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合同,在缴纳律师费后,会发生委托人因各种原因提出退还已付全部或部分律师费的要求,以下统称“退费风险”。

#不打算离婚了,律师费能退吗?#官司打不成律师该收律师费吗#  #还没开庭就要付律师费吗#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购买法律服务的退费风险中 曾与各位探讨法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因各种原因客户想退还律师费但难以实现的风险。本篇文章将结合真实案例对“退费风险”做进一步展示,希望多多倾听不同声音。

一桩因离婚案件所以引发的、当事人与律师对簿公堂的诉讼案件。

案例信息来自网站 https://wenshu.court.gov.cn/ 公开的裁判文书

【案情介绍】

大连市的A女士因怀疑丈夫外遇,欲与丈夫离婚,2020年6月,A女士与B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在该合同的“律师代理费用”部分,双方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五日内先支付律师费30万元给乙方,如果一审裁判文书确定甲方分割到财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万元以上部分的6%作为剩余的律师费,该费用在一审生效裁判文书下达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若本案出现二审,甲方在一审判决书下达三十天内先支付律师费15万元整给乙方,如果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甲方分割到财产总值在4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支付400万元以上部分的6%作为剩余的律师费,该费用在二审裁判文书下达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在该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双方约定:本项代理事务存在法律风险,乙方、乙方承办律师不向甲方或其经办人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解除委托,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不退还,未支付的,仍需支付。

A女士给付B律所30万元代理费。2020年7月2日,B律所代理原告A女士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A女士与某男离婚,并分割包括五套房产(估价700万元)、960万余元银行存款以及某有限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A女士在律师建议下申请财产保全。

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A女士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之后,A女士放弃离婚打算,合同中止后在已付律师费上产生争议。

原告某女称,当时是基于想快点离婚好去法国,现在离不了了就接着过下去吧。因为疫情原因,当时去法国延后了,延后到第二年的6月份,这样原告就有1年的时间来准备离婚。现在没有精力准备第二次起诉离婚了。(援引判决书中的内容)

B律所主张不论案件结果如何,律师费都是30万元。

A女士则主张不判离的情况下不应收取30万元律师费,因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判决离婚情况下律师费是怎样收取的。双方争议经司法局协调仍无法解决,最终A女士将B律所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1、原告陈述被告向其保证一次性离成,是否属实?

2、被告是否向原告进行风险告知(包含离婚案件的上述司法实践)?

3、在风险告知的前提下,离婚案件的诉讼策略(第一次起诉离婚即要求分割财产,查询并保全财产),是否由原告选择确定的?

4、被告收取30万元律师费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号:(2020)辽0204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

依据1、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了大概率判不离的可能性。

2020年11月5日,原告某女与某律师微信聊天。原告问“……另外想知道婚内财产保全必要性?”某律师回答称“婚内财产保全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你不保全他容易转移,万一这次判你离,他转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难分到财产,所以说呢,就是说离婚呢,发现他和你婚内的财产必须得保全,就是也不要为了心疼那俩钱不保全,那样风险性就比较大”、“再有一个,姐,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就根据我们现有的情况……(援引判决书中的内容)

依据2、根据案件标的以及《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30万元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诉理由

A女士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未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其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不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极大,除非对方同意离婚或者是起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首先,B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对上述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十分清楚。但合同中未就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时律师费怎样收取作出约定。恰恰相反,根据合同文字内容所体现的含义,A女士不仅能离婚,还能分割到400万或者400万以上的财产。其次,B律所从未向A女士告知过第一次起诉离婚存在离不成的可能性,即未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再次,B律所未向A女士就现有证据能否得到判离结果作出过任何的分析。B律所仍与A女士签订了收取30万律师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说明B律所主观上存在隐瞒的故意,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了B律所向A女士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而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是A女士与B律所的主任某律师的微信对话,这段微信对话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从内容看这个告知并非正式告知,只是通过语言表述暗示有判不判的可能,不构成正式的风险告知,且以事后的告知来免除B律所事先的告知义务,更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4741号判决认定了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二年而结果却不判离,责任在法院,而不在B律所,这一认定是偷换概念,目的是为了将B律所故意损害A女士权益应承担的责任推给离婚案件一审法院。三、一审法院审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即使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因第二次起诉有较大可能判决准予离婚,在第一次起诉时查询对方财产并予以保全较为合理”实属无稽之谈。四、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B律所未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上没有对具体的风险进行告知的内容,合同之外亦没有单独的风险告知书,造成签订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理应承担返还律师费的责任。

B律所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主要通过四个方面围绕着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做了充分的论述,最终认为案涉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驳回了A女士的诉讼请求。二、A女士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A女士并没有提供充分全面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仅在A女士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发现案涉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没有发现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更没有发现案涉合同一方是利用另一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三、双方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案涉合同内容中B律所明确对A女士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应予以被撤销的情形。因此B律所已经完全尽职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不仅不应该撤销并且应该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部分。四、对30万为一审程序律师费,A女士没有异议。且案涉合同关于固定律师费的金额及不特定律师费的收取比例都做了非常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歧义。最后,案涉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如A女士单方解除委托的话,按照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不退还,未支付的仍需支付”等特别条款。因此,关于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的固定数额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引援合同法中的此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否被撤销?

