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柏瑞潤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臺州市路橋潛水艇潔具廠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文/史凡凡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分別由不同的行政機關核準授予,二者本屬於不同的權利體系,各自在各自領域發揮不同的商業標識作用。如果為攀附他人商譽,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導致市場混淆,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時應刺破企業名稱權行政授權的“合法外衣”,認定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8日,北京潤德鴻圖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潤凡注冊第4711685號“Submarine潛水艇”商標,經續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水龍頭、地漏等商品。2008年6月14日,潤德公司依法受讓了該商標。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潤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瑞公司)依法從潤德公司受讓了該商標。

2011年12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地漏國家標準,潤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潤凡是該地漏國家標準的起草單位和起草人之一。2013年4月26日,襄陽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襄仲裁字第55號裁決書,認定潤德公司所有的第4711685號“Submarine潛水艇”注冊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

2015年10月7日,潤德公司注冊第15192947號“潛水艇”文字商標,該注冊商標有效期限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包含地漏、浴室裝置等商品。2018年3月27日,原告依法從潤德公司受讓了該商標。2018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公證取證,在天津市順天意裝飾材料經營部(以下簡稱順天意經營部)購買了1個地漏。公證取得的涉案商品為自動密封式四防地漏,其外包裝盒頂部及側面、地漏表面的貼膜、產品合格證上均印有“臺州市路橋潛水艇潔具廠”字樣,在外包裝盒側面標注的制造商為“臺州市路橋潛水艇潔具廠”。

柏瑞公司以涉案地漏標示潛水艇潔具廠,該企業名稱中使用“潛水艇”字號缺乏正當性,足以引起相關公眾對該企業與潛水艇地漏商標權利人的誤認和混淆,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順天意經營部是專門經營裝修材料的經銷商,應當知道潛水艇地漏的知名度,與潛水艇潔具廠構成共同侵權,訴至法院並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潛水艇潔具廠辯稱,原告將潛水艇注冊為自己的商標,時間是在2015、2016年,我方於2016年3月份名稱變更時,潛水艇三個字並不是知名品牌。原告所說的獎項沒有一個獎項是經過合法機構頒布的。我方從事地漏、水龍頭生產有十幾年的時間,對原告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津02民初349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臺州市路橋潛水艇潔具廠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柏瑞潤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5000元;二、駁回原告柏瑞潤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經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本案中,“潛水艇”地漏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與市場認可度。被告潛水艇潔具廠作為經營衛生潔具的企業,理應知曉“潛水艇”商標及其市場知名度,並在經營行為中進行合理避讓,其將有一定影響力和知名度的“潛水艇”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使購買者誤認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認為被告與原告公司具有特定關聯性,顯然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譽的主觀意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被告潛水艇潔具廠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潛水艇”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潛水艇潔具廠抗辯主張其不夠成不正當競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順天意經營部銷售涉案商品來源於被告潛水艇潔具廠,其銷售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要求被告順天意經營部與潛水艇潔具廠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聲譽,被控侵權商品的類別及價值,被告經營情況,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適用法定賠償酌情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

 

案例注解

 

本案屬於將他人在先的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使用的典型案件。企業名稱登記人往往試圖通過攀附他人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和商譽,使得消費者在購買過程中產生混淆誤認,以借助他人競爭優勢,獲取不正當的經濟利益,在此類案件中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之間便發生了權利沖突。同樣是由行政機關依法審批核準的權利,發生沖突時哪種權利應該受到保護?該適用什麼法律進行規制?本文借助該案例,作如下分析。


一、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兩種不同的商業標識權


商標作為一種商業標識,其基本功能是區分和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對商標的審核注冊機關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某商標一經核準注冊,權利人即享有商標專有使用權,他人未經依法授權不能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而且這種專有權的範圍及於全國。


企業名稱和商標一樣屬於商業標識的一種,其主要作用在於識別市場上不同的經營主體。在我國企業名稱需要經過行政主管部門的核準後方能合法取得,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在國家機構改革後,現在對企業名稱進行核準的機構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從企業名稱的構成上講,《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可以看出字號在企業名稱的構成中是發揮區別和指示市場主體的主要部分。從企業名稱的形式上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在實踐中,我們常看到大部分企業名稱都是由漢字組成。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企業名稱中發揮識別功能的主要為字號,而字號的形式多為漢字,這就使得市場主體在登記注冊企業名稱和使用企業字號過程中,容易出現與注冊商標“撞臉”的可能


企業名稱作為識別商業主體的一種商業標識,權利人同樣享有支配權和排他權。支配權體現在,權利人有權對被核準的企業名稱進行使用和處分,可以自己使用,同樣有權依法律轉讓給他人使用。排他權主要指,對他人使用與其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的排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的專有權。例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這就意味著在同一個登記機關轄區內從事相同行業的企業的名稱不能相同或者近似。一旦一企業名稱經核準注冊,其他相同行業的從業者便只能選擇其他不相同且不近似的企業名稱,否則就有無法通過核準注冊的風險。

