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主流理論認為是商事仲裁在法律意義上的所在地、歸屬地。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仲裁程序應受仲裁地法律的管轄,並受仲裁地法院的監督以及獲取相應的司法支持。即在主流的法律意義上,仲裁地決定了仲裁裁決的“國籍”。確定仲裁地的根本性意義在於,當事人是要將仲裁置於哪一個法律體系管轄之下,確認仲裁受何地法律和司法監督和管轄。

二、區別

仲裁地與開庭/庭審地(the place of the hearing)可能重合,但法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是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後者只是地理意義上的概念。兩者均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但後者通常由仲裁與各當事人協商,根據案件審理、仲裁參與各方溝通以及證據文件檢查便利性等因素選擇一個對所有參與者均方便的地點。

例如,理論上,A國A公司與B國B公司在C國進行的商事交易活動時,可以約定仲裁地在A國,但基於案件審查便利性仲裁庭審地點在C國進行。即選擇廣州作為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進行仲裁的開庭地,並不意味著指定所作裁決的國籍為中國;如果當事人選擇廣州作為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的仲裁地,則視為已將中國確定為裁決的國籍,從而適用中國的為仲裁提供程序性支持的相關法律。

仲裁機構所在地,即仲裁機構所在的地理位置。仲裁機構所在地,通常是在當事人缺乏對仲裁地的合意時所依據的一項判斷仲裁國籍的標準。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8條並行列舉了“仲裁機構所在地”與“仲裁地”,表明在我國法律語境下仲裁機構所在地優先於仲裁地。

三、舉例

國內常見仲裁條款措辭:“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XX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該仲裁條款並未提及“仲裁地”的問題,但對於國內仲裁,包括國內的涉外仲裁而言,雙方當事人在接受該仲裁條款時“默認”為“仲裁地”是中國內地。

國際商業合同中常見的國際仲裁條款:“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XX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並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XX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

本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為XX法。

仲裁地應為XXX。

仲裁員人數為X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應按照XX(選擇語言)來進行。”

該國際仲裁條款直接包含有對“仲裁地”的約定。如國際仲裁條款中未單獨寫明“仲裁地”三個字而約定“根據XXX仲裁規則在XX(城市名稱)進行仲裁”,這裡的城市名稱通常會被理解為指“仲裁地”。

四、影響

仲裁地的重要性通常體現在其是確定仲裁程序適用法律的主要因素。仲裁程序適用法律的影響主要體現:(1)為仲裁提供程序性支持,如仲裁協議有效性的判斷、保障仲裁當事人基本的程序權利、協助組成仲裁庭等;(2)確定仲裁與仲裁地司法管轄主權的關系,其中包括法院支持仲裁、監督仲裁的各個方面,如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或仲裁庭管轄權作出最終決定、撤銷仲裁裁決等。總之,仲裁地主要影響的是仲裁的程序性事項,與仲裁程序的開始、進行乃至最後效力的賦予都和仲裁地法息息相關,包括了仲裁協議、爭議可裁性、仲裁庭組成、管轄權確定、各方當事人的平等待遇、相關保護措施與處理程序、裁決的有效性與終局性等。

五、分類

根據一定程度上仲裁地的影響,中國法下將仲裁裁決區分為三大類:外國仲裁裁決、國內仲裁裁決以及涉外仲裁裁決。不同種類的仲裁裁決在申請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

外國仲裁裁決,即仲裁地不在中國境內的仲裁裁決。屬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亦稱《紐約公約》)締約國的,適用該公約。非締約國的,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

國內仲裁裁決,即仲裁地在中國境內且無涉外因素的仲裁裁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涉外仲裁裁決,即仲裁地在中國境內,且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決。同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特殊規定的,適用該特殊規定。中國涉港澳臺地區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安排規定。

六、發展

我國的立法中原來並沒有明確的“仲裁地”的概念。《仲裁法》沒有“仲裁地”一詞,而是創設了“仲裁委員會所在地”(即前文所述仲裁機構所在地)這一概念。這一概念的理解不同曾導致司法實踐對裁決國籍的認定存在偏差和不確定性。如,該如何認定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產生的裁決國籍。

仲裁地理論是隨著近年來的司法實踐逐漸發展起來的。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也逐步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我國《仲裁法解釋》第16條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後來頒布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適用法律當事人未約定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前述兩個規範性法律文件賦予仲裁地以重要意義。

2021年7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正式發布。本次征求意見稿如能獲得通過,將是我國《仲裁法》立法以來最大範圍的修改。該仲裁法征求意見稿的一大亮點是,首次在我國仲裁立法中明確引入“仲裁地”的概念,構建了仲裁地與仲裁協議適用法、仲裁裁決籍屬、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管轄權、法院受理臨時措施申請的管轄權等相聯系的現代化的仲裁程序法體系,將使得我國仲裁程序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法、國際公約的框架基本實現了統一。

七、建議

仲裁條款是當事人通過商事仲裁解決爭議的基礎,仲裁地在國際仲裁條款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對仲裁程序有著深遠的影響。當事人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對仲裁地給予足夠的重視,可以防止因爭議解決條款的缺陷而帶來的一系列麻煩和不便。

仲裁地法律制度決定了仲裁的程序性事項,建議當事人適當考慮仲裁地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成熟度和仲裁的基礎設施,包括是否具備有經驗的仲裁員和律師等因素。倫敦大學瑪利皇後學院與偉凱律師事務所於2021年5月7日聯合發布了《2021年國際仲裁調查》。根據該項調查,目前最受歡迎的仲裁地依次為:倫敦、新加坡、香港、巴黎和日內瓦;最受亞太地區受訪者歡迎的仲裁地則依次為:新加坡、香港、倫敦和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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