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那么,是不是只要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一定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呢?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内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吗?对于这个问题一二审法院认识不同。

案情简介

……

王某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王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曾通知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以各种原因推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向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仲裁笔录显示:

“仲裁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

王某:未签过,提出过签劳动合同,我没有签,因为劳动合同比较简陋,很多条款都没有,我跟公司提出后,公司说在修改,之后公司人员曾问我是否给过我纸质劳动合同,我回答没有,一直到我离开公司都没有再找过我。”

王某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公司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

依据仲裁庭审笔录,法院认定公司曾向王某送达劳动合同文本,视为该公司已向王某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王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或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的过错所致,现王某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惩戒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综上,王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负担,且现行法律对于上述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未明确规定豁免情形,故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规定旨在敦促负有用工管理职能且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及时、妥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便于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保障用工合法合规,亦有利于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裁判机关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认定证据、查清事实。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上述规定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赋予了用人单位合法、无责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问题上提供了行为规则指引,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应当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依法享有缔约磋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和其他条款。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必备的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应当如实体现双方的合意,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对方有权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并有权与对方就合同条款的确定进一步进行磋商。

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正是考虑到缔约磋商的客观需要,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进行劳动关系处理设置了合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应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在用工开始前达成合意,最迟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磋商。反复磋商仍不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往往能够证明双方就建立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欠缺,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及时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某入职后,公司曾向王某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但王某未予签订,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虽对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如上所述,在法律规定层面,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惩戒责任,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王某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即应依法向王某支付法定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举证证明涉诉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一步审查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特殊情形下,即便需要考虑当事人过错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提供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亦应当对因劳动者过错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现公司虽主张系因王某过错未予签订,但王某主张系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欠缺必备要件而未予签订,基于王某享有缔约磋商的合法权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案号:(2022)京01民终178号


提示:通过本案,律师提醒大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及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文章来源:劳动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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