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如今,人臉識別技術在開展相關管理活動以及個人生活的應用的場景越來越多,我們不得不承認。它的出現給我們的生活帶來了更多便利,一般情況下我們是在主動、知情的情況下采用,隨著該技術的普及,逐漸出現人們在被動的、不知情的狀態下被采集人臉信息的案例。

在采集方式上,人臉信息具有直接識別性和方便性。在信息特征上,人臉信息具有獨特性、多維性、不可更改性,但隨著時間推移又具有變化性等多種特征。這些特征也直接決定了人臉識別技術具有複雜性特征。


一、人臉識別技術      

相關步驟:

人臉檢測 --- 人臉特征提取--- 人臉比對與匹配

人臉識別技術實質是生物識別技術,通過視頻采集人臉圖像的特征值來預測兩張臉的相似度,嘗試驗證或確定被識別者的身份。在人臉識別應用中還會對被識別人進行活體檢測,即要求被識別人進行眨眼、張嘴、點頭等組合動作,以驗證被識別人是真實本人在操作;人臉識別還涉及對人臉進行屬性識別、聚類識別等一些技術應用場景,如人臉屬性識別即是根據人臉展現出的特征檢測出與人臉相關聯的屬性,包括年齡、性別等。借助於這一技術, 驗證、識別特定自然人以及對個人行動的觀察和分析都變得十分容易。

在司法實踐中成功的運用案例有:勞榮枝案、兒童拐賣和失蹤案等,該技術的成熟運用極大地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偵查效率。

對於我們人眼來說,我們在觀察兩幅對比圖片時往往更容易被圖像中人物的膚色、胖瘦、發型、皮膚紋理等表象信息所幹擾,造成無法正確匹配的問題。然而對於機器來說,直接提取到人物特征,排除了幹擾信息,得到更精準的匹配的結果。

人臉識別技術的常見功能有三種:人臉驗證、人臉辨識和人臉分析。其中,人臉驗證是將采集的人臉識別數據與存儲的特定自然人的人臉識別數據進行比對(1∶1比對),以確認特定自然人是否為其所聲明的身份。主要集中於安檢、金融支付等重要領域,要求相對較高,管理較為規範。人臉辨識是將采集的人臉識別數據與已存儲的指定範圍內的人臉識別數據進行比對(1∶N比對),以識別特定自然人,應用場景較為廣泛,技術層面也相對容易實現,如公園入園、居民小區門禁、商場通過“無感”式人臉識別辨識特定客戶或者中介等,但實踐中容易因未征得個人同意而觸碰法律紅線。人臉分析是指通過分析人臉圖像,預測評估個人年齡、健康、情緒、工作或者學習專注度等個人特征的活動。學者們討論人臉分析可能會引發個人歧視,侵害人格尊嚴。部分國家對人臉分析持完全否定態度。

人臉信息屬於敏感個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導致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危害,因此我國法律對人臉信息的收集以謹慎態度和更嚴格的措施予以規範。我們發現,隨著人臉識別技術的普遍使用,個人數據保護也面臨著新的挑戰。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7月18日,福家公司與貝殼公司簽訂了一份《N渠道合作框架協議》 。該合同約定貝殼公司向開發商或開發商委托的代理商提供銷售渠道服務的新房項目,福家公司根據要求完成與推薦客戶進行洽談、協助客戶簽署商品房認購書等有關工作,並對分銷服務費結算等事項進行了有關約定等 。 

2020年11月,梁某與貝殼公司簽訂一份《中梁時代江來分銷合作合同》 ,約定梁某委托貝殼公司就某不動產進行分銷服務,推薦成功的有效客戶應符合未被甲方案場人臉識別系統成功抓拍記錄的客戶,APP推薦時間晚於客戶實際首訪時間。

該合同簽訂後,福家公司安排置業顧問在案涉報備系統報備客戶周某某首次到訪時間為2020年11月20日,並於2020年12月14日促成客戶周某某購買某室不動產。根據上述合同約定,梁某應就上述銷售不動產向貝殼公司支付傭金,後再由貝殼公司支付給福家公司 。但梁某以周某某客戶不屬於“推薦成功的有效客戶”為由未與貝殼公司進行傭金結算並支付該傭金,貝殼公司亦怠於向梁某主張結算和給付傭金的權利,截止2021年1月31日,梁某與貝殼公司就涉案商品房是否予以結傭等未進行結算,並致福家公司至今無法取得該傭金 。 

一審法院認為: 該案中,貝殼公司依據其與梁某所訂立的合法有效的《分銷合作合同》,將某不動產推薦成功為有效客戶的案外人周某某洽購並完成了分銷服務,但該合同中的有關涉及到以安裝案場人臉識別系統抓拍的記錄客戶人臉圖像來確定貝殼公司是否推薦成功客戶的條款規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該條款規定應屬無效 。

