定“先票後款”的付款條件,或存在“先票後款”的交易習慣,即約定開票方先開具相應金額的合格發票後,付款方再支付相應款項,甚至約定若開票方未開票則付款方有權拒絕付款。先票後款在實踐中的困境有三,一是付款方希望先拿到發票,收款方希望盡早收到款項,提早開票錢沒收到,稅卻已經交了,二是收款方提前開具了發票,卻沒有履行提供貨物或服務的義務。三是收款方未開具發票,付款方超過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後以此為由拒不付款。司法實踐中,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先票後款”約定的法律效力、付款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來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存在不少疑慮。在企業間的合同糾紛中,常有一方按照合同約定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後未開具相應發票,付款方則以未開票為由拒絕付款的情形。本文將從“先票後款”約定的法律規定與司法裁判現狀的法律分析,對“先票後款”的法律效力進行簡單闡述。

一、“先票後款”約定的法律規定與分析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國家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第十八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律分析:

1、開票是法定的行政義務:我國現有法律僅對開具發票的要求作出了規定,並未對付款後開具發票的期限作出規定。因此,在雙方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付款方有權隨時請求收款方開具發票,開具發票是收款方的法定義務。但如果雙方約定了先票後款,在無其他阻礙開票或依法可不履行開票義務的情形下,收款方應遵守合同約定,先行開票。

2、開具發票≠實際付款:增值稅專用發票只是記賬憑證,是買受人的付款依據,而非付款憑證。僅憑該發票不能證明已經交付貨物,更不能證明已經支付款項。而普通發票在有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有交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且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則可以作為付款憑證。

二、司法案例分析

(2022)最高法民再286號:收款方因付款方未確定價款而未開票,付款方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根據《裝修合同》約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應款項前,鄭中公司須向富盈酒店開具增值稅發票,否則富盈酒店有權拒付任何款項。但是,從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等證據來看,雙方曆次收付款過程中,富盈酒店和監理單位先審核確定工程款,然後再由鄭中公司開具發票。鄭中公司未開具後續發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審核確定鄭中公司的請款金額,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後款”約定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7246號

雖然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開具發票的義務,但並沒有明確約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時開具發票,國信龍沐灣公司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依據雙務合同的性質,合同抗辯的範圍僅限於對價義務,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國信龍沐灣公司以此作為案涉工程付款條件未成就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2588號:“先開票後結算”不等於“先票後款”

本院認為,《天涯海角風景區IC電子卡門禁系統合作項目補充合同之二》第5條約定的結算支付條款並未約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須以萬聯通公司開具發票為前提,且稅務發票體現的是國家與納稅人的納稅關系,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因此,萬聯通公司開具發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約定條件也不是法定條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萬聯通公司未開具發票主張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辯權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申1675號:先票後款的交易習慣不能阻卻付款義務

開具增值稅發票並非出賣人通匯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了先後履行順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購銷合同》中並未約定通匯公司出具增值稅發票的義務,重鋼公司以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中交易習慣是先票後款來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雙方在2013年《購銷合同》中雖然約定重鋼公司收到增值稅發票、商檢報告原件後辦理結算,但同時也約定江船裝船之日起2個月內結清餘款,即對最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即便雙方存在先開票後付款的交易習慣,但是在通匯公司已開具發票的貨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鋼公司也未按約定付款,通匯公司基於不安抗辯也享有付款請求權。

(2016)最高法民申679號:合同未約定開票與付款順序,不能以未開票為由拒付款

山西省晉劇院主張由於山西建總沒有開具並交付發票,其有權拒付工程款項,二審判決對於所欠工程款利息損失的認定錯誤。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因為給付工程款義務屬於主合同義務,開具工程款發票義務屬於從合同義務,且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沒有對開發票和付款義務的先後順序作出規定,故山西省晉劇院不能以此為由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或者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結語

1、開具增值稅發票主要是納稅範疇的行政義務,通常作為收款方的附隨義務。公司交易時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先票後款”的付款條件,該條款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應為合法有效。但即使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先票後款”條款,但也無法將原本為附隨義務的開具發票義務提升為與付款義務地位相當的主合同義務,二者不構成對待給付。無論是合同約定還是交易習慣,付款方均不得以未開票為由不履行付款義務。在已約定“先票後款”的情形下,如果付款金額已確定且付款期限已到,即使收款人沒有開具發票,付款方仍應當履行付款義務。

2、企業之間簽訂合同時,要謹慎關注“先票後款”內容的法律風險,謹防甲方利用優勢地位規避付款義務。為避免公司在交易過程中遇到先票不付款或者不開票則不付款的情形,建議將“發票不代表付款,款項實際支付以轉賬明細或者收據為準”等類似或同義語句寫入合同中;或者在實際給付發票時,請求對方在發票簽收單上寫明“給付發票時款項尚未支付”等類似語句,並請對方簽蓋。

3、如果收款方沒有及時交付發票,付款方可能遭受稅額損失,如果付款方在收款方開票後仍遲遲不付款,收款方也可能遭受稅額損失。該部分損失可以歸因於對方的違約行為。

本文作者

雷明珠,德賽西威國內法務

雷明珠,德賽西威國內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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