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南京高科新浚成長一期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訴房某等其他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0)滬02民初234號

         (2021)滬民終745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核心規則

IPO未清理的掛鉤市值對賭協議無效。


裁判要旨

房某、梁某以1:9的比例出資成立持股平臺,後高科系認購持股平臺增資份額,並與房某、梁某簽訂若幹協議,並設定了上市後回售條款。

上市後回售條款即《修訂合夥人協議》第4.2條約定,在江蘇碩世完成合格首次公開發行之日起6個月屆滿之日,高科系有權通知房某某、梁某某、紹興閏康要求回購其合夥份額,並以高科系發出上市後回售通知之日前30個交易日江蘇碩世在二級市場收盤價算術平均值作為回售價款計算依據。經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案涉上市後回售條款約定,高科系主張的回售價格的計算方式直接與目標公司二級市場短期內股票交易市值掛鉤,且回購時間節點完全由回購權人掌控,該種計價方式涉及破壞證券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屬無效條款。


入選理由

本案為全國首例“IPO未清理的掛鉤市值對賭協議無效”的案例。

對賭回購條款是投融資領域下的常見條款,一般不宜輕易否認其效力,但本案出現的對賭回購條款不僅是上市前必須清理的條款,同時回購對價還與二級市場的股票價格掛鉤,極易誘發操控二級市場股票價格的行為發生,應認定為無效。

我們認為,本案系法院運用公序良俗認定協議效力條款的又一次經典嘗試,與證監部門監管規則具有一致性,有助於規範金融秩序保護中小股民的合法權益。本案也入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

翟紅偉、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418號

         (2020)青民終30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核心規則

業績補償條款不同於違約金,不適用於違約金規則調整。


裁判要旨

1. 股權性融資協議的目的是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系資本市場正常的激勵競爭行為,雙方約定的補償金計算方式是以年度淨利潤在預定的利潤目標中的占比作為計算系數,體現了該種投資模式對實際控制人經營的激勵功能,符合股權投資中股東之間對賭的一般商業慣例,不構成“明股實債”或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應適用公平原則對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幹預調整。雖然依據協議約定計算的三年業績補償款總額高出投資本金,但因該約定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融資方應承擔該商業風險。

2. 股權性融資協議約定的業績補償款系針對目標公司未來三年經營的不確定性,對其利潤進行估值,給實際控制人設定實現淨利潤目標的合同義務,該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協議約定如果目標公司未達到既定業績目標由實際控制人對投資方支付業績補償款本質上是合同義務所附條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依法不應適用違約金調整的規定。


入選理由

業績補償條款系股權融資協議中的常見條款,系基於投資方對目標公司高估值進行股權投資背景下,以目標公司未來利潤對高估值進行調整的條款安排。根據業績補償條款計算出的業績補償總額高出投資本金時,業績補償是否會因此被調整,本案判決給出了否定性的答案,認為業績補償條款不同於違約金,不適用於違約金規則調整。

我們認為,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對業績補償條款的內涵作出了正確的認定,有助於投融資雙方尤其是目標公司及其實控人對業績補償有更為深刻的理解,並對業績補償作出理性、客觀、公允的約定,真正實現業績補償所應產生的對目標公司及實控人的激勵作用。



案例三

張冬駒等與南京鋼研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1)京民終49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核心規則

目標公司因未履行減資程序而未能履行回購支付義務的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裁判要旨

各方在簽訂《投資協議》和《補充協議》時及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對己方能否履行相應的義務有合理預期並如實履行,北京中投公司未能及時履行減資程序違反了合同的附隨義務,導致其未能在約定時間內足額支付南京鋼研合夥企業贖回價款,其應承擔因未及時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遲延履行違約責任。

關於北京中投公司主張的目標公司支付逾期回購違約金相當於投資方變相抽逃出資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其主要目的是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目標公司在不回購股權的情況下,其基於未履行股權回購義務支付違約金,並不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亦不必然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鑒於資本維持原則的規範目的以及北京中投公司對於其一時(自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性,北京中投公司應當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向南京鋼研合夥企業支付預期履行違約金。


入選理由

對賭回購條款是股權融資協議中的常見條款,在設置的對賭條件成就時,目標公司及或實控人應根據條款約定履行回購義務向投資方支付股權回購款。隨著《九民紀要》明確了與目標公司對賭協議有效,如何在《公司法》關於公司減資規定下完成目標公司減資以實現對投資方的回購支付,現階段仍未能有效解決。本案背景即是因目標公司未履行減資程序,投資方無法要求目標公司支付股權回購款。