A女士认为B律所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A女士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B律所则辩称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作结果承诺、独立判断决策、损失自担等内容,且B律所已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A女士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辽02民终637号

依据1、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

在提起诉讼前,上诉人已与丈夫分开居住多时,客观上并不处于危困状态,也不应丧失基本的判断能力,故本案并不具备构成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

依据2、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越权代理及背离诚信。

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协商成立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多数沟通案件进展情况,被上诉人利用自身法律专业知识为上诉人提供法律建议,并根据上诉人的自主决定开展工作,并无越权代理行为发生。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误导等行为。

依据3、合同中风险告知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不具备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本项代理事务存在法律风险,乙方、乙方承办律师不向甲方或其经办人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内容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诉讼存在风险,被上诉人不对诉讼结果作任何承诺,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自担。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自愿订立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价。上诉人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合同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合同中告知内容不明确,且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4、双方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

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上诉人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后未上诉,也未再次起诉离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将败诉及律师费损失归咎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 以上就是案件基本情况的介绍 ——

【分析和讨论】

任何涉及金钱利益的合同,理论上都存在未来发生争端的可能,只不过因为金额、成本和利弊分析等因素,不会都演变成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也是如此。发生纠纷不代表行业服务质量如何如何或者律师职业道德水平如何如何,但法律服务的提供方基于自身专业优势和法律服务本身的独特,应该提前布置,就如何避免纠纷或减少纠纷概率,承担更多可预见性的损失和对委托人的保护。

延续购买法律服务的退费风险》文章中的话题,法律服务合同一旦产生争议,客户方都会面临来自委托代理合同中不利条款和举证难的问题(“自我保护意识”已融入专业律师的职业习惯当中,因此很难从律师身上获取有利证据)。经过司法局或律协等第三方机构投诉/调解后,即便不满意也很少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权。你或许可以想象因为带着对法律服务的不满情绪,寻找一名新律师去起诉他的同行,各方的心理阴影面积,委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需要建立更牢固的信任关系。

因此,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真正引发诉讼的案例并不多见,因为真实案例更能还原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常见问题,所以更值得研究。本案争议焦点可提炼的问题似乎很多:

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是否应被撤销?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因对律师方更有利而认定无效?

3、一审败诉未判离的情况,已付的30万律师费是否应返还全部或部分?

4、律师方是否有向委托人进行风险告知,第一次起诉有不判离的可能或保证一次性离成?

5、因委托人的原因,诉讼工作提前终止,委托合同随之终止履行后服务费如何支付?

6、……

针对以上问题,每个法律人都会有自己的观点及依据,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我们就本案件的分析讨论是希望对未来有所借鉴,关键点不在于判决结果是否合理,而是探讨法律服务中的问题,思考如何建立更公平的法律服务合同、提升行业服务标准、更好的维护委托方权益。

笔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笔者曾就法律服务购买方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话题,2022年3月15日有写过一篇文章(《购买法律服务属于消费者吗?)笔者以下分析也是文章观点的延续。

一、有关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基于法律服务提供方的自身专业优势及行业内信息不对称(详见《为何说法律服务行业属于供求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为何说法律服务行业属于供求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续篇))等因素,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实际上居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越简单,对委托人往往越不利。如何设计一份公平合理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一方应负有更大责任和专业义务。

(1)律师方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就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尤其是服务费变化做出防范,既是避免争议的发生,也是将消费者“知悉真情权”融入条款中。

(2)法律服务合同应对各种情况下的律师收费的构成做更具体的约定。本案律师方代理的是婚姻案件,婚姻案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次起诉时不判离的概率很高,这是基于司法实践及《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律师方必然能有所预见。因一审程序额外增加了二次起诉的环节, 对律师而言增加额外工作,律师费是否应该有所变化?

(3)“案件第一次起诉的败诉结果”是客户方有权享有的“知悉真情权”。二次诉讼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时间、精力和金钱),并且前次开庭的经历,使得当事人对打官司及代理律师的服务态度及业务能力有了更确切的了解,心态上难免发生变化。由此,存在代理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可能,埋下纠纷隐患。如果因为合同中止,工作量减少,律师费是否应该有所变化?