後梁某提起上訴,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案涉房屋是由福家公司促成消費者購買並無異議,但雙方對於梁某應否支付銷售傭金存在爭議 。福家公司主張其按約完成了房屋銷售服務,應當獲得傭金報酬,梁某則主張案涉房屋的購房者並非合同約定的首訪客戶,按照其與貝殼公司簽訂的《分銷合作合同》的約定,案涉客戶並非推薦成功的有效客戶,梁某無需向貝殼公司支付案涉房屋銷售傭金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應用人臉識別系統確定客戶是否為有效客戶的約定屬於無效條款,進而判決梁某向福家公司支付銷售傭金 。經審查認為, 在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利用人臉識別系統行為均屬無效的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應用人臉識別系統確定客戶是否為有效客戶的約定屬於無效條款,缺乏相應依據 。

但梁某主張無需支付案涉傭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案涉房屋是由福家公司促成消費者購買並無異議,即福家公司的確完成了促使案涉房屋買賣合同訂立的中介合同義務;其次,梁某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在案涉客戶首次訪問售樓部後為案涉客戶提供了具體服務;再次,梁某僅以人臉識別系統抓拍客戶到訪的時間早於中介公司登記時間為由,否認福家公司為案涉買賣合同訂立所作的服務及工作,對福家公司亦不公平,不利於鼓勵中介公司積極履行中介合同義務、努力促成房屋銷售,亦不利於實現中介合同的合同目的 。  

綜上,梁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案例二: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構成侵權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開發商以“判客”為由抓拍客戶人臉而引發的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

徐某準備購買一套房屋 。2021年6月,徐某在A中介公司工作人員的陪同下來到姑蘇區某售樓處看房,了解一下行情 。同年12月,徐某準備入手一套房屋,於是找到B中介公司,在其工作人員小言的帶領下,又來到該售樓處看房 。小言承諾,商品房銷售成功後,可將開發商支付傭金的50%返還給徐某 。徐某便與某置業公司簽訂了購房合同 。而後,小言卻告知徐某,售樓處查出徐某6月份曾到訪過,只能按之前到訪的算,屬於自然來訪客戶,無法支付傭金,還將徐某當時到訪售樓處的人臉抓拍截圖發送給其確認 。

按照某置業公司內部的規則,已經認定徐某認購房屋時屬自然客戶,不屬於任何中介機構客戶,某置業公司未與任何中介公司結算徐某認購房屋的銷售傭金,所以徐某也無法獲得返利 。

徐某這才知曉某置業公司對其進行了人臉信息抓拍,並用於“判客”,於是起訴至姑蘇區法院,要求某置業公司刪除其個人信息、賠償損失並道歉 。

法院認為:

開發商為判別客戶來源,未經消費者明示同意,擅自在售樓處安裝人臉識別系統收集、儲存、使用消費者人臉信息,構成侵權,應承擔刪除信息、賠禮道歉的侵權責任 。

關於經濟損失部分,系B中介公司業務員無法獲得傭金致使承諾的返利無法兌現,然因徐某確屬時隔半年兩次由不同中介機構帶看房屋,開發商依據與中介機構約定判定徐某為自然客戶,屬於自主經營行為,且中介機構亦無異議,故徐某所主張的中介機構傭金結算的條件並不必然成就,對其以可結算的按傭金50%返利作為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

從上述案件可以看出,人臉識別技術在商業領域已經廣泛應用,與此同時,商事主體運用人臉識別系統的合法邊界以及其對人臉信息的儲存、使用等問題也引起了社會公眾的高度關注。

司法實踐中,對於商事主體利用人臉識別技術在經營管理活動中控制成本的做法不予否定,但人臉信息作為生物識別信息,屬於個人敏感信息的範疇,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需要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一方面,房地產開發商為了防止中介“撬客”, 以人臉識別技術獲取的人臉信息作為區分自訪客戶或渠道拜訪客戶的依據,屬於企業自主經營行為。另一方面 ,開發商未事先征得購房人或來訪人的同意,也未將利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采集、儲存、使用等事項如實告知 , 其行為構成侵權 ,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案件司法解釋》(以下簡稱《人臉識別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也對適用場景進行列舉:“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屬於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主要回應群眾反映強烈的線下門店在經營場所采取“遠距離、無感式”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辨識、人臉分析等問題進行專門規定。

在該《人臉識別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曾因為房產銷售中心私自安裝人臉識別系統、私自采集人臉數據的問題較為突出,有建議將“房地產銷售中心”予以列明。最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房地產銷售中心”並非法律術語,完全列舉未免過於寬泛,而且本項關於場所的列明與《民法典》第1198條的規定保持一致,此處的“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中可以包含房地產銷售中心。因此,不再予以列明。


 在《個人信息保護法》起草過程中,曾有多數意見認為,在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應當禁止任何商業機構對人臉信息進行“無感式”識別和分析。那麼,在公共場所采用人臉識別技術前是否都必須要取得個人同意?