本案的新穎之處在於,雖目標公司因未履行減資程序而無法直接支付股權回購款,但投資方另辟蹊徑要求目標公司支付未履行回購義務的違約金,並獲得法院支持。

我們認為,本案是對賭回購條款實際履行過程中目標公司未能履行減資程序下投資方如何尋求救濟的另一種有效途徑。當目標公司履行回購支付義務因未履行減資程序而受阻時,目標公司未能履行回購支付義務已屬客觀事實,依法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案例四

重慶市鴻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訴重慶璟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融創西南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2)渝05民終5682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全國法院系統2022年度優秀案例一等獎)


核心規則

擔保人公司為其實際控制、間接持有100%股權的公司提供擔保時,屬於免於決議的例外情形。


裁判要旨

在擔保人公司實際控制被擔保人公司100%股權的情形中,雖然擔保人公司通過了多層股權架構持股,但在任何一層股權架構中,均不存在其他股東利益,也即是擔保人公司為其實際控制、間接持有100%股權的公司提供擔保時,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同樣不存在為其他股東輸送利益的情形。此種情形下,即使公司對外擔保未經公司決議,也不違背《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目的和《擔保制度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不能因此認定該擔保不對公司發生效力。


入選理由

隨著《擔保制度解釋》的出臺,明確了公司對外擔保未經有效決議則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裁判規則。同時《擔保制度解釋》也對免於決議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規定,其中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為“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本案中的擔保人並非被擔保人母公司,而是通過多層股權架構間接持有被擔保人的100%股權,若嚴格按照該條規定則本案的該種情形並不適用。但法院在本案中並未簡單僵化的適用該條規定,而是深入闡述了《擔保制度解釋》作出該例外情形的內在法理基礎,認為該種情形下的最終利益仍歸屬於擔保人與為全資子公司提供擔保的本質相同,“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也充分考量到此種情形認定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也有利於“避免擾亂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範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

我們認為,本案十分準確且生動的诠釋了《擔保制度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在法理基礎,將會對該種情形下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樹立明確的裁判準則。 



案例五

韋統兵、新疆寶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2)最高法民再9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核心規則

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職後有權請求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裁判要旨

韋統兵被免職後,其個人不具有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主體資格,寶塔房地產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冊地工商局提交變更申請以及相關文件,導致韋統兵在被免職後仍然對外登記公示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寶塔房地產公司相關訴訟中被限制高消費等,已經給韋統兵的生活造成實際影響,侵害了其合法權益。除提起本案訴訟外,韋統兵已無其他救濟途徑,故韋統兵請求寶塔房地產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依法有據,應予支持。至於本案判決作出後,寶塔房地產公司是否再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本案不予處理。


入選理由

該案為最高法再審改判案件,對於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職後請求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案件將產生深遠影響。

通說認為董事和公司之間的關系為委托關系,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約定的前提下,董事有權單方解除和公司直接的委托關系,董事的辭職書送達公司時發生法律效力。但現有不乏案例基於《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若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低於法定人數時,傾向認為董事仍需繼續履行董事職務,不予支持董事訴請的變更登記之訴。本案中確有韋統兵因仍登記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有導致其合法權益客觀受損的背景,但最高法也在本案中強調是否再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法院不予處理。 

我們認為,董事辭職無論是否導致董事會低於法定人數,公司都有義務盡快構建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治理機制,該行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在公司治理機制完善與個人合法權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量個體合法權益的保護,本案即是在兩者之間做出的利益平衡。




案例六

上海力澄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與王欽傑、曲一博、蔡利濤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19)滬02民終10503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1期


核心規則

公司債務產生後,股東延長出資期限的,應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雖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債權人亦享有期待權利。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以股東(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修改後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入選理由

基於注冊資本認繳制,股東享有期限利益,股東不是不繳納注冊資本而更是應該按照商業需求在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繳納資本。

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以決議方式修訂章程延長出資期限的,該修訂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仍有權依據原出資期限要求已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享有根據商業判斷而延長出資期限的自由,並享有相應的期限利益。但對於公司在股東延長出資期限前已有的債務,債權人亦享有依據原出資期限相應的期待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的期待利益產生在先,理應受到優先保護。



案例七

明哦客商貿有限公司、熊志民與李長友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0)贛民終294號

審理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6期


核心規則

參照質押擔保的法律要件準確識別名為股權轉讓的股權讓與擔保。


裁判要旨

名為股權轉讓,但轉讓各方資金往來表現為借貸關系,存在以債務清償為股權返還條件、轉讓後受讓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達了擔保意思等不享有股東權利特征的,應當認定為股權讓與擔保,股權讓與擔保權人僅為名義股東,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股權讓與擔保人請求確認自己享有的股權的,應予支持。在清償完被擔保的債務前,股權讓與擔保人請求變更股權登記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入選理由