2、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之外對相同或近似企業名稱的有條件的排他權。我國對企業名稱的核準及登記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具有地域性,各地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自己轄區範圍內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對於其他轄區的企業名稱的登記無權過問,因此就會出現在不同轄區兩家企業有相同或近似企業名稱情況的出現。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在轄區以外企業名稱權就不具有排斥力。當某一企業經過長期經營,其企業名稱取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在登記注冊地之外同樣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時,他人為攀附其商譽而注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應為法律所禁止,這種行為的本質是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

3、對於他人的仿冒行為,無論是在登記主管機關所地域範圍內,只要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即構成對他人企業名稱權的侵權。

二、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權利沖突的原因

企業名稱和商標在作用和功能上雖然側重點不同,但二者作為商業標識被用於商業活動中時均發揮著指示和區別的功能,在某種程度上兩種商業標識發揮的作用具有相似性,普通消費很多時候很難分清某一標識屬於商標還是字號。兩種不同的商業標識權利,發生權利沖突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權利客體的相同或近似

實踐中,幾乎所有的企業名稱都是由漢字組成,對於商標而言,雖然除了使用文字外,還可以選擇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但文字集音形義於一身,能夠使消費者從視覺、聽覺等不同的感官加深對其印象,文字依靠其自身功能上的天然優勢在商標的注冊中占據很大的比例。當企業名稱使用的文字和商標相同和近似時候,自然就會產生不同權利之間的沖突。

2、受不同行政管理機關管理的制度漏洞

兩種商業標識權分別由不同的行政機關進行審批核準,行政機關之間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對於已在先申請注冊或登記的商標及企業名稱,兩行政機關可以分別在自己系統內檢索查詢,當在後申請人申請的商標或企業名稱與在先的已經核準注冊登記的相同或近似時,行政機關可以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方式主動予以糾正,避免出現混淆,防止對在先權利的侵犯。但彼此對於在對方處已獲得核準注冊或登記的商業標識無從檢索,也沒有進行檢索的義務。當不同的市場主體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為商業標識分別在商標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時,則完全有可能同時獲得核準使用。這種行政制度上的劃分,就導致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或將他人在先登記的企業字號搶注商標情形的出現。

3、商業習慣

由於對企業名稱適當簡化,易於在消費者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尤其一些朗朗上口既能表述自己經營內容又頗具文采或別具一格的字號更是如此。我國商業主體也在長期的經營活動中形成了在店鋪牌匾上簡化自己名稱的習慣,並產生了一大批中華老字號,比如全聚德、東來順、同仁堂等等。這些中華老字號通過長期的經營,具有鮮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和經營特色,贏得了良好的商業信譽。法律法規對這種商業習慣作法也在某種程度上予以確認,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關於保護服務商標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務行業慣用標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號(字號)、姓名、地名、服務場所名稱,表示服務特點,對服務事項進行說明等,不構成侵犯服務商標專用權行為,但具有明顯不轉增當競爭意圖的除外。這種商業習慣,更加劇了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出現沖突的可能性。

三、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權行為的法律調整

企業名稱和商標作為不同類型的商業標識權利,大多數情況下可以和平共存於市場之中,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並行不悖,各自發揮不同的區分和識別功能。但如果將他人在先注冊的商標登記為自家企業名稱的字號來使用,並足以導致混淆誤認,此時該使用行為難言具有正當性,需要法律對導致市場混淆的行為進行調整。“法律調整商業標識權利沖突的本質,通常是本屬不同種類(或者法律領域)的在後商業標識對於在先商業標識的識別功能造成了妨害,需要為在先商業標識正常發揮識別功能清除法律障礙”。對於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權並進行使用的行為,法律和司法解釋又將其分為兩種情況,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

1、規範使用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的字號,即便是規範的使用企業名稱的全稱,如果使用人在主觀上具有攀附注冊商標的商譽的意圖,客觀上足以造成市場混淆,讓人誤以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的聯系,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可見對於這種行為,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從具體的構成要件上來看,構成此類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明知他人商標的存在,主觀上具有利用他人競爭優勢搭便車的故意;(2)字號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3)客觀上足以造成混淆誤認。

2、突出使用企業名稱字號的商標侵權行為
 
突出使用,指的是將字號從企業名稱中特意突出出來,在大小、字體、顏色等方面以醒目的方式進行使用。在這種情況下,最能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是字號,留下最深刻印象的也是字號,字號已經不單純的發揮企業名稱指示經營主體的作用,而是已經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意義上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字號被單獨突出使用時,該使用已經具有商標意義的作用,已經侵入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領域,故將其納入商標法調整的範疇。

本案具體分析

回歸到本案,本案中“Submarine潛水艇”“潛水艇”為在先注冊的商標,且該商標在地漏等產品上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臺州市路橋潛水艇潔具廠作為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故意將“潛水艇”作為企業名稱的字號,並在地漏產品的外包裝上印有“臺州市路橋潛水艇潔具廠”,雖然其使用的是企業名稱的全稱,但其主觀上明顯具有攀附原告商標商譽的目的,客觀上因潛水艇地漏廣為人知,很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將他人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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