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冠疫情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上半年疫情期间,上海高院对原有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进行了修订。合同类纠纷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故本文对涉疫情商事案件的审理思路做出梳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吴慧琼 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审判长

来源 | 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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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裁判思路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就新冠疫情的法律适用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上海高院在2022年对原有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进行了修订。


合同纠纷案件量大面广,前述文件中涉及的合同类型包括民事领域的旅游合同、房屋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商事领域的买卖合同、联营承包合同、服务(展会)合同、承揽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业绩对赌协议;金融领域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



总体而言,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统筹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坚持如下裁判原则: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

前述裁判原则可以进一步引申出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一是积极引导变更合同;二是慎重解除合同;三是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退还及负担;四是妥善认定减损和通知义务。

具体而言,在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时,我们可以分如下几个步骤进行审查:

1. 判断合同是否能够履行

若构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则应依据《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及时向对方进行通知,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明。若并不构成无法履行,仅是履行困难,则此时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疫情发生时间及发展期间、封控措施强度及人员流动限制、地域范围、是否有政府部分补贴资助、税费减免、他人资助或债务减免等。

例如,D公司经营某一个体育场馆,与B公司签订《创始合作伙伴协议》,约定D公司通过线上(公众号)及线下(场馆)宣传B公司的品牌。

2020年1月24日D公司因疫情闭馆,3月26日B公司向D公司发送解约函。由于D公司不同意,故而起诉到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附件A创始合作伙伴的权益载明,B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是作为涉案场馆的创始合作伙伴而享有全方位的品牌合作推广权,其中包括B公司有权使用某场馆的独家官方合作伙伴等,在推广材料中有权使用某场馆的名称、图像、标识、标记和照片,以及将B品牌奖励融入某场馆官网上享有广告位等,综上,涉案场馆因受疫情影响短期闭馆确实会对合同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但并非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涉案合同虽约定了五年期限,但同时也约定如未完成每年最低保底活动数量,则合同期相应顺延至补足为止。

而随着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涉案场馆已恢复运营,正在逐步恢复到原先的举办活动频率,故B公司在闭馆两个月后即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定应继续履行合同,酌减了相应费用。

2. 在合同履行困难时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变更的方式包括双方合意变更、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的规定进行合同变更,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3. 合同难以通过变更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解除

此时要注意:一是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且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障碍,并已在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合同相对人。二是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正确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及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4.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要考虑减损及通知义务

合同当事人受到疫情影响不能履约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减损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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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合同的类型化分析

了解了涉疫情合同案件审理的一般步骤,我们下面就常见的几种合同类型来分析下在涉疫情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1. 涉疫情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占比较大。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此时需要判断继续履行是否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不影响,则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若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则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但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假使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亦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则无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疫情期间部分商品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可能会存在出卖人在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的数额。

但如果是因政府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不能履行买卖合同,则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疫情期间也可能存在双方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原则上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对疫情期间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关物资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

对于疫情期间可能发生的迟延履行,应区分给付义务的性质,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则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2. 租赁合同也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合同类别。

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以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若承租的是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承租人是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其可以要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若承租的是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定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

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下降,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承包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合同内容。

例如,H公司与Y酒店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在2020年2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Y酒店接到上级部门通知处于关停状态。Y酒店自2月9日之后未在支付承包费,H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Y酒店未能实际经营确系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及有关部门要求所致,该事件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无法预见,在履约中无法避免亦难以克服的事项,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且双方承包合同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故Y酒店要求减免该期间的承包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结合双方合同性质、履约情况,依照利益平衡、公平合理原则,酌情扣减了该期间的承包费。

3. 商事纠纷中也会碰到对赌协议。

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审理时应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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