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數字經濟得以擴張的驅動因素,數據已經成為創造和捕獲價值的新經濟資源,是數字經濟發展的基礎,數據控制對於將數據轉化為數字智能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

數據已成為第五類生產要素,2019年,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 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將數據列為與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等並列的生產要素。2020年發布的《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提出“加快培育數據要素市場”,其任務之一便是“研究根據數據性質完善產權性質”。

我國邁入數據資源大國行列,我國是一個數據資源大國和數字經濟大國。國家統計局的數據顯示,2020年,以數據為支撐的數字經濟增加值規模已達39.2萬億元,占GDP的比重達到38.6%,位居全球第二。實現數據資源合理流動、充分利用和有效保護需要完善相關制度設計,解決好數據產權問題。

綜上,數據的重要性在與日俱增,數據知識產權保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越發引起學術界和實務界的探討。下面,主要從在我國現有知識產權法律框架下對數據權益保護的角度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數據權屬爭議的三種觀點

對於數據權利的法律性質,主要的觀點有數據人格權說、數據知識產權說和新型財產權說。 

1、數據人格權說

數據人格權是新型人格權,包括知情同意權、修改權及被遺忘權,旨在保護隱私空間;數據人格權包含對個人數據財產利益的認可,但核心仍是保護個人隱私。 

2、數據知識產權說

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而言,數據信息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客體,能夠成為著作權和商業秘密保護的對象,對於具有獨創性的數據,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的匯編作品進行保護;對於無獨創性的數據信息,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商業秘密的條款和一般條款、兜底條款進行保護。

3、新型財產權說

數據權屬的核心問題是數據所承載的財產權益歸屬,基於數據處理的不同階段和不同類型,通常認為用戶對個人基礎數據享有所有權,數據處理者對基礎數據進行加工處理後的增值數據享有所有權,政府數據則應作為公共產品處理。 


二、數據知識產權保護的理據

承上,我們主要從上述“數據知識產權說”來討論數據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1、數據權益與知識產權的近似性

首先,數據權益與知識產權客體的近似性。知識產權是在知識產權主體自身動力作用下所促成的特殊智力成果,而數據則是數據主體在自身經濟動力作用下形成的特定數據產品,兩者均表現為無形資產,具有類似的權利外觀及“客體共享、利益排他”的特殊屬性。

其次,企業數據權益的保護與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相似的制度目標。在知識產權制度中,權利保護與權利限制相生相依;在對數據權益進行保護時,既考慮權利保護的激勵作用,也強調數據共享流通的價值取向,要兼顧競爭秩序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三方的利益平衡。

2、數據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依據

2015年,《國務院關於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幹意見》,提出“加強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知識產權保護”。重點要“加強互聯網、電子商務、大數據等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研究,推動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2021年10月,國務院印發《“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該規劃指出,“構建數據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深入研究數據的產權屬性,探索開展數據知識產權保護相關立法研究,推動完善涉及數據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在保護個人信息安全和國家數據安全的基礎上,促進數據要素合理流動、有效保護、充分利用。”

三、現行立法保護數據知識產權的困境

(一)《著作權法》在數據保護中的運用及局限

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不構成作品的數據,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因此,當數據本身構成此條的匯編作品時,權利人便可以通過此條規定獲得著作權保護,從而以此排除他人對的數據加害。

但是,《著作權法》第15條對數據知識產權的保護存在明顯限制。首先,數據匯編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前提是其必須為作品,而且需要具有作品所必備的“獨創性”特征。因此,經過二次處理具有獨創性的數據、涉及個人和企業的智力成果的數據算法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只反映初始信息的原始數據則缺乏應予保護的法律依據。

其次,數據作為匯編作品保護,還存在“獨創性”難以認定的風險。對於大數據中原初數據的編排、選擇和計算,雖然實際是智力成果的一種,但因大數據本身的特點,獨創的“空間”十分有限,往往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使得數據的知識產權保護更加具有不確定性。

再次,著作權的保護要求,對於數據保護還有其他方面的不適應性。例如,著作權保護本身不能有效阻止數據信息被複制使用,因為著作權保護的是獨創性,而不是數據內容本身,理論上侵權人可以放棄對於“獨創性”的掠奪而直接回到使用數據本身。

(二)《專利法》在數據保護中的運用及局限

我國《專利法》可以對具有鮮明技術屬性並解決一定技術問題的大數據運算程序進行保護。

但是,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可以申請專利的大數據需要具備突出的“技術屬性”。我國專利法第25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授予專利權;《專利審查指南》從應用層面也明確指出這條的內涵在於,如果一項專利要求僅僅涉及一種算法或數學計算規則或計算機程序本身,或者遊戲的規則和方法等,則該權利要求就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而大數據領域單純的商業方法(模式)、特定算法或者計算機軟件,其屬性通常接近於智利活動規則和方法,因而往往不具備專利性。此外,專利需要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也導致“數據編排、選擇和計算”難以適用《專利法》進行保護。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條款的運用

鑒於《著作權》和《專利法》在保護數據知識產權時存在較大局限性,實踐中通常會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尤其是其中的第9條商業秘密條款、第2條和12條一般條款和兜底條款來保護數據權益,目前的很多判例也都是基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數據權益的。

然而,在大數據產業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商業秘密保護條款,可能仍然無法滿足數據保護的真正要求,第9條要求的受保護的數據首先要構成“商業秘密”,門槛相對較高。此外,援引商業秘密條款來保護數據權益也可能導致企業的惡意數據隱藏,從而引發數據壟斷問題。

近年來,企業對於不具備商業秘密所要求的新穎性和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的大數據,往往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和第12條,主張納入該條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考慮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多樣性和不斷花樣翻新,僅僅依靠法律中的具體類型規定無法有效應對,因此,我們看到在很多判例中往往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和第12條第4款中的“不正當競爭”作擴張解釋,來實現對數據權益的保護。但該兜底條款的適用須滿足以下條件:首先,經營者對於數據信息具有合法權益;其次,行為具有不正當性,違反誠實信用或公認的商業道德;再次,造成了實質損害,即“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顯然,《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和兜底的保護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而且需要將數據秩序轉化為競爭秩序,因此並不能完全覆蓋數據保護的獨特要求。

數字經濟的發展,需要平衡數據知識產權保護與數據合理流動、充分利用之間的關系。既要尊重數據處理者的數據產權,發揮知識產權激勵作用,又要遵循數據產業發展規律,促進數據資源的流通和交易,還要規制數據相關的壟斷行為,防止出現“圍牆花園”。在堅持數據安全、公共利益保障和個人信息保護的基礎上,實現數據知識產權保護和數據有效利用有機統一。

點贊(0)

評論列表 共有 0 條評論

暫無評論

法務人求職招聘

微信掃一掃查看招聘信息

立即
投稿

微信公眾賬號

微信掃一掃加關注

發表
評論
返回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