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常见夫妻作为股东设立二人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引起相应争议,各级法院也有相应判例,因此,笔者在下文就将围绕夫妻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风险进行讨论。


一、夫妻100%持股公司的讨论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避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很多夫妻选择二人合计100%持股公司股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期待未来对公司债务承担其认缴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夫妻双方认为,这样便于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夫妻仅承担有限责任,不会危及其家庭财产。


实践中,公司的经营管理会存在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实际上有夫妻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侵害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否认夫妻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就变得棘手,所以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该公司构成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各级法院亦有相关判例支持这种观点,要求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能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本质区别,应依据公司法第3条承担有限责任,不能简单认定“二人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且夫妻共有的财产与公司具有独立性的财产由不同法律制度规定(公司法和婚姻法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二人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所以认定夫妻二人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公司法》的规定:

1.《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本质的区别,纵观《公司法》亦没有法条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相反《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即一人有限公司可以参考有限公司的规定。


所以综上,笔者认为如果简单地以司法观点认定夫妻二人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并没有相关依据,需要对法律适用进行讨论。


二、最高院的观点及分析


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最高院(2020)民申1515号)中最高院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观点总结:


最高院认定该案夫妻二人合计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要点:一是公司设立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二是该案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三是作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笔者简析:


1

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未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实施《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但是该规定已经于2006年废止。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公司法》和工商部门对提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明没有明确要求。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即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和2006年《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后,所以笔者认为最高院以“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作为认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2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实缴制(股东出资需要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改为认缴制(认缴出资额),即法律鼓励设立有限公司,发展市场经济;又《公司法》对于夫妻二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限制。笔者认为,司法要求夫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提供分割财产的证据其效果是否符合实际,或可能对市场经济起到相反的作用。另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夫妻设立公司时提供财产分割证明是否过于强人所难;或者夫妻为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做婚前、婚内财产分割?需要离婚,提供相应协议或司法文件?或者如果夫妻二人合计占多数持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分割财产证明呢?所以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我们思考。




3

虽然原婚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均规定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夫妻依据公司法设立公司,已经实缴或者认缴出资额;且公司法和婚姻法实行的是不同的财产制度,笔者亦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认定财产混同。




4

该案中,最高院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认为“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只有一人公司才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在认定夫妻合计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条文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夫妻100%持股公司的法律适用


1.夫妻二人100%持股公司并不天然是一人公司


笔者认为夫妻二人100%持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天然的具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质,如果该公司遵循《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出资设立、明确章程、组织权力机构、合法行使股东职权,对该公司应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进行评判和要求,股东亦应承担有限责任。


2.如果夫妻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如果夫妻二人合计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时滥用有限责任行使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则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笔者认为既然设立公司时允许夫妻二人合计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质的区别,则不能简单地在二者适用法律时进行简单的互相参考。那么以法人人格否定的条款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


3.适用《公司法》20条和63条的区别。


认定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的优势是根据《公司法》63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该一人公司首先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对于债权人来讲具有便利性。但是如果以法人人格否定适用《公司法》20条,就需要债权人对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举证,对债权人要求较高。


最高院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有专门的性质界定和认定要求,认为: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九民纪要认为认定人格混同时的考虑因素:


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九民纪要又对公司股东过度支配控制公司、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诉讼地位进行适用的说明,篇幅过长,不再一一引用。


4.对于夫妻合计100%持股公司进行债权诉讼时,可适当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笔者非常认同最高院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描述,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所以笔者坚持,对于夫妻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即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但是,如果对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需要债务人等比较严格的举证,如九民纪要的观点。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夫妻可以合计100%持股的情况,将它视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不需要很高的证明责任,只需证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或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初步证据和线索,人民法院即根据职权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夫妻对此提出对应或全部的证据,这样即可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四、夫妻合计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


1


   被人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风险,夫妻双方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家庭财产进行清偿,上述已经分析,不再赘述。

2


   如果夫妻合计100%持有公司,但是仅由一方进行经营和管理,那么在公司产生债务时,另一方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在法院将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或者需要夫妻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根据民法典婚姻编的规定,离婚时需要对债务进行分割,另一方可能在离婚时承担大量债务。另根据最高院第9号指导案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严重经营困难时另一方需要履行对公司清算义务等义务。

3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五、总结


夫妻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律允许的范畴,如果遵循有限公司制度将获得公司法的保护。如果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无论将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或认定“法人人格否定”,夫妻股东均应承担责任,故律师建议夫妻股东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合法经营,以保护公司和自身的财产利益。



作者简介




胡佳伟

西安办公室 律师

hujiawei@anlilaw.com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专业领域为商事诉讼仲裁、建筑与房地产、公司股权等。

胡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仲裁案件,擅长为企业提供股权设计、公司治理等建议,在公司法务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服务客户包括为国企、事业单位和私营公司等。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安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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