人民法院在處理股權讓與擔保糾紛案件時,應注意審查相關合同的具體約定,準確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參照質押擔保的法律要件準確認定股權讓與擔保,是否移交公司經營權並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經營權的案件中,綜合考慮擔保權人的投資和經營貢獻、市場行情等因素,運用利益平衡原則妥善處理因經營損益、股權價值變動等引發的糾紛。




案例八

袁玉花、鄭州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159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核心規則

對部分未出資或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對應未出資部分進行“除名”應以有效決議等相關協議約定為準。


裁判要旨

‍依據股東會決議精神,作為發起人股東的投資公司對未出資的比克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其股東資格,並獲得生效判決支持,比克公司也表示願意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同時,投資公司也積極幫助中鑫公司尋求股權受讓人,擇機轉讓股權,新能源公司2017年股東會決議得到了履行,作為新能源公司發起人股東的各方都為股東會決議的履行作出了充分努力,履行了職責。在沒有證據證明新能源公司股東會決議損害公司、債權人、股東利益的情況下,司法應尊重新能源公司通過內部自解決問題所作的努力、形成的決議,不應過分介入本案新能源公司內部自治事宜。


入選理由

《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了“股東除名”的基本規則,對股東進行除名的前提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而部分未出資或抽逃部分出資的情形並不在此列。司法實踐中,對於部分未出資或抽逃部分出資能否對該股東對應未出資部分進行除名產生一定的困惑和爭議。

本案中,公司股東會根據各股東出資情況,公司經營發展的前景,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所作出的對股東出資瑕疵處理的公司決議,只要不損害公司、債權人、股東利益,司法就應尊重這種公司通過自治解決問題所作的努力,不應過分介入。

需要特別關注的是,本案是在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相應處置;在未能形成有效決議的情況下,特別是未完全出資股東未認可的情況下,則仍無法直接適用該規則。

我們認為,公司法修訂過程中的“失權制度”已引起實踐屆高度關注。在失權制度未出臺前,本案給了我們在實操過程中的極大啟示。本案裁判既堅持了公司的資本充實原則,又堅守了公司自治與司法裁判權的行使的邊界。本案曾入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年度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案例九

何某訴萬泰公司、楊某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0)京0105民初65854號

         (2021)京03民終1087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人民法院報


核心規則

未經利潤分配法定程序,公司股東不得直接對公司的財產收入進行分配。


裁判要旨

公司股東享有資產收益權,須在公司繳納稅款、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取公積金之後有盈餘的情況下,依法行使對公司利潤的分配權,不得直接對公司的財產收入進行分配;利潤分配方案須經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不符上述實體條件或程序條件的,公司的利潤分配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入選理由

股東取得公司的利潤系市場主體願意成為公司股東的直接動因。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資產並不等同於股東可取得的資產收益,股東可享有的資產收益僅為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而非對於公司資產的直接分配。《公司法》的該規定是貫徹“資本三原則”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本案二審法院即對股東可取得公司利潤性質作出了正確認定,對原判決進行了改判。

我們認為,實踐中公司未能合法分配股東利潤所引發的糾紛爭議並不少見,不乏對股東所取得利潤與公司資產之間的關系未能作出正確認定,本案即對公司如何合法有效的進行股東利潤分配給予啟示意義,有利於公司的合規經營。




案例十

南京報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南京時代傳媒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23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核心規則

國家出資企業股權回購無需報經審批。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六條僅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合並、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及報批,並不涉及股權回購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合並、分立、增減注冊資本、進行重大投資等重大事項,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並無關於股權回購需經審批的規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系關於國有股權轉讓的規定,若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須經政府批準;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情形,均無股權回購須經批準的規定。


入選理由

基於國有企業的性質,國有企業的合並、分立、增減注冊資本、進行重大投資等重大事項都需要符合一系列國資監管的法律法規。隨著國有企業參與到企業投融資中,對國有企業約定的股權回購條款是否需要經審批後方能生效,司法審判實踐對此存在不同認定,且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即作出截然不同的認定,經最高院再審審查認為二審法院作出“案涉《備忘錄》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二審判決依法認定《備忘錄》已生效,並無不妥”的認定。

我們認為,本案所認定的國有企業股權回購條款無須經批準後生效的觀點,將會對該種情形下國有企業股權對賭回購條款的效力認定樹立明確的裁判準則,同時也有助國有企業審慎引入外部投資人,作出符合自身需求的股權對賭回購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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