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司法觀點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關於違約解除與違約責任之間的關系,學術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違約解除排斥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解除排斥違約責任,但成立合同解除所生損失的賠償;第三種觀點認為,違約解除不排斥包括違約損失賠償在內的違約責任。對此,司法實踐中認知也不一。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終第23號桂冠電力與泳臣房產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地消滅,故違約金條款自然喪失效力。鑒於該觀點導致合同權利義務出現失衡,故此後出臺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於第26條對該觀點進行了修正。該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次《民法典》編纂,采納了第三種觀點,肯定了上述修正立場。合同因違約解除的,無論是一方因對方違約行使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還是雙方因一方違約或雙方違約合意解除合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中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並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約方可以根據本法第577條的規定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包括支付違約金。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解除合同,不影響其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學術觀點

民法典評注合同編通則 2
朱廣新 謝鴻飛 主編
中國法制出版社

本條第2款特別強調;"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款進一步規定了違約解除與違約責任的並行關系,是本條第1款所說的"賠償損失"可以指向"履行利益"的延伸。當然,這裡的"違約責任"應當限縮解釋為"違約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雖然《民法典》在"違約責任"一章,並列地規定了繼續履行、損害賠償等多種違約責任,但是繼續履行和合同解除的目的相悖,故而兩種救濟方式是相互排斥的。所以,在合同解除的場合, 所謂"違約責任"實際上只能是"違約損害賠償"而已。同時,"違約損害賠償"不但指法定損害賠償,也包括約定損害賠償即存在違約金條款的情況(《民法典》第 585 條第1款),因為違約金只不過是當事人對違約損害賠償數額的預定,在性質上仍屬"違約損害賠償"的範疇。關於違約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的獨立性,《買賣合同解釋》第26條曾有明確規定,合同解除不影響合同中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買賣合同解釋》第26條的規定對於本款有重要貢獻。因為在這兩條規定之前,我國理論和實踐中多將違約金條款解釋成《合同法》第98條中的"清理條款"的方式加以適用,也即《民法典》第 567條的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但實際上"結算和清理條款"是否包含違約金條款,曆來是有疑問的。因此,在本款規定寫入《民法典》後,在合同違約解除的場合,解除權人除了可以向對方主張恢複原狀外,就債務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失還可以向對方主張違約損害賠償。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的,那麼解除權人可徑直依據該條款主張約定賠償數額。

主編:江必新、夏道虎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重點條文實務詳解(上)

關於結算清理條款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其範圍是否包括違約金條款,其實質是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條款是否並存。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可否繼續適用是審判實務中的疑難問題。存在兩種結論:一種是否定說。該觀點認為,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說,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滅,故違約金條款自然喪失其所存在之基礎,違約金請求權自然消滅,不得再行請求。另一種是肯定說,該觀點認為,因為當事人違約而產生的違約金責任是客觀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消滅,對此,不論什麼性質的違約金均應一樣。為了照顧違約金需要以合同關系存在為前提的理論,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時,可以擬制合同關系在違約金存在的範圍內繼續存在。

與學界爭論有所不同的是,隨著近10年來司法實踐的發展,法院對該問題的態度和認識基本統一,即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違約金條款依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17條第1款規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待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賃合同時可以請求支付違約金。2012年7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違約金條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並存。

權威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778號


關於星昊公司應付的違約金數額是否恰當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框架協議》第九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9.1款中規定,“若乙方(星昊公司)拒絕履行本協議或因乙方違約,甲方(星譯公司)解除本協議的,乙方須於2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4000萬元。”可見,星譯公司有權要求星昊公司支付違約金。現星昊公司主張,被申請人星譯公司在未受到任何損失的情況下,其主張的高價違約金應當予以依法調整。對此,本院認為,案涉《框架協議》中約定,星譯公司在項目公司(星海公司)簽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將項目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星昊公司,在具備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的條件時,星譯公司通知星昊公司,雙方應在星昊公司收到書面通知起15日內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2014年8月26日,星海公司與哈爾濱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條款),將案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變更為星海公司。2014年9月12日,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2015年1月21日,星譯公司發函催告星昊公司履行合同,指明星昊公司應在2014年11月20日前與星譯公司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合同,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餘合同款項,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星海公司的交接。由前述事實可知,星昊公司未能及時履行《框架協議》及《補充協議》,使得其未能承擔本該由其承擔的向土地部門支付案涉項目剩餘土地出讓金的義務。後因星昊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義務,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2》,明確約定“因項目地塊土地款產生的所有契稅、滯納金及利息(如有),由星昊公司承擔”。根據上述約定,星昊公司已明確預見到項目地塊土地款可能產生滯納金及利息,並承諾由其承擔。但星昊公司此後仍未能按照《補充協議2》的約定正確履行付款義務。2015年12月29日,星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解除本案合同,並於2016年1月12日通過項目公司付清剩餘土地款,至此產生了相應的滯納金及利息4086餘萬元。因此,原審判決星昊公司給付星譯公司違約金4000萬元及損失賠償865034.21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6)最高法民終435號


關於違約金責任,李金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上訴主張一審判決在認定案涉合同為借款合同的同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違約金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在違約解除的情況下,守約方在解除合同後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裡的賠償損失,在性質上系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就應當理解為,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被解除後,不僅僅適用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條款的情況下,違約金責任亦應適用。該規定顯然不僅能夠適用於買賣合同,同時亦應適用於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解釋為僅適用於買賣合同並且按照李金喜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將案涉合同認定為股權轉讓合同,在性質上與買賣合同相同,前述規定亦應適用。因此,一審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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