後來,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也對該問題予以回應,列出了例外情形,其中第2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安裝圖像采集、個人身份識別設備,應當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設置顯著的提示標識。所收集的個人圖像、身份識別信息只能用於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於其他目的;取得個人單獨同意的除外。”

從該規定得知,在公共場所安裝人臉識別設備必須符合如下條件:

一是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需。

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並采取嚴格保護措施的情形下,個人信息處理者方可處理該敏感個人信息。原則上,公共場所是不得安裝人臉識別設備的。只有為維護公共安全,才具有處理敏感個人信息的特定目的,安裝使用才有合法性、正當性基礎。有關司法解釋也舉例了在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等情形。

二是設置顯著的提示標識。

為了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公共場所安裝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無須征得個人同意。但為了充分保障信息主體的知情權,必須設置顯著的提示標識予以告知。

三是收集的人臉信息一般只能用於特定目的。

所收集的人臉信息一般只能用於維護公共安全目的,不得用於其他目的,例外情形是:取得個人單獨同意的,可以將所收集的人臉信息用於其他目的。

科技是把雙刃劍,人臉識別技術更是如此,如何最大化的發揮其優勢,避免人臉識別技術使用不恰當造成的侵權,信息收集者或處理者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符合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人臉信息屬於敏感個人信息,因此只有在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的前提才可以處理人臉識別信息,這點需要結合實際場景考慮。

二、公開並遵守人臉信息處理規則

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和《人臉識別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人臉識別信息應當告知用戶如下信息,公開處理規則並予以遵守:

(1)個人信息處理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和聯系方式;

(2)處理的目的、方式和個人信息的種類、保存期限;

(3)個人行使權利的方式和程序;

(4)處理敏感個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對個人權益的影響。

三、征得自然人或其監護人的同意

在收集人臉信息前,這裡所說的同意應當取得個人單獨的同意;如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

同時還應該注意的是,應該是個人信息主體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並且是其在完全知情的基礎上做出的;此外,應單獨向個人信息主體告知,而不是與其他個人信息處理規則一同告知。

四、不得強迫用戶同意使用人臉識別

根據《人臉識別司法解釋》,信息處理者不得強制處理人臉信息,保證用戶的自主選擇權。

(1)信息處理者不得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才提供產品或者服務(但是處理人臉信息屬於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所需的除外)。

(2)信息處理者不得以與其他授權捆綁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

(3)信息處理者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

此外,信息收集者或處理者在開展人臉信息收集不同階段應注意:

一、事前進行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

在處理個人人臉識別信息前,應當進行個人信息影響評估,並對處理情況進行記錄。評估處理目的、方式等是否合適、正當,以及最小必要原則,這點在人臉識別處理的評估裡十分重要。主要關注對個人權益的影響和安全風險,相應的保護措施是否合法、有效並與風險程度相適應等方面。

二、事中采取應有的技術措施確保收集、存儲的人臉信息安全

《個人信息保護法》處理人臉識別信息的前提是采取嚴格的保障措施。企業可以注意在收集、存儲人臉信息時,采取以下技術措施。

(1)加密存儲和傳輸人臉識別數據。

(2)采用物理或邏輯隔離方式分別存儲人臉識別數據和個人身份信息。

(3)原則上不應存儲原始人臉信息,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僅存儲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的摘要信息;在采集終端中直接使用人臉信息實現身份識別、認證等功能;在使用面部識別特征等實現識別身份、認證等功能後,刪除可提取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的原始圖像。

三、事後不違規或違約向他人提供人臉信息

對於已完成識別目的或無法實現識別目的、數據保存超期限、企業已停止相關服務、用戶撤回授權或明示告知刪除的情形,應當刪除用戶的人臉數據,不得再向第三方提供。《人臉識別司法解釋》第2條第6項規定了,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雙方約定,向他人提供人臉信息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 

相信在陸續出臺的《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的影響下,個人信息的合規性標準將逐漸清晰、明確,信息收集者或處理者也將愈加重視對個人信息管理的合規性。

作者介紹


德賽西威法律運營專員張若芳
點贊(1)

評論列表 共有 0 條評論

暫無評論

法務人求職招聘

微信掃一掃查看招聘信息

立即
投稿

微信公眾賬號

微信掃一掃加關注

發表
評論
返回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