回归本案,因为律师方能够预见的原因产生争议,并且因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律师方的单方保护条款或者因为重要内容约定不够具体,由此对客户方产生不利,司法机关在争议环节时,如果对律师方做出相对不利的认定,客观上会督促律师方未来改进服务合同,让原本力量失衡的合同关系更显公平。

二、有关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本案客户方与律师方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及30万元律师费,提出的观点是“显失公平”。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必须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显示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除了显失公平外,站在法律服务购买方的角度,还存在“公平交易权”的问题:价格是否合理?计量是否正确?交易是否公平?

无论是显失公平还是公平交易权,都是关乎合同中服务价格收费的合理性。在前文《购买法律服务的退费风险》中笔者曾提出:律师工作正式展开后,一旦发生有关律师费的计算或支付争议,对客户方更显不利,本案就是示例。

(一)律所格式条款违背公平交易权。

在该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双方约定:……甲方解除委托,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不退还,未支付的,仍需支付。

潜台词:已收的钱无论如何都不退,剩余没干的活不用干了,剩余没收的钱,客户照样付。

(二)律师费构成不明确损害公平交易权。

以本案为例,律师的诉讼工作有两项包括离婚和财产分割。“离婚项”对应的是否为前期三十万律师费,“财产分割项”对应的是是否为后期律师费?因为对该三十万元律师费包含服务的不同理解(约定),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1、30万包含一审阶段的一次诉讼工作和二次诉讼工作。

双方对第一次起诉败诉必然会进行二次起诉有预见,有沟通。一审程序30万律师费包含了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共两个阶段的律师费。因任何原因,未进行二次诉讼,律师工作未完成(省力省时间了),委托人要求律师方返还部分律师费是公平合理的。

2、30万为打包费用。

双方对第一次起诉败诉必然会进行二次起诉有预见,有沟通。一审程序30万律师费是打包费用,不论是否产生二次起诉,30万元律师费都即不增加也不减少。如果有二次起诉,律师多费力一些,如果没有二次起诉,律师自然省很多气力。依判决结果而定,公平自愿。

3、30万只是一审阶段的一次诉讼工作。

双方对第一次起诉败诉必然会进行二次起诉没有预见,也没有沟通。一审程序30万律师费只是律师基于第一次起诉工作量做的服务报价,未考虑二次起诉的情形。如果没产生二次诉讼,依原合同正常履行。如果产生二次诉讼,律师工作增加了,有权利要求增加收费。

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二次起诉情形”不做任何考虑,委托人支付的每笔律师费和律师分阶段提供什么样的服务,对价关系也不明确,损害了法律服务购买方的公平交易权。

(三)律师方也可基于自身利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事先做出这样的约定,即便客户方不满,也不会产生争议,这样也总好过约定不明确。

……因法院判决不同意离婚而驳回起诉,导致二次提起诉讼,不再另行增加律师费。这个条款的三层含义:(1)有关第一次诉讼可能会被驳回,律师方对委托人进行过明确的风险提示;(2)间接表明30万元律师费是特指第一次起诉的律师费。(3)二次起诉的服务是赠送的。如果没发生二次起诉,也不存在退费问题。

综上,A女士如果是基于“ 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的原因,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或退费”,在不利合同条款及证据面前,很难获得支持。但是,如果法律服务的采购方构成消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存在争议),委托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本案如果将消费者的相关保障权益引入,作为判案依据,“因合同内容损害知悉真情权”,“因服务收费损害公平交易权”,或许法官能做出更有利于A女士的判决。

您觉得法律服务的委托人应否作为消费者来看待?并由此获得更多权益保护呢?


写在最后的话

笔者开启[购买法律服务说媒体号]是本着客户方的立场出发,专注于法律服务领域,输出与法律服务和律师费有关的文章,包括但不限于:

如何看待律师行业及法律服务市场中的问题?如何选择律师及评价律师工作?如何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更有利于客户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如何对律师费条款进行更公平更合理的设计?如何转移或降低诉讼成本,尤其是避免律师费的不合理增加?如何解决因行业信息不对称给法律服务消费者带来的困惑及风险?

本文以上内容是上篇“律师费退还话题”结合真实案例的延续探讨,希望对您有借鉴价值。关于法律服务还有更多重要话题,欢迎参阅笔者之前的文章。社会科学里再小的问题,都不会是只有一个简单答案,有关于法律服务的话题,相信业内优秀人士一定有自己的方式、方法、建议、策略,笔者希望以上内容抛砖引玉,承邀各位把这个话题讲全说透,无论是事例还是观点,都欢迎分享,评论区恭候大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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